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 enquiry@tid.gov.hk
檔 案 號 碼 : TID CL CO/200
執 事 先 生 :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6/2020 號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適 用 於 輸 往 美 國 的 貨 品 的 特 別 聲 明 要 求
I. 引 言
本 通 告 旨 在 通 知 商 號 , 如 要 符 合 美 國 的 原 產 地 標 記 新 規 定 以 出 口 香 港 原 產 貨 品 往 美 國 ,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時 須 作 出 特 別 聲 明 的 要 求 。
II. 詳 情
2.美 國 海 關 及 邊 境 保 衞 局 ( 美 國 海 關 ) 於 2020 年 8 月 11 日 發 出 聯 邦 登 記 冊 公 告 , 宣 布 香 港 製 造 的 貨 品 進 口 至 美 國 的 原 產 地 標 記 新 規 定 。 根 據 這 項 規 定 , 由 香 港 製 造 的 貨 品 進 口 至 美 國 將 不 能 以 「 香 港 」 作 為 產 地 來 源 標 記 , 並 須 以 「 中 國 」 作 為 標 記 。 規 定 安 排 於 2020 年 11 月 9 日 後 執 行 。
3.有 關 標 記 的 新 規 定 不 會 影 響 美 國 用 以 評 估 普 通 關 稅 、 臨 時 關 稅 或 附 加 關 稅 時 所 釐 定 的 原 產 地 。 入 口 申 報 摘 要 的 程 序 亦 未 有 改 變 1 。 有 關 詳 情 , 請 參 閱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623/2020 、 626/2020 及 649/2020 號 。
4.本 港 並 沒 有 規 定 出 口 的 原 產 貨 品 須 附 有 原 產 地 標 記 或 標 籤 。 然 而 , 如 該 等 貨 品 附 有 相 關 標 記 或 標 籤 , 一 般 情 況 下 須 標 示 為 原 產 自 香 港 2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強 烈 反 對 美 國 有 關 原 產 地 標 記 的 新 規 定 , 同 時 亦 理 解 部 分 商 號 或 須 符 合 美 國 的 新 規 定 以 便 將 貨 品 輸 往 當 地 , 並 希 望 為 該 等 貨 品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 有 見 及 此 , 由 2020 年 11 月 10 日 起 , 如 輸 往 美 國 的 貨 品 之 原 產 地 標 記 或 標 籤 標 示 其 原 產 地 為 「 中 國 」 而 非 「 香 港 」 , 出 口 商 為 相 關 貨 品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時 須 作 以 下 特 別 聲 明 :
[ 中 文 譯 本 : 「 本 人 聲 明 , 本 申 請 書 內 所 列 貨 品 的 原 產 地 標 記 或 標 籤 表 示 貨 品 的 原 產 地 為 「 中 國 」 ( 或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 , 僅 為 符 合 美 國 政 府 對 進 口 有 關 貨 品 施 加 的 規 定 。 該 標 記 或 標 籤 應 詮 釋 為 有 關 貨 品 原 產 自 香 港 ( 中 國 的 一 部 分 ) , 而 非 中 國 的 其 他 地 方 。 」 ] 3
[ 產 地 來 源 證 電 子 服 務 聲 明 代 碼 : E07 ]
為 免 生 疑 問 , 如 需 為 出 口 往 其 他 地 方 的 香 港 貨 品 加 上 原 產 地 標 記 或 標 籤 而 又 合 符 資 格 , 商 號 應 繼 續 標 示 其 原 產 地 為 「 香 港 」 。
III. 重 要 事 項
5.商 號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時 須 留 意 , 申 請 中 所 列 的 貨 品 必 須 在 香 港 完 成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 該 等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一 如 工 業 貿 易 署 ( 本 署 ) 署 長 不 時 在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內 所 訂 明 , 是 指 能 夠 永 久 及 實 質 改 變 基 本 生 產 原 料 的 形 狀 、 性 質 、 結 構 或 效 用 的 工 序 。 相 關 的 最 新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可 於 以 下 網 頁 瀏 覽 : <https://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coc/2018/coc012018.html> 。
6.為 維 護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公 正 穩 健 , 本 署 聯 同 香 港 海 關 進 行 付 運 檢 查 , 以 核 對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書 上 填 報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 本 署 提 醒 商 號 須 遵 守 2005 年 7 月 13 日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5/2005 號 中 所 列 的 付 運 檢 查 規 定 。 申 請 人 應 特 別 留 意 , 本 署 需 要 用 較 長 時 間 審 理 抽 選 作 發 證 前 檢 查 的 申 請 。 因 此 , 商 號 在 擬 定 其 付 運 時 間 表 時 , 應 注 意 這 點 。
IV. 警 告
7.本 署 及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4 與 香 港 海 關 緊 密 合 作 , 透 過 檢 查 及 巡 察 , 以 確 保 商 號 嚴 格 遵 守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 進 出 口 條 例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324 章 《 非 政 府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保 障 條 例 》 的 規 定 。 違 反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條 件 的 商 號 / 註 冊 業 務 ╱ 個 人 可 能 會 被 刑 事 檢 控 。 觸 犯 以 上 法 例 的 商 號 / 註 冊 業 務 ╱ 個 人 , 一 經 定 罪 , 最 高 可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五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 此 外 , 不 論 有 關 商 號 是 否 遭 受 檢 控 , 本 署 及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均 可 採 取 行 政 制 裁 。 這 些 行 政 制 裁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全 部 或 任 何 一 項 : 拒 絕 發 出 產 地 來 源 證 , 包 括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 暫 停 使 用 所 有 來 源 證 服 務 ; 暫 停 / 取 消 有 關 商 號 / 註 冊 業 務 ╱ 個 人 的 工 廠 登 記 。
V. 查 詢
8.如 有 任 何 查 詢 , 可 透 過 下 列 途 徑 與 我 們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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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 | 香 港 九 龍 城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14 樓 |
電 話 | : | 2398 5545 |
傳 真 | : | 2787 6048 |
電 郵 | : | co_enquiry@tid.gov.hk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馮 敬 熹 代 行 )
2020 年 11 月 6 日
1 按 截 至 本 通 告 發 出 日 時 美 國 海 關 的 公 布 。
2 請 參 考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2/2004 號 第 三 段 。
3 中 文 譯 本 只 供 參 考 。 商 號 提 出 申 請 時 須 使 用 產 地 來 源 證 電 子 服 務 內 的 英 文 版 聲 明 。
4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包 括 香 港 總 商 會 、 香 港 工 業 總 會 、 香 港 中 華 廠 商 聯 合 會 、 香 港 印 度 商 會 及 香 港 中 華 總 商 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