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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標 投 訴 審 裁 組 織

案 件 01/2001 摘 要

當 局 拒 絕 接 納 為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 供 應 、 安 裝 及 維 修 偵 察 車 速 攝 影 機 系 統 ( 偵 察 系 統 ) 的 投 標 建 議 書

A 公 司 ( 投 訴 人 ) 向 審 裁 組 織 提 出 投 訴 , 指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 應 訴 人 ) 在 供 應 、 安 裝 及 維 修 偵 察 系 統 的 招 標 過 程 中 違 反 《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 《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 第 三 條 第 1 款 及 第 十 三 條 第 4 款 的 規 定 。

應 訴 人 聲 稱 , 投 訴 人 建 議 的 偵 察 系 統 未 能 符 合 有 關 電 源 供 應 和 解 像 度 的 投 標 規 定 , 故 拒 絕 接 納 其 投 標 。 不 過 , 投 訴 人 指 稱 , 應 訴 人 不 當 地 拒 絕 其 要 約 , 此 舉 亦 有 違 《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 投 訴 人 又 指 稱 , 中 標 的 B 公 司 如 不 侵 犯 其 知 識 產 權 , 根 本 不 能 按 照 投 標 規 定 履 行 合 約 。 投 訴 人 除 要 求 應 訴 人 就 其 損 失 及 損 害 作 出 賠 償 外 , 亦 要 求 暫 時 終 止 這 項 投 標 的 採 購 程 序 。

審 裁 組 織 成 立 了 一 個 審 裁 小 組 , 以 審 理 與 上 述 投 標 有 關 的 投 訴 。 審 裁 小 組 由 審 裁 組 織 主 席 和 兩 名 成 員 組 成 。 經 初 步 審 議 後 , 審 裁 小 組 建 議 實 施 迅 速 臨 時 措 施 , 要 求 應 訴 人 暫 時 終 止 採 購 程 序 , 直 至 聆 訊 結 束 為 止 。 應 訴 人 接 納 審 裁 小 組 的 建 議 。

審 裁 小 組 進 行 了 為 期 兩 天 的 聆 訊 , 以 審 理 這 宗 投 訴 。 審 裁 小 組 的 裁 決 概 述 如 下 :

  1. 應 訴 人 在 拒 絕 接 納 投 訴 人 的 投 標 時 犯 了 錯 誤 。 應 訴 人 指 稱 投 訴 人 " 不 符 合 參 加 投 標 的 條 件 " , 因 而 錯 誤 地 拒 絕 接 納 其 投 標 , 此 舉 有 違 《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第 三 條 第 1 款 的 規 定 。 投 訴 人 所 受 到 的 待 遇 因 而 次 於 其 他 投 標 者 。 此 外 , 因 為 應 訴 人 並 無 充 分 理 由 拒 絕 接 納 符 合 條 件 的 投 標 , 故 此 應 訴 人 並 非 按 照 招 標 文 件 所 列 的 " 標 準 和 主 要 規 定 " 批 出 合 約 , 故 亦 違 反 了 《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第 十 三 條 第 4 (c) 款 的 規 定 。
  2. 審 裁 小 組 認 為 , 他 們 並 非 處 理 有 關 知 識 產 權 申 索 的 適 當 組 織 。 無 論 如 何 , 投 訴 人 未 能 令 審 裁 小 組 信 納 B 公 司 確 如 投 訴 人 所 指 般 " 不 能 " 履 行 合 約 。
  3. 審 裁 小 組 同 意 撤 銷 對 應 訴 人 實 施 的 迅 速 臨 時 措 施 , 原 因 是 投 訴 人 的 投 標 價 格 大 大 高 於 其 他 所 有 的 投 標 者 , 即 使 投 訴 人 的 標 書 已 達 評 估 階 段 , 但 基 於 其 投 標 價 格 過 高 的 理 由 , 最 後 亦 不 會 中 標 。
  4. 投 訴 人 以 兩 項 不 同 的 理 由 向 審 裁 小 組 提 出 這 項 投 訴 。 該 兩 項 理 由 為 香 港 特 區 政 府 不 當 地 拒 絕 接 納 其 投 標 , 以 及 中 標 的 B 公 司 如 不 侵 犯 其 知 識 產 權 , 根 本 不 能 履 行 合 約 。 審 裁 小 組 認 為 , 第 一 項 理 由 成 立 , 第 二 項 則 不 成 立 ; 因 此 , 裁 定 應 訴 人 須 替 投 訴 人 支 付 這 次 聆 訊 的 一 半 合 理 訟 費 。
  5. 審 裁 小 組 在 判 詞 中 , 除 了 解 釋 《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 的 實 施 方 式 和 載 列 部 分 重 要 條 款 外 , 還 闡 述 香 港 實 施 有 關 協 定 的 情 況 , 並 附 上 投 標 投 訴 審 裁 組 織 的 運 作 規 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