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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聞 公 報

政 府 公 布 豁 免 在 內 地 從 事 生 產 作 業 的 香 港 企 業 接 受 強 制 檢 疫 安 排 的 申 請 機 制
2020 年 5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政 府 今 日 ( 五 月 四 日 ) 公 布 豁 免 在 內 地 從 事 生 產 作 業 的 香 港 企 業 接 受 強 制 檢 疫 的 申 請 機 制 , 工 業 貿 易 署 ( 工 貿 署 ) 即 日 起 處 理 有 關 申 請 。

《 2020 年 若 干 到 港 人 士 強 制 檢 疫 ( 修 訂 ) ( 第 2 號 ) 規 例 》 於 二 ○ 二 ○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生 效 , 修 訂 《 若 干 到 港 人 士 強 制 檢 疫 規 例 》 ( 第 599C 章 ) ( 經 修 訂 的 《 規 例 》 ) 。 經 修 訂 的 《 規 例 》 的 有 效 期 延 長 至 二 ○ 二 ○ 年 六 月 七 日 , 而 根 據 新 加 入 的 第 4 ( 1 ) ( b ) 條 , 政 務 司 司 長 如 信 納 某 人 或 某 類 別 人 士 的 行 程 , 對 關 乎 符 合 香 港 經 濟 發 展 利 益 的 生 產 作 業 的 目 的 屬 必 要 , 可 豁 免 該 人 或 該 類 別 人 士 接 受 強 制 檢 疫 。

政 務 司 司 長 已 根 據 上 述 條 文 , 由 二 ○ 二 ○ 年 五 月 四 日 起 豁 免 以 下 類 別 人 士 接 受 強 制 檢 疫 :

  1. 持 有 《 商 業 登 記 條 例 》 ( 第 310 章 ) 下 發 出 的 有 效 商 業 登 記 證 並 在 內 地 從 事 生 產 作 業 的 香 港 企 業 的 擁 有 人 , 及 該 企 業 所 僱 用 和 授 權 的 最 多 一 名 人 員 ; 或
  2. 上 述 ( i ) 段 所 述 的 企 業 所 僱 用 和 授 權 的 最 多 兩 名 人 員 。

獲 豁 免 人 士 只 可 前 往 及 逗 留 於 其 香 港 企 業 在 內 地 的 生 產 作 業 的 廠 房 所 在 的 城 市 , 以 支 援 該 廠 房 之 運 作 和 業 務 。 獲 豁 免 人 士 在 內 地 停 留 期 間 須 採 取 一 切 所 需 的 防 護 措 施 以 保 障 個 人 衞 生 , 及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社 交 接 觸 ; 回 港 後 亦 須 於 留 港 期 間 接 受 由 衞 生 署 安 排 的 醫 學 監 測 , 須 配 戴 口 罩 和 每 天 量 度 體 溫 , 並 向 衞 生 署 呈 報 任 何 不 適 。

豁 免 安 排 的 詳 情 見 附 件 一 ( pdf 格 式 ) , 申 請 表 格 見 附 件 二 ( pdf 格 式 ) 。 申 請 表 格 可 於 工 貿 署 網 站 ( 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download.html ) 下 載 。

合 資 格 的 香 港 企 業 填 妥 申 請 表 格 後 , 須 連 同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 透 過 電 郵 ( exemption@tid.gov.hk ) 或 傳 真 ( 3525 0988 ) 向 工 貿 署 遞 交 申 請 。

工 貿 署 在 處 理 申 請 時 , 會 按 需 要 諮 詢 香 港 工 業 總 會 及 / 或 香 港 中 華 廠 商 聯 合 會 , 以 及 相 關 政 策 局 和 部 門 。 工 貿 署 會 向 獲 豁 免 的 人 士 發 出 豁 免 授 權 書 , 列 明 豁 免 條 件 。

此 外 , 工 貿 署 會 繼 續 處 理 根 據 《 規 例 》 第 4 ( 1 ) ( a ) ( i ) 條 獲 豁 免 的 另 一 類 別 人 士 , 即 「 在 內 地 設 有 廠 房 並 且 為 製 造 和 供 應 香 港 正 常 運 作 或 香 港 的 人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的 物 品 的 公 司 的 擁 有 人 或 其 公 司 所 僱 用 和 授 權 的 人 員 」 的 豁 免 申 請 。 就 上 述 按 《 規 例 》 第 4 ( 1 ) ( a ) ( i ) 條 的 豁 免 類 別 而 言 , 工 貿 署 在 審 批 五 月 四 日 前 已 遞 交 及 仍 在 處 理 的 申 請 時 , 會 同 時 考 慮 第 4 ( 1 ) ( b ) 條 下 , 由 五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並 涉 及 對 「 符 合 香 港 經 濟 發 展 利 益 的 生 產 作 業 」 的 香 港 企 業 的 擁 有 人 或 該 企 業 所 僱 用 和 授 權 的 人 員 的 豁 免 準 則 , 相 關 人 士 無 需 重 新 遞 交 申 請 。 另 外 , 持 有 工 貿 署 在 五 月 四 日 前 按 《 規 例 》 第 4 ( 1 ) ( a ) ( i ) 條 發 出 的 豁 免 授 權 書 的 人 士 , 其 豁 免 將 會 繼 續 有 效 , 相 關 人 士 亦 無 需 重 新 申 請 。

如 有 任 何 疑 問 , 可 致 電 工 貿 署 熱 線 2398 5553 查 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