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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 enquiry@tid.gov.hk

檔 案 編 號 : FRCP 1000/2/1

執 事 先 生 :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1/2017 號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1/2017 號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 安 排 》 )
適 用 於 內 地 2017 年 稅 號 的 《 安 排 》 下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引 言

本 通 告 告 知 商 號 在 《 安 排 》 下 享 有 零 關 稅 優 惠 貨 物 的 內 地 2017 年 稅 號 ( 即 協 調 制 度 編 號 ) , 作 為 申 請 《 安 排 》 下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 「 原 產 地 證 書 」 ) 之 用 。

詳 情

2.在 《 安 排 》 下 申 請 零 關 稅 的 貨 物 , 必 須 附 有 工 業 貿 易 署 ( 本 署 )或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1 發 出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 商 號 在 2017 年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 須 填 寫 適 用 的 內 地 2017 年 稅 號 。 在 《 安 排 》 下 的 1,823 項 內 地 2016 年 稅 號 已 重 新 劃 定 至 1,885 項 內 地 2017 年 稅 號 。 《 安 排 》 零 關 稅 貨 物 清 單 及 相 應 的 原 產 地 標 準 , 載 列 於 「 《 安 排 》 下 零 關 稅 貨 物 的 內 地 2017 年 稅 號 、 貨 物 名 稱 及 原 產 地 標 準 表 」 。 該 表 可 於 本 署 網 頁 <http://www.tid.gov.hk/english/cepa/tradegoods/files/mainland_2017_c.pdf> 下 載 , 或 於 本 署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索 取 。  

《 安 排 》 下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 「 原 產 地 證 書 」 )
 

3.所 有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 包 括 首 次 遞 交 、 重 新 遞 交 和 修 訂 要 求 ) 必 須 經 電 子 貿 易 文 件 遞 交 服 務 提 交 。 商 號 可 向 政 府 委 任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服 務 供 應 商 2 登 記 , 以 使 用 電 子 服 務 。 尚 未 登 記 成 為 服 務 供 應 商 用 戶 的 商 號 , 可 透 過 服 務 供 應 商 的 指 定 服 務 站 遞 交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
 
4.        在 2016 年 簽 發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 應 已 填 具 內 地 2016 年 稅 號 ) , 即 使 有 關 證 書 於 2017 年 才 被 用 作 申 請 《 安 排 》 零 關 稅 優 惠 , 商 號 亦 不 必 要 求 修 訂 有 關 稅 號 為 2017 年 稅 號 。 內 地 海 關 當 局 已 同 意 , 只 要 原 產 地 證 書 仍 然 有 效 , 他 們 會 在 2017 年 接 納 於 2016 年 簽 發 並 採 用 內 地 2016 年 稅 號 的 證 書 。
 
5.        由 於 修 訂 原 產 地 證 書 不 會 更 改 該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簽 發 日 期 , 如 果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者 需 要 修 訂 其 他 資 料 , 而 有 關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是 在 2016 年 簽 發 以 及 在 2017 年 未 被 用 作 申 請 零 關 稅 優 惠 , 則 申 請 者 須 繼 續 填 寫 內 地 2016 年 稅 號 , 無 須 將 有 關 稅 號 修 訂 為 內 地 2017 年 稅 號 。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簽 發 條 件

( i )  原 產 地 標 準

6.商 號 於 香 港 生 產 的 貨 物 必 須 符 合 相 關 的 《 安 排 》 原 產 地 標 準 , 才 可 被 視 為 香 港 原 產 貨 物 並 享 有 《 安 排 》 下 的 零 關 稅 優 惠 。 《 安 排 》 零 關 稅 貨 物 清 單 及 相 關 的 原 產 地 標 準 載 列 於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的 「 《 安 排 》 下 零 關 稅 貨 物 的 內 地 2017 年 稅 號 、 貨 物 名 稱 及 原 產 地 標 準 表 」 。 此 外 , 根 據 《 安 排 》 申 請 零 關 稅 的 香 港 原 產 貨 物 , 必 須 由 香 港 直 接 運 輸 往 內 地 。

( ii ) 工 廠 登 記 和 製 造 商 的 獲 授 權 簽 署 人

7.製 造 商 必 須 首 先 在 本 署 辦 理 工 廠 登 記 , 方 可 以 提 出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申 請 。 欲 以 「 製 造 商 」 身 份 為 漁 類 或 水 產 品 作 出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的 漁 業 界 人 士 , 亦 同 樣 需 要 辦 理 工 廠 登 記 。 特 別 適 用 於 此 類 人 士 的 工 廠 登 記 表 格 , 可 於 本 署 網 頁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others/allforms.html#fr> 下 載 , 或 於 本 署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索 取 。  

8.        工 廠 登 記 持 有 人 必 須 依 法 遵 守 所 有 登 記 條 件 , 並 須 確 保 有 關 登 記 資 料 ( 例 如 地 址 、 擁 有 權 、 生 產 貨 品 、 生 產 線 、 機 器 等 ) 正 確 無 誤 。 工 廠 登 記 持 有 人 亦 須 向 本 署 登 記 他 們 所 生 產 的 貨 品 的 最 新 香 港 協 調 制 度 編 號 。 如 工 廠 登 記 持 有 人 未 能 更 新 登 記 資 料 或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內 涵 蓋 的 貨 物 的 香 港 協 調 制 度 編 號 未 有 在 本 署 登 記 , 有 關 申 請 會 被 延 遲 處 理 或 被 退 回 。 為 保 障 本 身 利 益 , 如 製 造 商 /分 判 商 有 需 要 , 應 及 時 填 妥 「 申 請 修 訂 工 廠 登 記 資 料 」 表 格 並 遞 交 本 署 。 該 表 格 可 從 本 署 網 頁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others/allforms.html#fr> 下 載 , 或 於 本 署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索 取 。
 
9.        本 署 透 過 2004 年 7 月 28 日 發 出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9/2004 號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coc/2004/coc092004.html> , 通 知 商 號 有 關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上 製 造 商 的 獲 授 權 簽 署 人 的 規 定 。 使 用 電 子 貿 易 文 件 遞 交 服 務 的 製 造 商 , 須 確 保 在 服 務 供 應 商 登 記 可 以 簽 署 電 子 申 請 書 的 人 員 , 跟 在 本 署 登 記 的 獲 授 權 簽 署 人 完 全 相 同 。
 
10.      為 保 障 商 號 的 利 益 , 並 使 本 港 的 來 源 證 制 度 更 為 完 善 穩 健 , 假 如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的 簽 署 人 , 並 非 本 署 記 錄 中 有 關 工 廠 登 記 持 有 人 的 獲 授 權 簽 署 人 , 則 有 關 申 請 會 被 延 遲 處 理 或 被 退 回 。 因 此 , 商 號 應 確 保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是 由 它 們 授 權 的 簽 署 人 提 出 。

( iii )     貨 物 標 籤 要 求

11.      在 《 安 排 》 下 申 請 零 關 稅 的 貨 物 , 出 口 往 內 地 時 毋 須 一 定 附 有 來 源 標 記 或 標 籤 。 然 而 , 如 果 商 號 在 《 安 排 》 下 出 口 的 貨 物 符 合 《 安 排 》 原 產 地 標 準 , 而 商 號 亦 選 擇 在 貨 物 上 附 有 來 源 標 記 , 則 必 須 使 用 「 香 港 製 造 」 的 標 記 。 對 魚 類 和 水 產 品 而 言 , 有 關 產 品 必 須 是 ( a ) 在 香 港 出 生 並 飼 養 ; 或 ( b ) 在 香 港 水 域 捕 撈 獲 得 , 才 可 使 用 「 香 港 製 造 」 的 標 記 或 標 籤 。

( iv ) 有 關 引 用 產 品 開 發 支 出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的 附 加 規 定

12.      商 號 若 使 用 「 從 價 百 分 比 」 作 為 原 產 地 標 準 的 貨 品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 而 「 從 價 百 分 比 」 內 包 括 產 品 開 發 支 出 , 則 必 須 遵 守 附 加 規 定 。 有 關 規 定 詳 列 於 本 署 在 2003 年 11 月 14 日 發 出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24/2003 號 ( 題 為 「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引 用 產 品 開 發 支 出 價 值 的 附 加 條 件 」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coc/2003/coc242003.html> 。
 

( v ) 有 關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中 引 用 原 產 自 內 地 的 原 料 和 組 合 零 件 價 值

13.      商 號 如 需 將 原 產 於 內 地 的 原 料 和 組 合 零 件 計 入 「 從 價 百 分 比 」 中 , 除 了 應 符 合 原 有 《 安 排 》 下 的 工 廠 登 記 要 求 外 , 還 須 向 本 署 提 交 附 加 聲 明 及 承 諾 書 ( 表 格 FRVAC 1 ) 。 製 造 商 須 在 遞 交 《 安 排 》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前 最 少 7 個 工 作 天 , 將 上 述 聲 明 及 承 諾 書 交 回 本 署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 如 有 關 附 加 聲 明 及 承 諾 書 獲 接 納 , 本 署 將 發 出 「 備 案 號 」 予 製 造 商 。 有 關 規 定 詳 列 於 本 署 在 2012 年 3 月 19 日 發 出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2/2012 號 ( 題 為 「 在 「 從 價 百 分 比 」 引 用 原 產 自 內 地 的 原 料 和 組 合 零 件 價 值 的 規 定 」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all_in_one/2012/as012012.html> 。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14.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人 須 在 申 請 書 上 提 供 準 確 和 完 整 的 資 料 , 並 須 遵 照 以 下 的 要 求 :

  1.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及 分 判 商 ( 如 適 用 ) 須 在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時 作 以 下 聲 明 :

    CEP - 本 人 謹 此 聲 明 , 本 申 請 書 所 述 的 貨 物 , 符 合 《 安 排 》 下 有 關 貨 物 的 原 產 地 規 則 。
  2. 一 份 原 產 地 證 書 只 能 對 應 一 批 同 時 進 入 內 地 的 貨 物 。
  3. 商 號 須 按 適 用 的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海 關 進 出 口 稅 則 》 提 供 有 關 貨 物 相 應 的 8 位 數 級 稅 號 。
  4. 每 一 份 原 產 地 證 書 可 包 括 不 多 於 20 項 8 位 數 級 稅 號 的 貨 物 , 而 這 些 貨 物 必 須 同 屬 於 《 安 排 》 下 享 有 零 關 稅 優 惠 的 貨 物 。
  5. 就 每 項 8 位 數 級 稅 號 的 貨 物 , 分 別 提 供 以 下 每 項 資 料 :
    • 包 裹 件 數 及 種 類 ;
    • 數 量 及 計 量 單 位 ; 和
    • 以 港 元 計 算 的 離 岸 價 。  
  6. 原 產 地 標 準 : 製 造 商 須 在 「 製 造 商 和 外 發 工 人 在 香 港 進 行 的 主 要 工 序 」 一 欄 內 清 楚 註 明 進 行 的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 如 果 有 關 產 品 的 原 產 地 標 準 涉 及 「 稅 號 改 變 標 準 」 及 /或 「 從 價 百 分 比 標 準 」 , 亦 應 在 此 欄 內 相 應 註 明 。
  7. 申 請 人 須 在 申 請 表 內 的 一 些 項 目 輸 入 代 碼 , 每 一 個 代 碼 代 表 相 應 的 資 料 :
以 上 的 輸 入 代 碼 可 能 隨 時 有 所 更 改 , 申 請 人 應 不 時 查 閱 本 署 或 內 地 海 關 網 頁 內 載 列 的 最 新 代 碼 資 料 。
  1.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上 申 報 的 到 貨 口 岸 , 應 是 進 口 商 申 請 零 關 稅 優 惠 的 關 區 。
  2. 收 貨 人 的 資 料 將 出 現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上 。 出 口 商 不 可 選 擇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上 隱 藏 該 項 資 料 。
  3.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 離 港 日 期 應 為 遞 交 申 請 當 日 起 計 最 少 兩 個 完 整 工 作 天 之 後 的 日 期 。 本 署 不 會 接 受 後 補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申 請 。
  4. 為 加 工 貿 易 進 口 內 地 的 物 料 , 不 能 享 有 《 安 排 》 下 的 零 關 稅 優 惠 , 因 此 不 應 包 括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申 請 內 。

15.      商 號 在 申 請 原 產 地 證 書 前 , 應 仔 細 閱 讀 「 商 號 遞 交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須 知 」 。 該 文 件 可 在 本 署 網 頁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publications/registcert/cocepa_note.html> 下 載 , 或 可 於 本 署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索 取 。

審 理 和 批 准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申 請

16.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的 目 標 審 理 期 為 1.5 個 完 整 工 作 天 ( 不 包 括 接 獲 申 請 當 天 )3 。 請 商 號 注 意 ,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實 行 " 五 天 工 作 周 " 後 , 本 署 已 不 計 算 星 期 六 為 一 個 工 作 天 。 然 而 ,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仍 會 於 星 期 六 上 午 維 持 服 務 , 並 會 計 算 星 期 六 為 工 作 天 。
 
17.      此 外 ,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 本 署 及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已 全 面 將 簽 發 原 產 地 證 書 工 作 電 子 化 。 當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獲 批 准 後 , 商 號 除 了 會 收 到 電 子 批 准 信 息 外 , 亦 會 收 到 電 子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列 印 本 ( 樣 本 載 於 附 錄 I  ) 。 商 號 可 按 需 要 儲 存 及 /或 列 印 證 書 的 列 印 本 , 而 無 須 再 到 本 署 或 各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領 取 證 書 。
 
18.      發 證 機 構 批 出 原 產 地 證 書 後 , 相 關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資 料 會 以 電 子 方 式 傳 送 至 內 地 海 關 總 署 , 方 便 有 關 貨 物 及 後 在 內 地 的 清 關 和 處 理 關 稅 事 宜 。

原 產 地 證 書 有 效 期

19.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有 效 期 為 自 發 出 日 期 起 120 天 。 過 期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不 能 用 作 申 請 零 關 稅 。

要 求 修 訂

20.      如 商 號 需 要 修 訂 獲 批 准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 修 訂 要 求 須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發 出 日 期 起 計 30 日 內 提 出 。 發 證 機 構 只 會 在 原 產 地 證 書 尚 未 被 用 以 申 請 零 關 稅 優 惠 及 有 效 期 未 屆 滿 的 情 況 下 ,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修 訂 要 求 。 如 果 發 證 機 構 批 准 修 訂 要 求 , 申 請 人 將 收 到 電 子 批 准 信 息 , 及 修 訂 後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列 印 本 。 請 注 意 , 經 修 訂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將 維 持 原 有 簽 發 日 期 。  

要 求 取 消

21.      如 原 產 地 證 書 最 終 沒 有 被 用 以 申 請 《 安 排 》 零 關 稅 優 惠 , 有 關 商 號 應 遞 交 取 消 要 求 。 商 號 應 注 意 , 不 論 有 關 原 產 地 證 書 有 否 被 取 消 , 原 產 地 證 書 將 會 在 發 出 日 期 起 120 天 後 無 效 。  

申 請 認 證 副 本  

22.      如 商 號 有 合 理 需 要 , 可 向 發 出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發 證 機 構 申 請 認 證 副 本 ( 本 署 申 請 表 格 載 於 附 錄 II , 或 於 本 署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索 取 )。 認 證 副 本 的 申 請 必 須 附 有 證 明 文 件 以 證 明 所 稱 屬 實 。 原 產 地 證 書 發 證 機 構 會 按 個 別 情 況 考 慮 申 請 , 並 保 留 全 權 決 定 是 否 批 准 有 關 申 請 。  

貨 物 清 關

23.      內 地 進 口 商 在 《 安 排 》 下 申 請 零 關 稅 優 惠 時 , 必 須 向 內 地 海 關 申 報 原 產 地 證 書 編 號 及 相 關 清 關 文 件 ( 如 進 口 報 關 單 ) 等 信 息 , 但 無 須 提 交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列 印 本 。 內 地 海 關 將 原 產 地 證 書 資 料 與 進 口 商 申 報 的 信 息 核 對 無 誤 後 , 進 口 內 地 的 貨 物 將 可 享 受 零 關 稅 待 遇 。 有 關 內 地 貨 物 清 關 的 最 新 安 排 , 請 留 意 內 地 海 關 總 署 的 公 佈 。
 
24.      如 因 故 不 能 以 電 子 方 式 核 對 資 料 , 應 進 口 商 要 求 , 申 報 地 海 關 可 按 規 定 辦 理 進 口 手 續 並 放 行 貨 物 , 但 申 報 地 海 關 可 在 核 實 有 關 原 產 地 證 書 情 況 前 , 對 該 貨 物 按 非 《 安 排 》 下 適 用 的 進 口 關 稅 稅 率 徵 收 相 當 於 稅 款 的 保 證 金 。
 
25.      此 外 , 如 果 申 報 地 海 關 對 原 產 地 證 書 內 容 的 真 實 性 有 懷 疑 , 可 以 在 放 行 前 , 對 該 貨 物 按 非 《 安 排 》 下 適 用 的 進 口 關 稅 稅 率 徵 收 相 當 於 稅 款 的 保 證 金 。 內 地 海 關 可 隨 即 要 求 香 港 海 關 協 助 核 查 有 關 原 產 地 證 書 。 內 地 申 報 地 海 關 將 根 據 核 查 結 果 , 辦 理 退 還 保 證 金 手 續 或 將 保 證 金 轉 為 進 口 關 稅 手 續 。
 
26.      如 商 號 的 原 產 地 證 書 貨 物 在 清 關 時 遇 到 困 難 , 可 向 本 署 的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尋 求 協 助 ( 電 話 : 3403 6432 或 電 郵 : cepaco@tid.gov.hk ) 。 然 而 , 本 署 不 會 因 內 地 機 構 不 接 受 有 關 關 稅 優 惠 的 申 請 承 擔 任 何 責 任 。  

資 料 處 理

27.      原 產 地 證 書 發 證 機 構 會 對 商 號 提 供 的 資 料 嚴 格 保 密 。 然 而 , 本 署 在 有 需 要 情 況 下 , 或 會 將 該 等 資 料 向 香 港 海 關 或 其 他 政 府 部 門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 此 等 情 況 包 括 : 本 署 認 為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 有 助 考 慮 或 核 查 有 關 原 產 地 證 書 ; 根 據 法 律 授 權 或 規 定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 或 獲 有 關 商 號 明 確 同 意 披 露 該 等 資 料 。  

重 要 事 項

28.      商 號 有 責 任 完 全 及 真 確 地 填 寫 原 產 地 證 書 的 申 請 , 以 及 提 供 原 產 地 證 書 簽 發 條 件 要 求 的 證 明 文 件 。 未 能 提 供 準 確 及 完 整 的 資 料 可 能 影 響 申 請 的 處 理 , 並 可 能 引 致 申 請 被 延 遲 處 理 或 被 退 回 。  

警 告  

29.      本 署 和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與 香 港 海 關 緊 密 合 作 , 透 過 檢 查 及 巡 察 , 以 確 保 商 號 嚴 格 遵 守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 進 出 口 條 例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香 港 法 例 第 324 章 《 非 政 府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保 障 條 例 》 的 規 定 。 違 反 原 產 地 證 書 條 件 的 商 號 / 註 冊 業 務 ╱ 個 人 可 能 會 被 刑 事 檢 控 。 觸 犯 以 上 法 例 的 商 號 / 註 冊 業 務 ╱ 個 人 , 一 經 定 罪 , 最 高 可 被 判 處 罰 款 港 幣 五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 此 外 , 不 論 有 關 商 號 是 否 曾 遭 檢 控 , 本 署 及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均 可 採 取 行 政 制 裁 。 這 些 行 政 制 裁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以 下 全 部 或 任 何 一 項 : 拒 絕 發 出 產 地 來 源 證 , 包 括 原 產 地 證 書 ; 禁 止 使 用 所 有 來 源 證 服 務 ; 暫 停 / 取 消 有 關 商 號 / 註 冊 業 務 ╱ 個 人 的 工 廠 登 記 。

查 詢

30.            如 需 有 關 本 通 告 的 進 一 步 資 料 , 可 透 過 下 列 途 徑 與 我 們 聯 絡 。  

地 址 : 香 港 九 龍 城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14 樓
工 廠 登 記 及 產 地 來 源 證 科
電 話 : 3403 6432
傳 真 : 2787 6048
電 郵 : cepaco@tid.gov.hk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蔡 家 浚 代 行 )

2017 年 1 月 3 日

1. 政 府 認 可 簽 發 來 源 證 機 構 為 香 港 總 商 會 、 香 港 工 業 總 會 、 香 港 中 華 廠 商 聯 合 會 、 香 港 中 華 總 商 會 及 香 港 印 度 商 會 。
2. 政 府 委 任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服 務 供 應 商 為 貿 易 通 電 子 貿 易 有 限 公 司 ( 貿 易 通 ) 及 標 奧 電 子 商 務 有 限 公 司 ( 標 奧 ) 。
3. 如 原 產 地 證 書 申 請 被 抽 選 進 行 發 證 前 檢 查 , 審 理 所 需 的 時 間 會 較 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