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協議》(2017年6月28日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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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關於"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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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內地及香港的減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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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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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七年簽署《投資協議》及《經濟技術合作協議》的摘要
註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在採取《投資協議》第十一條(徵收)所指的「徵收」措施時,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一百零五條
向有關內地投資者按所涉投資當時的實際價值作出補償,須被視為已履行《投資協議》第十一條(徵收)第一款及第二款就被徵收投資須給予「實際價值」補償的規定。
註二
內地和香港已按照《投資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香港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第(四)項設立的
調解機制
。
202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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