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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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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資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 enquiry@tid.gov.hk

檔 案 號 碼 : EIC 230/2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355/2023 號

歐 洲 聯 盟 ( 歐 盟 ) * : 一 般 產 品 安 全 規 例

歐 洲 議 會 和 歐 盟 理 事 會 通 過 有 關 一 般 產 品 安 全 的 規 例 第 ( EU ) 2023/988 號 。 該 規 例 修 訂 規 例 第 ( EU ) 1025/2012 號 和 指 令 第 ( EU ) 2020/1828 號 , 以 及 廢 除 指 令 第 2001/95/EC 號 和 理 事 會 指 示 第 87/357/EEC 號 。 該 規 例 於 2023 年 5 月 23 日 公 布 , 並 載 於 以 下 網 址 :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23R0988

2.該 規 例 就 在 市 場 上 銷 售 或 供 應 的 消 費 品 的 安 全 事 宜 訂 定 基 本 規 則 , 並 已 考 慮 到 有 關 新 科 技 和 網 上 銷 售 的 發 展 情 況 。

3.根 據 該 規 例 , 業 內 營 運 者 在 市 場 上 應 僅 銷 售 或 供 應 安 全 的 產 品 , 包 括 非 網 上 和 網 上 銷 售 的 產 品 , 並 履 行 各 自 的 責 任 。 舉 例 而 言 , 如 果 產 品 已 證 實 不 安 全 , 業 內 營 運 者 必 須 立 即 採 取 糾 正 措 施 , 並 告 知 市 場 監 督 機 構 和 消 費 者 。 業 內 營 運 者 亦 應 有 負 責 人 定 期 查 核 產 品 是 否 符 合 規 定 , 並 確 保 備 有 技 術 文 件 、 指 示 和 安 全 資 料 。 該 規 例 將 於 2023 年 6 月 12 日 生 效 , 並 由 2024 年 12 月 13 日 起 適 用

4.如 對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684 聯 絡 本 通 告 簽 署 人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麥 煥 婷 代 行 )

2023 年 5 月 25 日

* 歐 盟 由 27 個 成 員 國 組 成 , 即 奧 地 利 、 比 利 時 、 保 加 利 亞 、 克 羅 地 亞 、 塞 浦 路 斯 、 捷 克 共 和 國 、 丹 麥 、 愛 沙 尼 亞 、 芬 蘭 、 法 國 、 德 國 、 希 臘 、 匈 牙 利 、 愛 爾 蘭 、 意 大 利 、 拉 脫 維 亞 、 立 陶 宛 、 盧 森 堡 、 馬 耳 他 、 荷 蘭 、 波 蘭 、 葡 萄 牙 、 羅 馬 尼 亞 、 斯 洛 伐 克 、 斯 洛 文 尼 亞 、 西 班 牙 及 瑞 典 。

註 1: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
註 2: 香 港 貿 易 發 展 局 的 《 歐 盟 商 貿 法 規 》 專 門 提 供 有 關 歐 盟 貿 易 政 策 及 法 規 的 最 新 資 料 。 《 歐 盟 商 貿 法 規 》 可 透 過 以 下 連 結 瀏 覽 :
https://research.hktdc.com/tc/regulatory-alerts/e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