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 業 資 料 通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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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 案 編 號 : TID/MA3 8/1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756/2015 號
中 國 內 地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投 資 公 司 設 立 及 變 更 的 合 同 、 章 程 審 批 改 爲 備 案 管 理
引 言
本 通 告 提 醒 商 號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投 資 《 關 於 內 地 在 廣 東 與 香 港 基 本 實 現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的 協 議 》 ( 《 廣 東 協 議 》 ) 對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開 放 的 領 域 , 其 公 司 設 立 及 變 更 的 合 同 、 章 程 審 批 已 改 爲 備 案 管 理 。
詳 情
2.內 地 和 香 港 已 於 2014 年 12 月 18 日 在 《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框 架 下 簽 署 《 廣 東 協 議 》 。 《 廣 東 協 議 》 於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實 施 。 為 便 利 投 資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投 資 《 廣 東 協 議 》 對 香 港 開 放 的 服 務 貿 易 領 域 , 除 特 定 例 外 情 形 , 其 公 司 設 立 及 變 更 的 合 同 、 章 程 審 批 改 爲 備 案 管 理 , 備 案 後 按 內 地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相 關 手 續 。 上 述 例 外 情 形 包 括 :
- 《 廣 東 協 議 》 內 涉 及 保 留 的 限 制 性 措 施 及 電 信 、 文 化 領 域 公 司 、 金 融 機 構 的 設 立 及 變 更 按 現 行 外 商 投 資 法 律 法 規 以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及
- 公 司 以 外 其 他 形 式 的 商 業 存 在 的 設 立 及 變 更 按 現 行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
3.就 此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商 務 部 已 公 布 《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投 資 備 案 管 理 辦 法 ( 試 行 ) 》 ( 《 辦 法 》 ) ( 見 附 錄 ) ( pdf 格 式 ) , 自 201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並 對 「 外 商 投 資 線 上 辦 事 系 統 」 進 行 升 級 , 增 加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投 資 事 項 備 案 功 能 , 供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填 報 備 案 資 訊 。 線 上 備 案 系 統 已 正 式 啟 用 , 網 址 如 下 ( 見 網 頁 上 「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投 資 事 項 備 案 」 選 項 ) : http://wzzxbs.mofcom.gov.cn/app/entp/guide
4.《 辦 法 》 適 用 於 其 規 定 備 案 範 圍 內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廣 東 省 內 新 設 立 的 企 業 、 或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所 投 資 企 業 自 廣 東 省 外 遷 入 、 或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已 在 廣 東 省 內 設 立 的 企 業 發 生 以 下 變 更 : 投 資 總 額 變 更 、 註 冊 資 本 變 更 、 股 權 或 合 作 權 益 變 更 或 轉 讓 、 股 權 質 押 、 合 併 或 分 立 、 經 營 範 圍 變 更 、 經 營 期 限 變 更 、 提 前 終 止 、 出 資 方 式 或 出 資 期 限 變 更 、 合 作 企 業 港 澳 服 務 提 供 者 先 行 回 收 投 資 、 企 業 名 稱 變 更 、 或 註 冊 地 址 變 更 。 《 辦 法 》 適 用 於 廣 東 省 , 但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中 國 ( 廣 東 ) 自 由 貿 易 試 驗 區 投 資 , 參 照 適 用 自 由 貿 易 試 驗 區 有 關 規 定 。 目 前 , 由 廣 州 市 、 深 圳 市 、 珠 海 市 及 汕 頭 市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負 責 其 轄 區 內 香 港 投 資 企 業 設 立 及 變 更 備 案 事 項 , 在 上 述 4 市 以 外 的 投 資 事 項 備 案 , 由 廣 東 省 商 務 廳 負 責 在 備 案 系 統 中 辦 理 備 案 事 項 。 一 般 情 況 下 , 備 案 企 業 可 以 在 3 個 工 作 天 內 收 到 備 案 完 成 通 知 。 完 成 備 案 的 , 可 在 企 業 註 冊 地 領 取 備 案 證 明 。 有 關 備 案 程 序 的 其 他 詳 情 和 規 定 , 請 參 閱 《 辦 法 》 。
5.按 照 《 安 排 》 的 規 定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可 以 是 「 法 人 」 或 「 自 然 人 」 。 「 法 人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必 須 先 取 得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方 可 辦 理 備 案 。 有 關 申 請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的 要 求 及 程 序 , 請 參 閱 本 署 於 2015 年 2 月 18 日 發 出 的 《 致 服 務 提 供 者 通 告 》 第 1/2015 號 。 而 「 自 然 人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辦 理 備 案 則 無 需 出 具 《 香 港 服 務 提 供 者 證 明 書 》 。
查 詢
6.如 對 備 案 事 宜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使 用 上 文 第 3 段 提 及 的 線 上 備 案 系 統 的 諮 詢 服 務 , 或 向 內 地 企 業 所 在 地 的 商 務 主 管 部 門 查 詢 。
7.有 關 此 通 告 的 其 他 問 題 , 請 致 電 2398 5667 與 我 們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蕭 嘉 雯 代 行 )
隨 附 錄 ( pdf 格 式 )
2015 年 8 月 4 日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