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二 零 一 七 年 簽 署 《 投 資 協 議 》 及 《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的 摘 要
引 言
特 區 政 府 與 國 家 商 務 部 於 二 零 一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的 框 架 下 簽 署 《 投 資 協 議 》 及 《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 詳 情 見 下 文 。
背 景
2.內 地 與 香 港 在 二 零 零 三 年 簽 訂 《 安 排 》 。 其 後 雙 方 根 據 《 安 排 》 第 三 條 , 多 次 增 加 和 充 實 《 安 排 》 的 內 容 , 簽 署 了 十 份 補 充 協 議 和 兩 份 協 議 1 , 擴 大 市 場 開 放 及 進 一 步 便 利 貿 易 和 投 資 。 最 新 的 《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 於 二 零 一 六 年 六 月 一 日 實 施 , 整 合 並 擴 大 自 二 零 零 三 年 以 來 在 《 安 排 》 下 開 放 服 務 貿 易 的 承 諾 , 令 內 地 與 香 港 基 本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
3.國 家 「 十 三 五 」 規 劃 提 出 要 加 大 內 地 對 香 港 開 放 的 力 度 , 推 動 《 安 排 》 升 級 。 內 地 與 香 港 簽 署 《 投 資 協 議 》 及 《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 提 升 《 安 排 》 至 現 時 一 般 全 面 自 由 貿 易 協 議 的 水 平 , 為 兩 地 持 續 增 長 的 投 資 活 動 , 訂 立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的 措 施 , 並 推 展 雙 方 經 濟 和 技 術 的 合 作 交 流 , 探 索 新 的 合 作 領 域 。 兩 份 協 議 的 文 本 載 於 工 業 貿 易 署 的 有 關 網 頁 。
詳 情
《 投 資 協 議 》
4.《 投 資 協 議 》 涵 蓋 一 方 投 資 者 在 另 一 方 以 設 立 企 業 或 取 得 資 產 形 式 進 行 的 投 資 。 一 如 國 際 間 的 投 資 協 議 , 包 括 香 港 與 外 地 簽 署 的 《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協 定 》 , 《 投 資 協 議 》 訂 明 雙 方 在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的 承 諾 。 《 投 資 協 議 》 亦 包 括 雙 方 批 准 對 方 設 立 投 資 的 承 諾 ( 即 「 准 入 」 元 素 ) 。 由 於 已 實 施 的 《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 已 涵 蓋 服 務 業 的 投 資 准 入 承 諾 , 《 投 資 協 議 》 會 涵 蓋 《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 範 圍 以 外 的 投 資 准 入 ( 包 括 製 造 業 、 礦 業 和 資 產 投 資 , 以 下 簡 稱 「 非 服 務 業 」 ) 。 《 投 資 協 議 》 下 有 關 投 資 保 護 的 優 惠 待 遇 則 適 用 於 服 務 業 和 非 服 務 業 的 投 資 。 《 投 資 協 議 》 的 主 要 條 文 概 述 如 下 。
投 資 准 入
5.有 關 非 歧 視 性 對 待 對 方 投 資 和 投 資 者 以 及 投 資 准 入 的 實 質 性 義 務 包 括 :
- 第 五 條 ( 國 民 待 遇 ) ;
- 第 六 條 ( 最 惠 待 遇 ) ;
- 第 七 條 ( 業 績 要 求 ) ; 及
- 第 八 條 (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董 事 會 成 員 與 人 員 入 境 ) 。
6.根 據 上 述 義 務 , 雙 方 承 諾 給 予 對 方 投 資 和 投 資 者 不 低 於 給 予 本 地 或 其 他 方 投 資 和 投 資 者 的 待 遇 ; 不 得 向 對 方 的 投 資 施 加 業 績 要 求 , 例 如 要 求 出 口 一 定 水 平 或 比 例 的 貨 物 或 服 務 ; 以 及 不 得 要 求 對 方 投 資 的 企 業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須 具 有 特 定 的 國 籍 等 。 不 符 上 述 承 諾 的 措 施 須 以 負 面 清 單 的 形 式 載 於 《 投 資 協 議 》 附 件 2 。 在 《 投 資 協 議 》 下 , 香 港 投 資 者 可 在 特 定 的 非 服 務 業 投 資 領 域 2 享 受 比 其 他 國 家 和 地 區 的 投 資 者 更 優 惠 的 准 入 待 遇 。
投 資 保 護
7.有 關 投 資 保 護 的 實 質 性 義 務 跟 香 港 與 外 地 簽 署 的 《 促 進 和 保 護 投 資 協 定 》 相 近 , 包 括 :
- 第 十 一 條 ( 徵 收 ) ;
- 第 十 二 條 ( 損 失 補 償 ) ;
- 第 十 三 條 ( 代 位 ) ; 及
- 第 十 四 條 ( 轉 移 ) 。
根 據 上 述 條 款 , 雙 方 承 諾 給 予 對 方 投 資 者 提 供 的 保 障 包 括 因 戰 爭 、 緊 急 狀 態 、 暴 亂 、 自 然 災 難 或 其 他 類 似 事 件 引 起 損 失 的 非 歧 視 性 補 償 ; 因 投 資 被 徵 收 引 起 損 失 的 補 償 ; 保 障 一 方 或 其 代 理 機 構 依 據 其 授 予 投 資 者 的 擔 保 或 保 險 合 同 對 投 資 者 作 出 支 付 後 , 可 獲 轉 移 有 關 投 資 者 在 《 投 資 協 議 》 下 所 獲 保 障 的 權 利 ; 以 及 投 資 和 收 益 可 轉 移 至 外 地 等 。
投 資 便 利 及 爭 端 解 決
8.《 投 資 協 議 》 訂 立 便 利 投 資 的 措 施 。 例 如 , 就 香 港 投 資 者 在 內 地 申 請 設 立 投 資 時 的 審 批 , 內 地 將 致 力 建 立 統 一 的 投 資 申 請 審 查 和 批 准 的 標 準 和 程 序 、 明 確 有 關 審 查 和 作 出 決 定 的 合 理 時 限 , 盡 可 能 減 低 投 資 者 在 申 請 批 准 過 程 中 承 擔 的 成 本 等 。
9.《 投 資 協 議 》 設 立 解 決 機 制 , 處 理 投 資 者 指 稱 另 一 方 政 府 違 反 協 議 實 質 性 義 務 而 引 致 其 投 資 受 損 的 爭 端 。 機 制 列 出 內 地 和 香 港 分 別 提 供 的 解 決 爭 端 方 式 , 包 括 :
- 爭 端 雙 方 友 好 協 商 解 決 ;
- 以 投 訴 處 理 程 序 解 決 ;
- 以 一 方 政 府 內 部 或 雙 方 通 報 及 協 調 處 理 ;
- 以 調 解 方 式 解 決 ; 及
- 依 據 當 地 法 律 以 司 法 程 序 解 決 。
內 地 的 開 放 措 施
10.《 投 資 協 議 》 是 內 地 首 份 以 准 入 前 國 民 待 遇 加 負 面 清 單 的 模 式 開 放 非 服 務 業 投 資 准 入 的 投 資 協 議 。 概 括 而 言 , 除 附 件 2 所 列 的 26 項 措 施 3 以 外 , 內 地 承 諾 給 予 香 港 投 資 和 投 資 者 在 非 服 務 業 範 疇 享 有 國 民 待 遇 。
11.擬 使 用 《 投 資 協 議 》 下 的 優 惠 准 入 安 排 到 內 地 申 請 在 非 服 務 行 業 以 商 業 存 在 形 式 4 投 資 的 香 港 企 業 , 必 須 符 合 《 投 資 協 議 》 下 「 投 資 者 」 的 定 義 , 具 體 要 求 包 括 申 請 企 業 必 須 在 香 港 註 冊 或 登 記 設 立 , 並 符 合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標 準 下 關 於 經 營 年 期 、 繳 納 利 得 稅 、 業 務 場 所 及 僱 用 員 工 的 要 求 , 以 及 向 工 業 貿 易 署 申 請 《 香 港 投 資 者 證 明 書 》 。 詳 情 見 《 投 資 協 議 》 附 件 1 「 關 於 "投 資 者" 定 義 的 相 關 規 定 」 。 有 關 規 定 與 目 前 《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 下 有 關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 的 規 定 相 若 。 所 有 以 商 業 存 在 以 外 的 其 他 形 式 在 內 地 進 行 投 資 的 投 資 者 , 例 如 購 買 資 產 , 均 不 需 符 合 在 香 港 從 事 實 質 性 商 業 經 營 的 具 體 要 求 , 也 不 需 申 請 《 香 港 投 資 者 證 明 書 》 。
12.《 投 資 協 議 》 設 有 「 最 惠 待 遇 」 條 款 , 表 明 內 地 對 來 自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投 資 和 投 資 者 提 供 的 優 惠 待 遇 , 如 有 優 於 《 安 排 》 的 , 也 會 延 伸 至 香 港 的 投 資 和 投 資 者 。
香 港 的 開 放 措 施
13.香 港 沿 用 以 往 的 做 法 , 就 《 投 資 協 議 》 涵 蓋 的 非 服 務 領 域 , 承 諾 對 內 地 投 資 和 投 資 者 不 增 加 限 制 性 措 施 。
14.《 投 資 協 議 》 由 二 零 一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
《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15.《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更 新 和 加 強 《 安 排 》 以 往 就 多 個 行 業 及 不 同 貿 易 投 資 便 利 化 領 域 的 合 作 承 諾 , 並 新 增 「 一 帶 一 路 」 建 設 經 貿 領 域 的 合 作 和 次 區 域 經 貿 合 作 。
16.《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的 主 要 內 容 包 括 :
- 第 三 章 關 於 「 一 帶 一 路 」 建 設 經 貿 領 域 的 合 作 為 雙 方 在 不 同 層 次 就 多 個 範 疇 展 開 合 作 奠 下 基 礎 , 其 中 包 括 香 港 有 專 長 和 優 勢 的 範 疇 , 也 著 重 香 港 業 界 參 與 「 一 帶 一 路 」 建 設 。 在 《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的 框 架 下 , 雙 方 有 關 部 門 和 業 界 可 按 需 要 訂 立 詳 細 合 作 內 容 。
- 第 四 章 和 第 六 章 分 別 列 出 重 點 領 域 合 作 和 貿 易 投 資 便 利 化 。 其 中 就 以 下 主 要 領 域 訂 立 合 作 方 向 , 並 更 新 合 作 內 容 : 金 融 合 作 ( 第 五 條 ) 、 旅 遊 合 作 ( 第 六 條 ) 、 法 律 和 爭 議 解 決 合 作 ( 第 七 條 ) 、 會 計 合 作 ( 第 八 條 ) 、 創 新 科 技 合 作 ( 第 十 二 條 ) 、 電 子 商 務 合 作 ( 第 十 四 條 ) 、 知 識 產 權 合 作 ( 第 十 六 條 ) 及 質 量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 第 二 十 三 條 ) 。
- 第 五 章 關 於 次 區 域 經 貿 合 作 , 把 香 港 與 內 地 不 同 區 域 的 現 有 合 作 放 於 制 度 化 框 架 之 內 , 有 關 內 地 區 域 包 括 泛 珠 三 角 區 域 ( 第 十 九 條 ) 、 自 由 貿 易 試 驗 區 ( 第 二 十 條 ) 以 及 前 海 、 南 沙 和 橫 琴 ( 第 二 十 一 條 ) 。 雙 方 負 責 部 門 將 繼 續 加 強 在 各 有 關 區 域 的 合 作 。
《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的 主 要 新 增 合 作 內 容 載 於 附 件 。 協 議 在 簽 署 之 日 生 效 。
總 結
17.《 投 資 協 議 》 擴 大 了 《 安 排 》 的 市 場 准 入 承 諾 至 非 服 務 業 , 引 入 投 資 保 護 的 義 務 , 確 立 兩 地 投 資 制 度 的 穩 定 性 , 以 維 護 投 資 者 信 心 , 推 動 投 資 自 由 化 和 便 利 化 。
18.《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協 議 》 整 理 和 更 新 《 安 排 》 及 其 補 充 協 議 內 有 關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的 內 容 , 配 合 香 港 和 內 地 的 發 展 趨 勢 及 需 要 , 為 雙 方 以 後 更 緊 密 合 作 打 好 基 礎 並 提 供 具 體 方 向 。 協 議 將 「 一 帶 一 路 」 建 設 經 貿 領 域 的 合 作 和 次 區 域 經 貿 合 作 納 入 《 安 排 》 的 制 度 性 框 架 下 , 為 香 港 具 有 優 勢 的 產 業 提 供 參 與 國 家 發 展 策 略 的 機 遇 。
19.兩 份 新 協 議 令 《 安 排 》 成 為 一 份 更 全 面 的 現 代 化 自 由 貿 易 協 議 , 涵 蓋 貨 物 貿 易 、 服 務 貿 易 、 投 資 , 以 及 經 濟 技 術 合 作 四 個 重 要 支 柱 。 《 安 排 》 確 保 香 港 業 界 在 內 地 市 場 繼 續 享 受 最 優 惠 准 入 待 遇 。
查 詢
20.如 就 有 關 《 安 排 》 方 面 的 查 詢 , 可 向 工 業 貿 易 署 的 有 關 組 別 查 詢 。
二 零 一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1 兩 份 協 議 分 別 為 在 二 零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簽 署 的 《 關 於 內 地 在 廣 東 與 香 港 基 本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的 協 議 》 及 在 二 零 一 五 年 十 一 月 簽 署 的 《 服 務 貿 易 協 議 》 。
2 包 括 特 殊 和 稀 缺 煤 類 開 採 ; 鎢 冶 煉 ; 船 舶 ( 含 分 段 ) 製 造 ; 幹 線 、 支 線 飛 機 製 造 , 3 噸 級 及 以 上 直 升 機 製 造 ; 及 通 用 飛 機 製 造 。 內 地 也 承 諾 在 專 營 權 向 內 地 投 資 者 全 面 開 放 時 , 允 許 香 港 投 資 者 以 合 資 、 合 作 的 方 式 從 事 陸 上 石 油 、 天 然 氣 、 煤 層 氣 的 開 發 。
3 所 涉 及 行 業 包 括 石 油 和 天 然 氣 開 採 ; 礦 產 開 採 和 冶 煉 ; 汽 車 製 造 ; 地 面 、 水 面 效 應 飛 機 製 造 及 無 人 機 、 浮 空 器 製 造 ; 煙 草 製 品 的 生 產 ; 金 融 產 品 投 資 ; 傳 統 工 藝 美 術 和 中 藥 產 品 的 生 產 等 。
4 即 設 立 、 取 得 或 經 營 一 企 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