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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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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資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 tidenq@tid.gcn.gov.hk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44/02 號

歐 洲 聯 盟 ( 歐 盟 ) * : 有 關 製 造 、 描 述 和 銷 售 煙 草 產 品 的 指 示

歐 盟 理 事 會 和 歐 洲 議 會 已 發 出 有 關 在 歐 洲 共 同 體 製 造 、 描 述 和 銷 售 煙 草 產 品 的 指 示 ( 2001/37/EC ) 。 該 指 示 所 列 的 規 限 適 用 於 共 同 體 進 口 的 煙 草 產 品 。 該 指 示 旨 在 協 調 成 員 國 的 有 關 法 例 、 規 例 和 行 政 條 文 , 以 確 保 共 同 體 內 部 市 場 煙 草 產 品 運 作 暢 順 。 現 隨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付 上 該 指 示 的 副 本 ( pdf 格 式 ) , 以 供 參 考 。

詳 情

  1. 該 指 示 訂 明 香 煙 內 焦 油 、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的 最 高 含 量 , 以 及 煙 草 產 品 的 標 籤 規 定 和 產 品 描 述 的 限 制 。 該 指 示 的 要 點 如 下 :

    香 煙 內 的 最 高 含 量

    1. 由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 每 枝 香 煙 內 不 得 含 有 超 過 10 毫 克 焦 油 、 1 毫 克 尼 古 丁 和 10 毫 克 一 氧 化 碳 。 ( 作 為 暫 緩 執 行 規 定 , 向 在 希 臘 製 造 和 銷 售 的 香 煙 實 施 最 高 焦 油 含 量 限 制 的 日 期 為 2007 年 1 月 1 日 。 )

    2. 香 煙 內 焦 油 、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須 由 成 員 國 主 管 當 局 認 可 的 化 驗 所 按 ISO 標 準 4387 ( 焦 油 ) 、 ISO 標 準 10315  ( 尼 古 丁 ) 和 ISO 標 準 8454 ( 一 氧 化 碳 ) 量 度 。 成 員 國 須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或 之 前 編 製 認 可 化 驗 所 一 覽 表 。

    標 籤 規 定

    1. 香 煙 內 經 量 度 的 焦 油 、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 須 以 銷 售 產 品 所 在 的 成 員 國 的 法 定 語 文 印 在 煙 包 的 一 面 , 面 積 最 少 佔 該 表 面 面 積 的 10% ( 有 兩 種 和 三 種 法 定 語 文 的 成 員 國 , 則 分 別 為 12% 和 15% ) 。

    2. 每 包 獨 立 包 裝 煙 草 產 品 ( 口 腔 使 用 煙 草 和 其 他 無 煙 煙 草 產 品 除 外 ) 必 須 載 有 :

      1. 一 般 警 告

        “ Smoking kills / Smoking can kill ” ( 吸 煙 致 命 / 吸 煙 可 致 命 ) 或 “ Smoking seriously harms you and others around you ” ( 吸 煙 嚴 重 損 害 你 和 你 周 圍 人 士 的 健 康 ) ; 以 及

        該 等 警 告 須 交 替 印 上 , 確 保 可 經 常 看 到 ; 亦 須 印 在 最 顯 眼 表 面 和 任 何 外 層 包 裝 上 ( 附 加 透 明 包 裝 除 外 ) , 而 其 所 佔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該 印 有 警 告 表 面 面 積 的 30%# ( 有 兩 種 和 三 種 法 定 語 文 的 成 員 國 , 則 分 別 為 32% 和 35% ) 。

      2. 附 加 警 告

        可 從 指 示 2001/37/EC 附 件 I 的 一 覽 表 中 選 取 ; 以 及

        該 等 附 加 警 告 須 交 替 印 上 , 確 保 可 經 常 看 到 ; 亦 須 印 在 最 顯 眼 表 面 和 任 何 外 層 包 裝 上 ( 附 加 透 明 包 裝 除 外 ) , 而 其 所 佔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該 印 有 警 告 表 面 面 積 的 40%# ( 有 兩 種 和 三 種 法 定 語 文 的 成 員 國 , 則 分 別 為 45% 和 50% ) 。

    3. 容 許 銷 售 的 口 腔 使 用 煙 草 產 品 @ 及 無 煙 煙 草 產 品 須 載 有 下 列 警 告 :

      • “ This tobacco product can damage your health and is addictive ” ( 本 煙 草 產 品 會 損 害 你 的 健 康 並 會 上 癮 ) ; 以 及

      • 該 警 告 須 印 在 每 個 獨 立 包 裝 的 最 顯 眼 表 面 和 任 何 外 層 包 裝 上 ( 附 加 透 明 包 裝 除 外 ) , 而 其 所 佔 面 積 不 得 少 於 該 印 有 警 告 表 面 面 積 的 30% ( 有 兩 種 和 三 種 法 定 語 文 的 成 員 國 , 則 分 別 為 32% 和 35% ) 。

    4.   上 述 的 含 量 說 明 ( c 段 ) 和 警 告 文 字 ( d 及 e 段 ) 必 須 :

      1. 以 黑 色 Helvetica 粗 字 體 印 在 白 色 背 景 之 上 , 而 字 體 大 小 由 每 個 成 員 國 自 行 決 定 ;

      2. 以 小 楷 字 印 上 ( 信 息 的 首 個 字 母 和 文 法 規 定 的 情 況 除 外 ) ;

      3. 置 於 須 印 上 文 字 位 置 的 中 間 處 , 並 與 包 裝 的 頂 邊 平 行 ;

      4. 以 闊 度 不 少 於 3 毫 米 但 不 多 於 4 毫 米 的 黑 邊 包 圍 , 而 該 黑 邊 不 得 遮 蔽 警 告 文 字 或 提 供 的 資 料         ( 適 用 於 除 口 腔 使 用 煙 草 產 品 和 無 煙 煙 草 產 品 以 外 的 產 品 ) ;

      5. 以 銷 售 產 品 所 在 的 成 員 國 的 法 定 語 文 印 上 ;

      6. 以 不 能 除 掉 方 式 印 上 、 不 會 退 色 , 以 及 不 會 被 其 他 文 字 或 圖 畫 資 料 或 包 裝 的 開 口 隱 藏 、 遮 蓋 或 間 斷 ( 禁 止 印 在 獨 立 包 裝 的 課 稅 印 花 上 ) ; 以 及

      7. 文 字 可 以 粘 貼 標 籤 形 式 貼 上 , 惟 這 些 粘 貼 標 籤 必 須 不 能 除 掉 ( 適 用 於 除 香 煙 以 外 的 煙 草 產 品 ) 。

    5. 煙 草 產 品 的 獨 立 包 裝 上 須 有 標 記 ( 批 號 或 相 等 資 料 ) , 可 藉 以 確 定 製 造 地 點 和 時 間 。

    產 品 描 述

    1. 由 2003 年 9 月 30 日 起 , 暗 示 某 煙 草 產 品 的 損 害 較 其 他 煙 草 產 品 為 少 的 文 字 、 名 稱 、 商 標 , 以 及 象 徵 或 其 他 標 誌 , 不 得 用 於 煙 草 產 品 的 包 裝 上 。

  2. 在 不 損 害 該 指 示 所 訂 規 則 的 原 則 下 , 成 員 國 可 以 就 製 造 、 輸 入 、 銷 售 和 使 用 煙 草 產 品 , 保 留 或 實 施 它 們 認 為 需 要 的 更 嚴 格 規 則 以 保 障 公 眾 健 康 。 特 別 是 在 歐 洲 委 員 會 制 定 煙 草 產 品 認 可 成 分 通 用 清 單 之 前 , 成 員 國 可 禁 止 使 用 有 增 加 煙 草 產 品 上 癮 特 性 效 果 的 成 分 。 歐 洲 委 員 會 最 遲 將 於 2004 年 12 月 31 日 制 定 該 通 用 清 單 。

  3. 該 指 示 將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起 生 效 , 成 員 國 須 在 該 日 期 前 按 該 指 示 制 定 其 國 家 法 例 。 不 符 合 該 指 示 條 文 的 產 品 , 可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後 繼 續 銷 售 一 年 。 除 香 煙 以 外 的 產 品 , 若 不 符 合 該 指 示 的 條 文 , 可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後 繼 續 銷 售 兩 年 。

查 詢

  1. 如 對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351 向 下 開 署 名 人 查 詢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張 國 強 代 行 )  

2002 年 3 月 8 日

* 歐 盟 成 員 國 為 奧 地 利 、 比 利 時 、 丹 麥 、 芬 蘭 、 法 國 、 德 國 、 希 臘 、 愛 爾 蘭 、 意 大 利 、 盧 森 堡 、 荷 蘭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國

# 若 每 個 獨 立 包 裝 ( 除 香 煙 以 外 的 產 品 ) 的 最 顯 眼 表 面 面 積 超 過 75 平 方 厘 米 , 該 等 在 每 個 表 面 上 的 警 告 的 面 積 須 最 少 佔 22.5 平 方 厘 米 ( 有 兩 種 和 三 種 法 定 語 文 的 成 員 國 , 則 分 別 為 24 平 方 厘 米 和 26.25 平 方 厘 米 ) 。

@ 經 理 事 會 指 示 92/41/EEC 修 訂 的 指 示 89/622/EEC 規 定 , 除 擬 供 吸 用 或 嚼 用 的 煙 草 產 品 外 , 禁 止 成 國 銷 售 口 腔 使 用 煙 草 。 若 煙 草 產 品 並 非 以 類 似 食 品 的 形 式 銷 售 , 瑞 典 獲 准 不 執 行 該 禁 令 。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