二十四小时查询热线:23 922 922
档案编号:FRCP 1000/2/6
执事先生:
香港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注1)签订了《东南亚国家联盟与中国香港的自由贸易协定》(《自贸协定》)。香港与东盟的自由贸易协定涉及香港和缅甸、新加坡和泰国三个东盟成员国的部分将于2019年6月11日生效,出口香港原产货物往缅甸、新加坡和泰国可享有《自贸协定》提供的优惠关税待遇。待其他东盟成员国完成必要程序后,在《自贸协定》下相关优惠关税待遇的生效日期将另行公布。
2.根据《自贸协定》,符合第3章(产地来源规则)内适用的优惠产地来源规则及相关规定的香港原产出口货物,可享由东盟成员国提供的优惠关税待遇。该协定亦设有机制,让原产自东盟成员国并经香港转口往另一东盟成员国的货物亦可享有《自贸协定》下进口东盟成员国提供的优惠关税待遇。
3.本通告旨在简介在《自贸协定》下,出口香港原产货物往东盟成员国须符合的产地来源规则、文件规定、保存记录要求及其他相关事宜。有关适用于香港原产货物的香港产地来源证-东盟(产地来源证(东盟))及适用于上述合资格转口货物的「流动证明」的申请手续及条件,请参阅本署产地来源证通告第5/2019号及第6/2019号。
4.《自贸协定》文本的全文及其他细节,已载于本署网页<https://www.tid.gov.hk/sc/our_work/trade_and_investment_agreements/ftas/hkasean.html>。除本通告外,商号应同时参阅《自贸协定》的相关条文和其附件、本署发出的其他相关通告,以及不时于本署网页发布的最新消息。
5.根据《自贸协定》,东盟成员国已同意对香港原产货物撤销/削减关税,惟有关货物须符合相关的产地来源规则及遵守相关操作程序。各东盟成员国的关税削减承诺详情载于本署网页(只有英文)<https://www.tid.gov.hk/sc/our_work/trade_and_investment_agreements/ftas/hkasean/agreement.html>。
6.适用于《自贸协定》优惠关税待遇的产地来源规则载于第3章(产地来源规则)及其附件。该章规定,符合下列条件及其他适用规定(包括下文第7 -27段所述规定)的货物,应当被视为原产货物:
有关根据《自贸协定》申报属香港原产货物的一些特定规则概述如下。
7.就上文第6(c)段所述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而言,除须符合第3章附件3 -2所列明的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见下文第8段)的货物外,任何货物倘其在香港取得的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其离岸价格(注3)的40%,则可被视为原产于香港的货物。区域价值成分按下文第9 -10段所列的其中一项公式计算。
8.《自贸协定》就若干货物订立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详列于附件3 -2(特定产品原产地规则)。附件3 -2可于本署网站下载<https://www.tid.gov.hk/en/our_work/trade_and_investment_agreements/ftas/hkasean/files/AHKFTA_Chapter_3_Annex_3-2.pdf>。有关产品如符合相关的特定产品原产地标准,当被视为原产货物:
9.在计算《自贸协定》下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商号应使用下列其中一项公式:
就计算上述的区域价值成分计算而言:
10.《自贸协定》第3章之下的货物价值须按《海关估价协定》(注7)决定。
11.《自贸协定》下,原产自一方并符合相关产地来源标准的货物,如在香港被用作原料,以制造或加工成可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则该原料应被视为原产于香港。
12.只进行一项或多项载于附录乙的微小加工及处理工序,并不会赋予货物《自贸协定》下的原产资格。
13.如原产于一方的货物在运经另一方期间,在当地进行的加工工序仅限于第12段及附录乙所载的工序,则有关货物可保留其原来的原产资格。
14.须符合税则归类改变产地来源规则的货物,可能并非所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香港均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在这情况下,如相关非原产材料的总值不超过该货物离岸价格10%,而该货物符合《自贸协定》所列的其他所有适用规定,则该货物仍会被视作香港原产货物。
15.不过,如货物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规则,则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须把上文第14段提到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计入非原产材料价值内。
16.在决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无须考虑用于货物运输的装载材料及容器。
17.在决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考虑包装零售货物所使用的包装物料及容器:
18.就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规定的货物而言,在计算有关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为零售货物而使用的包装物料及容器的价值,应按具体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
19.如果货物须符合税则归类改变规定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处理规定,在决定货物是否符合原产货物资格时,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考虑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其他资讯材料:
20.如果货物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产地来源规则,在计算其区域价值成分时,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或资讯材料的价值,应按具体情况计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价值。
21.在决定货物是否原产于香港时,无须考虑可能用于生产但实际上没有并入货物的中性材料的原产地。可视为中性材料的物品清单载于附录丙。
22.相同和可互换材料指种类和商业性质相同的材料,其具备相同技术及物理特性,并在并入制成品后,不能凭藉任何标记或单凭以肉眼检测等方法区分它们的原产地。在辨别相同和可互换材料是否属原产材料时,可通过分开贮存该等材料,或使用香港适用的存货控制公认会计原则或库存管理方法来决定。经选用的库存管理方法必须在整个财政年度采用。
23.优惠关税待遇适用于由香港直接运输往进口一方的合资格货物。然而,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有关货物运经一方、多方,或非缔约方,亦可被视为直接运输:
24.如货物过境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进口商应向进口一方的主管当局递交下述文件:
25.从香港发送以供在一方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之后售出,并输入一方的货物,如符合《自贸协定》第3章的要求,以及向进口一方的有关海关当局证明下列各项并令其信纳,则亦可获得《自贸协定》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26.进口商应递交产地来源证(东盟)予进口一方的海关当局,并列明展览会的名称和地址。展览会所在一方的海关当局可提供证据及上文第24(d)段所述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有关货物符合直接运输的规定,并识别有关货物及其展览时的状态。
27.上文第25段适用于任何贸易、农业或工艺展览会、产品展或类似展会,或于店铺或商业处所展示以作销售用途,而货物须于展览会期间受海关监管。
28.在《自贸协定》下,如要享有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在有关货物进口时向进口一方的海关当局递交报关文件、产地来源证(东盟),以及在香港签发的证明文件(即发票以及在有需要时递交提单或其他相关运输文件),并按进口一方的法规规定递交其他文件。
29.如香港原产货物离岸价值不超过200美元,可获豁免递交产地来源证(东盟)。不过,出口商须作出简要声明,表明有关货物原产于香港。透过邮递寄送离岸价值不超过200美元的货物,亦同样可获豁免。
30.如货物符合《自贸协定》第3章的要求,在销售发票是由位于第三方的公司或由受该公司委托的出口商发出的情况下,则进口一方的主管当局亦会接受产地来源证(东盟)。
31.出口商应在产地来源证(东盟)申请书上注明申请涉及「第三方发票」,并填上发出发票的公司名称及所在国家/方,及相关发票编号。
32.申请产地来源证(东盟)的制造商及/或出口商须在产地来源证(东盟)发出日期起计不少于三年内,保存支持其申请的记录。
33.进口一方可要求香港海关对产地来源证(东盟)申请进行随机追溯检查,或在对文件的真确性或有关货物或其若干部分的真实产地来源资料的准确性有合理怀疑时,要求香港海关进行追溯检查。进口一方亦可根据《自贸协定》第3章附件3 -1规则内第17及18条订明的程序,要求到出口商或制造商的处所进行核实审查。
34.如同其他类别的产地来源证申请,香港海关会就产地来源证(东盟)的申请进行工厂视察及付运检查。
35.如香港和进口一方对货物的关税分类不同,或货物须要接受追溯检查或核实审查,进口一方可暂停提供《自贸协定》下的优惠关税待遇。一旦该分类差异得到解决,或进口一方在进行核实审查或收到追溯检查报告后,确定有关货物符合香港产地来源资格,被暂停的优惠关税待遇会获恢复。
36.如产地来源证(东盟)被拒绝,进口一方将提供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理由,以供香港的来源证签发机构了解及解释情况。
37.如有任何查询,可透过下列途径与我们联络:
工业贸易署 (工厂登记及产地来源证科) |
|
地址: | 香港九龙城协调道3号工业贸易大楼14楼 |
电话: | 2398 5545 |
传真: | 2787 6048 |
电邮: | co_enquiry@tid.gov.hk |
工业贸易署署长
(冯敬熹代行)
随附录
2019年5月9日
注1:东盟的成员国为文莱、柬埔寨、印尼、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和越南。
注2:「一方/各方」一词,指香港及/或《自贸协定》已生效的东盟成员国。如本通告第1段所述,香港与东盟的自由贸易协定涉及香港和缅甸、新加坡和泰国三个东盟成员国的部分将于2019年6月11日生效。
注3:离岸价格是指货物的离岸价值,其中包括运往离岸港口或出口地最终运输地点的运输费用。
注4:税则归类改变产地来源规则要求所有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均须于香港发生所规定的协调制度下的税则归类改变。
注5:原产材料是指根据《自贸协定》第3章,符合原产标准的材料。
注6:到岸价值是指进口货物价值,其中包括直至货物抵达进口地港口或进入地点之运费及保险。
注7:《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1A 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注8:政府认可签发来源证机构包括香港总商会、香港工业总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印度商会及香港中华总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