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於轉運未經加工鑽石以外的貨物的豁免條件
轉運貨物必須與其他貨物分開存放,而存放地點必須為登記人在轉運貨物豁免許可證方案(下稱「本方案」)下登記的地點,並由登記人所擁有或租用。
轉運貨物在香港的整段期間,必須由登記人保管,並不得在香港進行再加工或以其他貨物代替。
登記人必須為其處理或由他人代其處理的所有轉運貨物,保存載有以下資料的最新帳簿及紀錄:
貨物的描述;
貨物數量;
貨物擁有人的名稱及地址,及該擁有人的代理商或其他代表以及通知人士的名稱及地址;
貨物原本的裝貨港口;
貨物目的地的港口;
貨物到港日期;
貨物離港日期;
將貨物運進香港及運離香港的運載商的名稱;
將貨物輸入香港及從香港輸出的航程、班機或車輛號碼;
貨物的船公司總提單、代理商提單或空運提單的編號;及
貨物的產地來源及貨物上所有標記或標籤的描述。
登記人准許香港海關(下稱「海關」)獲授權人員,在有需要時檢查其貨倉、轉運貨物、以及有關該轉運貨物的帳簿及紀錄。
登記人確保轉運貨物,只交予或接納自經本方案登記的其他船務、航空及貨運公司。
豁免權不得轉讓。倘若已登記的獨資經營的東主或合夥經營的合夥人有所改變,必須遞交新登記申請書。此外,倘若新登記申請書或更改登記資料申請書上所填的資料有任何變更,登記人須立即通知工業貿易署署長(下稱「署長」)。
署長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時間更改、修訂或廢除對任何類別的轉運貨物的豁免,而對該類別轉運貨物而言,取消豁免亦適用於已經登記本方案的公司。
登記人須遵守署長為了確保本方案公正穩健實施,而不時以通告或函件公布的任何其他豁免條件。
倘登記人違反任何豁免條件,署長可撤銷或暫時取消其登記,並保留向其採取法律行動及/或其他行政制裁的權利。
只適用於船務及航空公司的條件
根據本方案轉運的貨物的進口及出口電子艙單,必須在輸入/輸出該等轉運貨物後十四天內送交署長。登記人須在電子艙單內對應的貨品資料欄中申報交來或向其交付轉運貨物的船務、航空或貨運公司所持豁免證書的編號。就每批轉運貨物填寫有關電子艙單時,必須清楚註明艙單所載者為轉運貨物。署長亦接受並非在原本裝貨港口發出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惟該等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必須是在原本裝貨港口負責處理有關貨物的運載商或其代理授權下發出的;以及有關授權的證明必須於工貿署人員或海關要求時出示,以供查核。有關的全程提單或全程空運提單無須交往工貿署。
只適用於貨運公司的條件
貨運公司必須已獲本港的船務或航空公司委任為本港代理,代辦貨物轉運事務,始符合本方案的登記資格。
貨運公司必須在每個月第十五日或以前,按照
表格TID113
所述格式就前一個月所處理的轉運貨物填寫每月申報表,並親身、以郵遞方式、或以
電子方式
遞交工貿署。該申報表必須適當簽署、填上日期及蓋上貨運公司的公司印章。
若該月並無轉運貨物,亦須按照
表格TID112
所述格式照實填報並遞交工貿署
。
倘貨運公司不再是曾經委任該公司處理轉運貨物的船務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商,該貨運公司必須立即:
以書面通知署長,該公司已不再是有關船務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商;及
將其豁免證書交還署長註銷,除非該貨運公司仍然為一間或以上船務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商。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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