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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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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資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23 922 922

電 郵 :enquiry@tid.gov.hk

檔 案 號 碼 : EIC 631/3/2/1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272/2009 號

中 國 內 地 :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 美 國 、 伊 朗 、 馬 來 西 亞 、
台 灣 地 區 和 墨 西 哥 的 進 口 乙 醇 胺 的 反 傾 銷 措 施
即 將 到 期

商 務 部 於 2009 年 5 月 14 日 發 出 2009 年 第 32 號 公 告 , 公 布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 美 國 、 伊 朗 、 馬 來 西 亞 、 台 灣 地 區 和 墨 西 哥 的 進 口 乙 醇 胺 實 施 的 反 傾 銷 措 施 即 將 於 2009 年 11 月 14 日 到 期 。 有 關 產 品 的 稅 則 號 為 2922 1100 和 2922 1200 。

詳 情

  1. 根 據 《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反 傾 銷 條 例 》 , 經 復 審 確 定 終 止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有 可 能 導 致 傾 銷 和 損 害 繼 續 或 者 再 度 發 生 的 , 反 傾 銷 稅 的 徵 收 期 限 可 以 適 當 延 長 。 自 公 告 發 佈 日 起 ( 即 2009 年 5 月 14 日 ) , 國 內 產 業 或 其 代 表 可 在 反 傾 銷 措 施 到 期 日 60 天 前 ,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商 務 部 提 出 期 終 復 審 申 請 。 申 請 書 應 包 含 終 止 徵 收 反 傾 銷 稅 將 可 能 導 致 傾 銷 和 損 害 的 繼 續 或 再 度 發 生 的 充 分 證 據 。

  1. 在 該 反 傾 銷 措 施 終 止 前 , 如 國 內 產 業 或 其 代 表 未 有 按 有 關 公 告 的 規 定 提 出 復 審 申 請 或 商 務 部 未 決 定 主 動 進 行 期 終 復 審 , 則 內 地 對 原 產 於 日 本 、 美 國 、 伊 朗 、 馬 來 西 亞 、 台 灣 地 區 和 墨 西 哥 的 進 口 乙 醇 胺 所 適 用 的 反 傾 銷 措 施 將 於 2009 年 11 月 14 日 起 終 止 實 施 。

  1. 有 關 該 案 的 反 傾 銷 調 查 的 終 裁 決 定 的 詳 情 , 請 參 閱 本 署 在 2004 年 11 月 16 日 發 出 的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290/2004 號 。

查 詢

  1. 如 對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444 向 陳 兆 雯 女 士 查 詢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甄 凱 瑩 代 行 )

20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