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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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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TCES)

豁 免 條 件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 適 用 於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以 外 的 貨 物 的 豁 免 條 件

  1. 轉 運 貨 物 必 須 與 其 他 貨 物 分 開 存 放 , 而 存 放 地 點 必 須 為 登 記 人 在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 下 稱 「 本 方 案 」 ) 下 登 記 的 地 點 , 並 由 登 記 人 所 擁 有 或 租 用 。
  2. 轉 運 貨 物 在 香 港 的 整 段 期 間 , 必 須 由 登 記 人 保 管 , 並 不 得 在 香 港 進 行 再 加 工 或 以 其 他 貨 物 代 替 。
  3. 登 記 人 必 須 為 其 處 理 或 由 他 人 代 其 處 理 的 所 有 轉 運 貨 物 , 保 存 載 有 以 下 資 料 的 最 新 帳 簿 及 紀 錄 :
    1. 貨 物 的 描 述 ;
    2. 貨 物 數 量 ;
    3. 貨 物 擁 有 人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 及 該 擁 有 人 的 代 理 商 或 其 他 代 表 以 及 通 知 人 士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
    4. 貨 物 原 本 的 裝 貨 港 口 ;
    5. 貨 物 目 的 地 的 港 口 ;
    6. 貨 物 到 港 日 期 ;
    7. 貨 物 離 港 日 期 ;
    8. 將 貨 物 運 進 香 港 及 運 離 香 港 的 運 載 商 的 名 稱 ;
    9. 將 貨 物 輸 入 香 港 及 從 香 港 輸 出 的 航 程 、 班 機 或 車 輛 號 碼 ;
    10. 貨 物 的 船 公 司 總 提 單 、 代 理 商 提 單 或 空 運 提 單 的 編 號 ; 及
    11. 貨 物 的 產 地 來 源 及 貨 物 上 所 有 標 記 或 標 籤 的 描 述 。
  4. 登 記 人 准 許 香 港 海 關 ( 下 稱 「 海 關 」 ) 獲 授 權 人 員 , 在 有 需 要 時 檢 查 其 貨 倉 、 轉 運 貨 物 、 以 及 有 關 該 轉 運 貨 物 的 帳 簿 及 紀 錄 。
  5. 登 記 人 確 保 轉 運 貨 物 , 只 交 予 或 接 納 自 經 本 方 案 登 記 的 其 他 船 務 、 航 空 及 貨 運 公 司 。
  6. 豁 免 權 不 得 轉 讓 。 倘 若 已 登 記 的 獨 資 經 營 的 東 主 或 合 夥 經 營 的 合 夥 人 有 所 改 變 ,必 須 遞 交 新 登 記 申 請 書 。 此 外 , 倘 若 新 登 記 申 請 書 或 更 改 登 記 資 料 申 請 書 上 所 填 的 資 料 有 任 何 變 更 , 登 記 人 須 立 即 通 知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下 稱 「 署 長 」)。
  7. 署 長 可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間 更 改 、 修 訂 或 廢 除 對 任 何 類 別 的 轉 運 貨 物 的 豁 免 , 而 對 該 類 別 轉 運 貨 物 而 言 , 取 消 豁 免 亦 適 用 於 已 經 登 記 本 方 案 的 公 司 。
  8. 登 記 人 須 遵 守 署 長 為 了 確 保 本 方 案 公 正 穩 健 實 施 , 而 不 時 以 通 告 或 函 件 公 布 的 任 何 其 他 豁 免 條 件 。
  9. 倘 登 記 人 違 反 任 何 豁 免 條 件 , 署 長 可 撤 銷 或 暫 時 取 消 其 登 記 , 並 保 留 向 其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及 ╱ 或 其 他 行 政 制 裁 的 權 利 。

只 適 用 於 船 務 及 航 空 公 司 的 條 件

  1. 根 據 本 方 案 轉 運 的 貨 物 的 進 口 及 出 口 電 子 艙 單 , 必 須 在 輸 入 ╱ 輸 出 該 等 轉 運 貨 物 後 十 四 天 內 送 交 署 長 。 登 記 人 須 在 電 子 艙 單 內 對 應 的 貨 品 資 料 欄 中 申 報 交 來 或 向 其 交 付 轉 運 貨 物 的 船 務 、 航 空 或 貨 運 公 司 所 持 豁 免 證 書 的 編 號 。 就 每 批 轉 運 貨 物 填 寫 有 關 電 子 艙 單 時 , 必 須 清 楚 註 明 艙 單 所 載 者 為 轉 運 貨 物 。 署 長 亦 接 受 並 非 在 原 本 裝 貨 港 口 發 出 的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 惟 該 等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必 須 是 在 原 本 裝 貨 港 口 負 責 處 理 有 關 貨 物 的 運 載 商 或 其 代 理 授 權 下 發 出 的 ; 以 及 有 關 授 權 的 證 明 必 須 於 工 貿 署 人 員 或 海 關 要 求 時 出 示 , 以 供 查 核 。有 關 的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無 須 交 往 工 貿 署。

只 適 用 於 貨 運 公 司 的 條 件

  1. 貨 運 公 司 必 須 已 獲 本 港 的 船 務 或 航 空 公 司 委 任 為 本 港 代 理 , 代 辦 貨 物 轉 運 事 務 , 始 符 合 本 方 案 的 登 記 資 格 。
  2. 貨 運 公 司 必 須 在 每 個 月 第 十 五 日 或 以 前 , 按 照 表 格 TID 113 ( pdf 格 式 ) 所 述 格 式 就 前 一 個 月 所 處 理 的 轉 運 貨 物 填 寫 每 月 申 報 表 , 並 親 身 、 以 郵 遞 方 式 、 或 以 電 子 方 式 遞 交 工 貿 署 。 該 申 報 表 必 須 適 當 簽 署 、 填 上 日 期 及 蓋 上 貨 運 公 司 的 公 司 印 章 。 若 該 月 並 無 轉 運 貨 物 , 亦 須 按 照 表 格 TID 112 ( pdf 格 式 ) 所 述 格 式 照 實 填 報 並 遞 交 工 貿 署
  3. 倘 貨 運 公 司 不 再 是 曾 經 委 任 該 公 司 處 理 轉 運 貨 物 的 船 務 公 司 或 航 空 公 司 的 代 理 商 , 該 貨 運 公 司 必 須 立 即 :
    1.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該 公 司 已 不 再 是 有 關 船 務 公 司 或 航 空 公 司 的 代 理 商 ; 及
    2. 將 其 豁 免 證 書 交 還 署 長 註 銷 , 除 非 該 貨 運 公 司 仍 然 為 一 間 或 以 上 船 務 公 司 或 航 空 公 司 的 代 理 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