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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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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 enquiry@tid.gov.hk

檔 號 : TRA CR 1006/13

執 事 先 生 :

工 業 貿 易 署 通 告

《 聯 合 國 制 裁 ( 黎 巴 嫩 ) 規 例 》

本 署 謹 此 宣 布 , 政 府 於 2007 年 1 月 19 日 在 憲 報 刊 載 《 聯 合 國 制 裁 ( 黎 巴 嫩 ) 規 例 》 ( 2007 年 第 8 號 法 律 公 告 ) 。

2.該 規 例 根 據 《 聯 合 國 制 裁 條 例 》 ( 第 537 章 ) 第 3 條 訂 立 , 旨 在 實 施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於 2006 年 8 月 11 日 通 過 的 《 第 1701 號 決 議 》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 有 關 規 例 其 中 就 下 述 制 裁 作 出 規 定 :

  1. 禁 止 向 黎 巴 嫩 境 內 的 人 士 供 應 、 交 付 及 載 運 軍 火 及 相 關 的 物 資 , 包 括 武 器 、 彈 藥 、 軍 用 車 輛 、 軍 事 裝 備 、 準 軍 事 裝 備 和 上 述 物 資 的 配 件 ; 及
  2. 禁 止 向 黎 巴 嫩 境 內 的 人 士 提 供 任 何 與 供 應 、 交 付 、 製 造 、 維 修 或 使 用 上 文 (a) 分 段 所 列 物 項 有 關 的 技 術 訓 練 或 協 助 。

但 這 些 禁 令 不 適 用 於 經 黎 巴 嫩 政 府 或 第 1701 號 決 議 第 11 段 批 准 的 聯 合 國 駐 黎 巴 嫩 臨 時 部 隊 (" 聯 黎 部 隊 ") 所 批 准 的 武 器 、 相 關 物 資 、 訓 練 或 協 助 。

警 告

3.任 何 人 違 反 該 規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會 遭 重 罰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可 處 監 禁 7 年 及 / 或 罰 款 。

重 要 事 項

4.本 通 告 不 是 香 港 法 例 的 說 明 , 亦 沒 有 法 律 效 力 。 任 何 人 如 希 望 知 悉 該 規 例 的 詳 細 內 容 , 應 參 閱 政 府 憲 報 。 規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將 適 用 於 任 何 人 及 公 司 / 註 冊 業 務 , 不 論 其 是 否 持 有 由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根 據 《 進 出 口 條 例 》 ( 第 60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所 簽 發 的 有 效 許 可 證 。

查 詢

5.如 對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電 2398 5766 與 駱 素 薇 女 士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孫 穎 思 女 士 代 行 )

2007 年 1 月 19 日

備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