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投資協議》第十九條,香港投資者主張內地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投資協議》註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香港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以下稱"投資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根據《投資協議》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主張香港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投資協議》註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內地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限於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徵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