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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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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方 粉

出 口 签 证 规 定

一 般 出 口 用 途

香 港 并 无 生 产 配 方 粉 , 必 须 依 赖 进 口 配 方 粉 满 足 所 有 本 地 需 求 。 实 施 配 方 粉 出 口 签 证 措 施 , 可 便 利 本 港 业 界 根 据 并 按 照 出 口 许 可 证 , 与 其 他 地 区 继 续 进 行 配 方 粉 正 常 出 口 贸 易 。 由 于 根 据 《 食 物 安 全 条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12 章 ) , 所 有 配 方 粉 的 进 口 商 须 向 食 物 环 境 卫 生 署 署 长 登 记 , 工 业 贸 易 署 ( 本 署 ) 一 般 只 会 签 发 出 口 许 可 证 予 下 列 第 ( i ) 及 ( ii ) 类 持 有 有 效 登 记 的 食 物 进 口 商 :

  1. 已 根 据 《 食 物 安 全 条 例 》 登 记 的 配 方 粉 进 口 商 并 获 得 有 效 食 物 进 口 商 登 记 号 码 的 人 士 ; 或
  2. 根 据 《 食 物 安 全 条 例 》 第 4 ( 3 ) ( a ) 条 所 述 无 需 根 据 《 食 物 安 全 条 例 》 登 记 的 进 口 商 , 并 取 得 有 效 的 食 物 进 口 商 ( 豁 免 通 知 书 ) 号 码 的 人 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