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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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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標 投 訴 審 裁 組 織

案 件 01/2005 摘 要


當 局 拒 絕 接 納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香 港 特 區 ) 各 級 法 院 審 訊 提 供 數 碼 式 錄 音 及 騰 寫 服 務 的 投 標 建 議 書

甲 公 司 ( 投 訴 人 ) 向 審 裁 組 織 投 訴 , 指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 答 辯 人 ) 在 招 標 為 各 級 法 院 審 訊 提 供 數 碼 式 錄 音 及 騰 寫 服 務 一 事 上 , 違 反 《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第 XIII (1) (b) 、 XIII (4) (b) 及 (c) , 以 及 XVIII (2) (a) 、 (b) 及 (c) 條 的 規 定 。


答 辯 人 不 接 納 投 訴 人 的 投 標 建 議 , 理 由 是 投 訴 人 未 有 遵 從 招 標 條 款 訂 明 的 強 制 規 定 。 答 辯 人 並 把 標 書 批 予 另 一 家 公 司 ( 乙 公 司 ) 。 然 而 , 投 訴 人 堅 稱 答 辯 人 不 接 納 其 投 標 和 把 標 書 批 予 乙 公 司 的 決 定 並 無 充 分 理 據 支 持 。

審 裁 組 織 主 席 及 兩 名 成 員 組 成 審 裁 小 組 , 並 進 行 了 為 期 一 天 半 的 聆 訊 , 審 理 有 關 投 訴 。


審 裁 小 組 的 裁 決 的 要 點 撮 述 如 下 -

  • 審 裁 小 組 認 為 , 在 考 慮 這 項 投 標 投 訴 是 否 於 限 期 ( 即 30 天 ) 內 提 出 時 , 若 最 後 一 天 屬 公 眾 假 日 或 公 眾 假 期 , 便 不 應 計 算 在 限 期 內 。 因 此 , 這 項 投 標 投 訴 是 在 指 定 限 期 內 提 出 的 。
     
  • 審 裁 小 組 認 為 , 即 使 司 法 機 構 有 備 用 麥 克 風 可 供 使 用 , 或 承 辦 商 本 身 有 責 任 運 送 配 件 和 有 權 使 用 政 府 提 供 的 配 件 , 但 這 些 都 不 影 響 投 標 者 必 須 遵 從 提 供 兩 套 完 整 的 固 定 麥 克 風 作 為 備 用 的 規 定 。 由 於 投 訴 人 未 有 遵 從 這 項 規 定 , 答 辯 人 有 權 拒 絕 接 納 其 投 標 建 議 書 。
     
  • 審 裁 小 組 認 為 , 投 訴 人 只 獲 給 予 兩 天 時 間 澄 清 其 投 標 建 議 書 的 一 些 簡 單 事 項 , 並 不 合 理 。 然 而 , 因 為 投 訴 人 未 有 遵 從 提 供 備 用 麥 克 風 的 規 定 , 這 並 不 影 響 投 訴 人 的 投 標 被 拒 絕 的 理 據 。
     
  • 審 裁 小 組 認 為 , 標 書 評 審 小 組 對 所 有 投 標 建 議 書 均 劃 一 處 理 , 並 未 見 答 辯 人 對 投 訴 人 有 任 何 不 公 允 或 歧 視 的 對 待 。
     
  • 審 裁 小 組 認 為 , 關 於 乙 公 司 違 反 合 約 條 款 的 指 稱 , 如 確 實 有 違 反 的 話 , 亦 只 是 在 合 約 批 出 後 在 表 現 方 面 的 輕 微 違 反 事 項 , 屬 合 約 責 任 方 面 的 事 宜 。 並 無 證 據 顯 示 乙 公 司 不 符 合 獲 批 合 約 的 資 格 。

基 於 上 述 理 由 , 審 裁 小 組 裁 定 是 項 投 標 投 訴 不 成 立 , 有 關 的 招 標 並 無 違 反 《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