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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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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投 資

投 資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香 港 投 資 者 與 內 地 一 方 爭 端 解 決

根 據 《 投 資 協 議 》 第 十 九 條 , 香 港 投 資 者 主 張 內 地 相 關 部 門 或 機 構 違 反 《 投 資 協 議 》 1 所 規 定 的 義 務 , 且 該 違 反 義 務 的 行 為 與 香 港 投 資 者 或 其 涵 蓋 投 資 相 關 , 致 該 投 資 者 或 其 涵 蓋 投 資 受 到 損 失 或 損 害 所 產 生 的 爭 端 ( 以 下 稱 " 投 資 爭 端 " ) , 可 依 下 列 方 式 解 決 :

  1. 爭 端 雙 方 友 好 協 商 解 決 ;
  2. 由 內 地 的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投 訴 受 理 機 構 依 據 內 地 一 方 有 關 規 定 協 調 解 決 , 詳 情 請 參 閱 《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投 訴 工 作 辦 法 》
  3. 由 《 投 資 協 議 》 第 十 七 條 ( 投 資 工 作 小 組 ) 所 設 投 資 爭 端 通 報 及 協 調 處 理 職 能 推 動 解 決 ;
  4. 依 據 內 地 一 方 法 律 通 過 行 政 覆 議 解 決 , 詳 情 請 參 閱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行 政 覆 議 法 》
  5. 因 《 投 資 協 議 》 1 所 產 生 的 香 港 投 資 者 與 內 地 一 方 的 投 資 爭 端 , 可 由 投 資 者 提 交 內 地 一 方 調 解 機 構 通 過 調 解 方 式 解 決 ;
  6. 依 據 內 地 一 方 法 律 通 過 司 法 程 序 解 決 。

內 地 投 資 者 與 香 港 一 方 爭 端 解 決

根 據 《 投 資 協 議 》 第 二 十 條 , 內 地 投 資 者 主 張 香 港 相 關 部 門 或 機 構 違 反 《 投 資 協 議 》 1 所 規 定 的 義 務 , 且 該 違 反 義 務 的 行 為 與 內 地 投 資 者 或 其 涵 蓋 投 資 相 關 , 致 該 投 資 者 或 其 涵 蓋 投 資 受 到 損 失 或 損 害 所 產 生 的 爭 端 , 可 依 下 列 方 式 解 決 :

  1. 爭 端 雙 方 友 好 協 商 解 決 ;
  2. 香 港 相 關 部 門 或 機 構 所 設 立 的 投 訴 處 理 機 制 依 據 香 港 一 方 有 關 規 定 解 決 ;
  3. 由 《 投 資 協 議 》 第 十 七 條 ( 投 資 工 作 小 組 ) 所 設 投 資 爭 端 通 報 及 協 調 處 理 職 能 推 動 解 決 ;
  4. 因 《 投 資 協 議 》 1 所 產 生 的 內 地 投 資 者 與 香 港 一 方 的 投 資 爭 端 , 可 由 投 資 者 提 交 香 港 一 方 調 解 機 構 通 過 調 解 方 式 解 決 ;
  5. 依 據 香 港 一 方 法 律 通 過 司 法 程 序 解 決 。
1  限 於 第 四 條 ( 最 低 標 準 待 遇 ) 、 第 五 條 ( 國 民 待 遇 ) 、 第 六 條 ( 最 惠 待 遇 ) 、 第 七 條 ( 業 績 要 求 ) 、 第 八 條 (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董 事 會 成 員 與 人 員 入 境 ) 第 一 款 、 第 八 條 (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董 事 會 成 員 與 人 員 入 境 ) 第 二 款 、 第 十 一 條 ( 徵 收 ) 、 第 十 二 條 ( 損 失 補 償 ) 、 第 十 四 條 ( 轉 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