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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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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資 料 通 告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19/97 號

歐 洲 聯 盟 ( 歐 盟 ) :
對 源 自 中 國 的 單 車 徵 收 的 反 傾 銷 稅 擴 展 後
批 准 豁 免 源 自 中 國 的 若 干 類 進 口 單 車 零 件 繳 付 此 稅 項

 

本 署 在 一 九 九 七 月 二 月 五 日 發 出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11/97 號 後 , 獲 悉 歐 盟 委 員 會 在 歐 洲 共 同 體 官 方 刊 物 公 布 一 項 規 例 ( 以 下 簡 稱 該 規 例 ) , 在 對 源 自 中 國 的 單 車 徵 收 的 反 傾 銷 稅 擴 展 後 , 批 准 豁 免 源 自 中 國 的 若 干 類 進 口 單 車 零 件 繳 付 此 稅 項 。 該 規 例 已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生 效 。 隨 附 該 規 例 副 本 英 文 版 , 以 供 參 考 。

詳 細 情 況

  1.  
  2. 歐 盟 已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開 始 , 將 對 源 自 中 國 屬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8712 00 的 進 口 單 車 徵 收 的 30.6% 確 定 反 傾 銷 稅 , 擴 展 至 源 自 中 國 的 若 干 類 進 口 單 車 零 件 。 儘 管 歐 盟 委 員 會 擴 展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的 範 圍 , 但 決 定 豁 免 沒 有 迴 避 對 源 自 中 國 的 單 車 徵 收 的 反 傾 銷 稅 的 進 口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 繳 付 此 稅 項 。 豁 免 的 詳 情 , 載 於 下 文 各 段 。

豁 免 繳 付 徵 收 範 圍 擴 展 的 稅 項

  1. 進 口 的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豁 免 繳 付 該 稅 項 :
    1. 已 獲 豁 免 人 士 或 其 代 表 所 申 報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單 車 零 件 ;
       
    2. 根 據 下 文 第 13 至 15 段 所 述 最 終 用 途 管 制 , 申 報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單 車 零 件 ; 及
       
    3. 受 審 查 中 的 人 士 或 其 代 表 所 申 報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單 車 零 件 , 暫 時 豁 免 繳 付 此 稅 項 , 但 須 提 供 有 關 當 局 規 定 的 保 證 金 。
       
  2. 就 該 規 例 而 言 ,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包 括 :
    1. 油 漆 或 電 鍍 或 磨 光 及 / 或 噴 漆 的 單 車 架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ex 8714 9110 ) ;
       
    2. 油 漆 或 電 鍍 或 磨 光 及 / 或 噴 漆 的 單 車 前 叉 架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ex 8714 9130 ) ;
       
    3. 具 換 檔 構 造 的 傳 動 裝 置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8714 9950 ) ;
       
    4. 曲 軸 齒 輪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8714 9630 ) ;
       
    5. 飛 輪 鏈 輪 , 不 論 是 否 成 套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8714 9390 ) ;
       
    6. 其 他 制 動 器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8714 9430 ) ;
       
    7. 制 動 手 柄 , 不 論 是 否 成 套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ex 8714 9490 ) ;
       
    8. 完 整 的 車 輪 , 不 論 是 否 連 同 車 管 、 輪 胎 及 鏈 輪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ex 8714 9990 ) ; 及
       
    9. 把 手 , 不 論 是 否 附 有 支 柱 、 制 動 器 及 / 或 變 速 桿 ( 合 併 名 目 編 號 8714 9910 ) 。
       
  3.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的 請 求 , 應 使 用 歐 洲 共 同 體 其 中 一 種 法 定 語 文 以 書 面 提 出 , 並 須 由 申 請 人 授 權 的 代 表 簽 署 。 請 求 須 連 同 下 文 第 6 段 所 列 證 據 , 送 交 下 列 地 址 :

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orate-General for External Economic Relations

Unit I/C-3CORT 100 4/59

Rue de la Loi/Wetstraat 200

B-1049 Brussels 圖 文 傳 真 :(32-2) 295 65 05

  1.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的 請 求 , 應 附 上 下 列 證 據 :
    1. 顯 示 申 請 人 正 使 用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作 生 產 或 裝 嵌 單 車 之 用 的 證 據 , 而 所 使 用 單 車 零 件 的 數 量 , 須 高 於 下 文 第 13(c) 段 所 列 界 限 , 或 證 明 申 請 人 已 簽 訂 不 可 撤 銷 的 合 約 , 生 產 或 裝 嵌 單 車 的 證 據 ; 及
       
    2. 證 明 申 請 人 的 裝 嵌 業 務 , 不 在 規 例 ( 歐 洲 共 同 體 ) 第 384/96 號 ( 歐 盟 的 反 傾 銷 規 例 ) 第 13(2) 條 所 述 迴 避 反 傾 銷 稅 範 圍 之 內 的 表 面 證 據 。
       

除 了 上 述 規 定 外 , 如 申 請 人 在 提 出 請 求 之 前 十 二 個 月 內 , 並 未 被 當 局 依 據 下 文 第 9 段 , 拒 絕 批 准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 亦 並 未 被 當 局 依 據 下 文 第 10 段 , 撤 銷 所 獲 豁 免 , 則 請 求 可 獲 接 納 。 當 局 裁 定 請 求 可 否 接 納 時 , 可 要 求 提 供 進 一 步 資 料 。 具 備 適 當 證 據 支 持 的 請 求 , 當 局 通 常 可 於 收 到 請 求 後 , 四 十 五 日 內 裁 定 可 否 接 納 。 如 請 求 獲 接 納 , 審 查 便 立 即 展 開 。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請 求 的 審 查

  1. 歐 盟 委 員 會 對 請 求 進 行 的 審 查 , 通 常 包 括 收 到 請 求 之 前 , 不 少 於 六 個 月 的 期 間 。 該 委 員 會 可 要 求 申 請 人 提 供 進 一 步 資 料 , 或 進 行 實 地 視 察 , 以 核 對 資 料 。 審 查 通 常 會 在 十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 受 審 查 人 士 須 確 保 所 申 報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 是 供 其 裝 嵌 業 務 使 用 、 已 銷 毀 或 已 轉 口 。 申 請 人 須 就 所 收 到 的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 以 及 該 等 零 件 所 作 用 途 , 保 存 紀 錄 , 為 期 至 少 三 年 。 該 委 員 會 作 出 要 求 時 , 申 請 人 須 提 交 該 等 紀 錄 、 進 一 步 證 據 及 資 料 。

給 予 豁 免 的 決 定

  1. 該 委 員 會 進 行 審 查 之 後 , 如 證 實 申 請 人 的 裝 嵌 業 務 不 在 迴 避 反 傾 銷 稅 的 範 圍 之 內 , 則 批 准 申 請 人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 這 項 決 定 的 效 力 , 將 追 溯 至 收 到 請 求 該 日 。
     
  2.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符 合 豁 免 的 條 件 , 則 請 求 會 被 拒 絕 , 上 文 第 3(c) 段 所 述 暫 緩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許 可 亦 會 被 撤 銷 。 申 請 人 如 未 能 履 行 上 文 第 7 段 所 述 責 任 , 或 就 當 局 的 決 定 作 出 虛 假 聲 明 , 均 可 作 為 拒 絕 請 求 的 理 由 。

撤 銷 所 給 予 豁 免

  1. 所 給 予 豁 免 , 可 在 下 列 情 況 下 撤 銷 :
  1. 如 該 委 員 會 要 求 覆 核 後 , 證 實 獲 豁 免 人 士 的 裝 嵌 業 務 屬 迴 避 反 傾 銷 稅 的 範 圍 之 內 ;
     
  2. 獲 豁 免 人 士 未 能 履 行 上 文 第 7 段 所 述 責 任 ; 或
     
  3. 當 局 作 出 豁 免 的 決 定 後 , 獲 豁 免 人 士 不 予 合 作 。

受 審 查 人 士 及 獲 豁 免 人 士

  1. 請 求 可 接 納 而 當 局 已 展 開 審 查 的 人 士 名 單 , 載 於 附 錄 的 附 件 I 。 在 當 局 就 請 求 作 出 決 定 前 , 因 反 傾 銷 稅 而 引 致 的 關 稅 債 項 ,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起 暫 緩 繳 付 。 當 局 如 批 准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 則 該 決 定 的 生 效 日 期 會 追 溯 至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 因 此 , 申 請 人 就 反 傾 銷 稅 引 致 的 關 稅 債 項 , 將 由 該 日 起 視 作 無 效 。
     
  2.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而 生 效 日 期 追 溯 至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的 人 士 名 單 , 載 於 附 錄 的 附 件 II 。

最 終 用 途 須 受 管 制 的 豁 免

  1. 倘 申 報 進 口 的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是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人 士 , 並 非 獲 豁 免 人 士 , 而 :
    1.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是 交 付 根 據 上 文 第 8 或 12 段 獲 豁 免 人 士 ;
       
    2.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是 交 付 理 事 會 規 例 (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 第 2454/93 號 第 291 條 所 指 的 另 一 名 持 有 授 權 書 的 人 士 ; 或
       
    3. 按 月 計 , 有 關 人 士 申 報 作 自 由 流 通 或 收 到 的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 每 種 少 於 300 個 單 位 ;
       

    則 須 按 附 錄 的 附 件 III 所 載 Taric structure 申 報 , 並 須 符 合 理 事 會 規 例 (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 第 2913/92 號 第 82 條 和 理 事 會 規 例 ( 歐 洲 經 濟 共 同 體 ) 第 2454/93 號 第 291 至 304 條 所 載 條 件 , 方 可 豁 免 繳 付 反 傾 銷 稅 。

  2. 上 文 第 13(c) 段 所 述 人 士 , 申 報 作 自 由 流 通 或 收 到 的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的 數 量 , 如 超 過 同 一 段 所 列 界 限 , 或 在 當 局 進 行 審 查 時 不 予 合 作 , 則 不 再 可 被 假 定 , 不 在 歐 盟 反 傾 銷 規 例 所 述 迴 避 反 傾 銷 稅 的 範 圍 之 內 。
     
  3. 濫 用 根 據 上 文 第 13(c) 段 批 准 的 豁 免 , 以 迴 避 反 傾 銷 稅 的 人 士 , 他 們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後 申 報 作 自 由 流 通 或 收 到 的 主 要 單 車 零 件 , 當 局 可 索 回 未 有 向 該 等 貨 品 徵 收 的 稅 項 。

查 詢

  1. 如 對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351 向 本 人 查 詢 。

 

貿 易 署 署 長
( 廖 鳳 嫻 代 行 )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方 便 快 捷 的 查 詢 服 務 - 請 使 用 貿 易 署 24 小 時 一 般 查 詢 熱 線 : 2392 2922 。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