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法 律 服 务
有 关 的 内 地 法 律 法 规
与 落 实 《 安 排 》 承 诺 有 关 的 内 地 部 门 和 组 织 公 布 的 法 律 法 规 :
非 合 伙 型 联 营
- 符 合 条 件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申 请 联 营 :
- 根 据 香 港 有 关 法 规 登 记 设 立 ;
- 在 香 港 拥 有 或 租 用 业 务 场 所 从 事 实 质 性 商 业 经 营 满 3 年 ;
- 独 资 经 营 者 或 所 有 合 伙 人 必 须 为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律 师 ;
- 主 要 业 务 范 围 应 为 在 香 港 提 供 本 地 法 律 服 务 ;
-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独 资 经 营 者 或 所 有 合 伙 人 均 须 缴 纳 香 港 利 得 税 ;
- 已 获 准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 且 代 表 机 构 在 申 请 联 营 前 两 年 内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 申 请 联 营 时 代 表 机 构 设 立 未 满 两 年 的 , 自 代 表 机 构 设 立 之 日 起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
-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 不 得 采 取 合 伙 型 联 营 和 法 人 型 联 营 。 另 外 , 参 与 联 营 业 务 的 香 港 律 师 , 不 得 办 理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详 情 请 参 考 :
合 伙 型 联 营
- 内 地 由 2019 年 3 月 1 日 起 , 将 内 地 与 香 港 合 伙 联 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设 立 范 围 由 广 州 市 、 深 圳 市 及 珠 海 市 扩 展 至 内 地 全 境 。 详 情 请 参 阅 《 关 于 扩 大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港 澳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伙 联 营 地 域 范 围 的 通 知 》 ( 司 发 通 〔 2019 〕 10 号 - 2019 年 1 月 ) 。
- 有 关 广 东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广 东 省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的 试 行 办 法 ( 2019 年 修 订 ) 》 ( 粤 司 规 [ 2019 ] 1 号 - 2019 年 7 月 ) 符 合 条 件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在 广 东 省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
- 根 据 香 港 法 律 登 记 设 立 , 且 总 部 位 于 香 港 ;
- 在 香 港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经 营 满 5 年 ;
- 有 3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 合 伙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须 是 在 香 港 注 册 的 执 业 律 师 ;
- 能 够 办 理 香 港 法 律 事 务 以 及 中 国 以 外 获 准 律 师 执 业 的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法 律 事 务 ;
- 申 请 联 营 前 3 年 内 本 所 未 受 过 香 港 律 师 监 管 机 构 处 罚 ,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未 受 过 内 地 监 管 部 门 处 罚 。
- 有 关 上 海 市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关 于 香 港 、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本 市 开 展 合 伙 联 营 试 点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 沪 司 规 [ 2018 ] 18 号 ) 。
- 有 关 陕 西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陕 西 省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实 施 办 法 》 ( 2019 年 7 月 ) 。
- 有 关 湖 南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香 港 、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本 省 开 展 合 伙 联 营 的 实 施 办 法 》 ( 2019 年 8 月 ) 。
- 有 关 海 南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海 南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的 试 行 办 法 》 ( 2019 年 11 月 ) 。
- 有 关 福 建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福 建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福 建 省 开 展 合 伙 联 营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 2019 年 12 月 ) 。
- 有 关 山 东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山 东 省 开 展 合 伙 联 营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 2019 年 12 月 ) 。
- 有 关 浙 江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浙 江 省 开 展 合 伙 联 营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 2020 年 3 月 ) 。
- 有 关 天 津 市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天 津 市 司 法 局 关 于 香 港 、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本 市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的 试 行 办 法 》 ( 2020 年 4 月 ) 。
- 有 关 黑 龙 江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关 于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黑 龙 江 省 开 展 合 伙 联 营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 2020 年 11 月 ) 。
- 有 关 四 川 省 的 安 排 可 参 阅 《 关 于 香 港 、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四 川 省 开 展 合 伙 联 营 工 作 的 实 施 办 法 ( 试 行 ) 》 ( 2020 年 12 月 ) 。
- 其 他 详 情 , 请 参 阅 :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特 定 条 件 , 才 可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
-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已 在 香 港 合 法 执 业 , 并 且 没 有 因 违 反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受 到 处 罚 ;
- 代 表 机 构 的 代 表 应 当 是 执 业 律 师 和 香 港 律 师 会 会 员 , 并 且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执 业 不 少 于 2 年 , 没 有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 也 没 有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而 受 过 处 罚 ;
- 代 表 机 构 的 首 席 代 表 应 当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的 地 方 执 业 不 少 于 3 年 , 并 且 是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 以 及
-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开 展 法 律 业 务 的 实 际 需 要 。
- 详 情 请 参 阅 :
-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 司 法 部 令 第 104 号 - 2006 年 12 月 )
- 《 司 法 部 关 于 修 改 〈 香 港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 ( 司 法 部 令 第 131 号 ) ( 2015 年 4 月 )
- 《 广 东 省 司 法 厅 关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内 地 律 师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试 点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 ( 粤 司 办 [ 2014 ] 217 号 - 2014 年 8 月 )
国 家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 可 以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 拥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具 有 良 好 的 政 治 、 业 务 素 质 和 道 德 品 行 ;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及
- 具 备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法 学 类 本 科 学 历 并 获 得 学 士 及 以 上 学 位 ;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非 法 学 类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历 , 并 获 得 法 律 硕 士 、 法 学 硕 士 及 以 上 学 位 ;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非 法 学 类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历 并 获 得 相 应 学 位 且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满 三 年 。
- 详 情 请 参 阅 :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后 , 可 根 据 司 法 部 制 定 的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 向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授 予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
取 得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珠 三 角 九 市 执 业 资 质
- 符 合 条 件 的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可 通 过 特 定 考 试 取 得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珠 三 角 九 市 执 业 资 质 , 从 事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 详 情 请 参 阅 :
- 《 关 于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内 地 九 市 开 展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和 澳 门 执 业 律 师 取 得 内 地 执 业 资 质 和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试 点 工 作 的 决 定 》 ( 2020 年 8 月 )
- 《 关 于 延 长 授 权 国 务 院 在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内 地 九 市 开 展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和 澳 门 执 业 律 师 取 得 内 地 执 业 资 质 和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试 点 工 作 期 限 的 决 定 》 ( 2023 年 9 月 )
- 《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和 澳 门 执 业 律 师 在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内 地 九 市 取 得 内 地 执 业 资 质 和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试 点 办 法 》 ( 国 办 发 [ 2023 ] 34 号 - 2023 年 9 月 )
- 《 关 于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和 澳 门 执 业 律 师 在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内 地 九 市 执 业 管 理 试 行 办 法 》 ( 粤 司 规 〔 2021 〕 2 号 - 2021 年 12 月 )
或 浏 览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律 师 执 业 考 试 相 关 专 页 。
实 习 培 训
-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申 请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以 及 《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管 理 的 规 定 》 , 须 先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参 加 为 期 1 年 的 实 习 。 香 港 居 民 也 可 以 安 排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进 行 实 习 。
- 此 外 ,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 如 属 具 有 5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的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 亦 可 参 加 由 内 地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不 少 于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
- 其 他 详 情 , 请 参 阅 :
在 内 地 执 业
-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 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或 香 港 、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
- 取 得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可 以 采 取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代 理 、 谘 询 、 代 书 等 方 式 从 事 内 地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 也 可 以 采 取 担 任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方 式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 有 关 代 理 涉 港 民 事 案 件 的 范 围 , 请 参 阅 《 关 于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并 获 得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港 澳 居 民 可 在 内 地 人 民 法 院 代 理 的 涉 港 澳 民 事 案 件 范 围 的 公 告 》 ( 司 法 部 公 告 第 136 号 ) ( 2013 年 8 月 ) 。
- 其 他 详 情 , 请 参 阅 :
- 《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 ( 司 法 部 令 第 128 号 - 2013 年 8 月 )
- 《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46 号 ) ( 2020 年 12 月 )
- 《 律 师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令 第 134 号 ) ( 2016 年 9 月 )
- 《 司 法 部 关 于 取 消 部 分 规 章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设 定 的 证 明 事 项 的 决 定 》 ( 司 发 [ 2018 ] 第 10 号 - 2018 年 12 月 )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可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但 只 能 办 理 已 获 准 从 事 律 师 执 业 业 务 的 香 港 以 及 中 国 以 外 的 其 他 国 家 的 法 律 事 务 , 不 得 办 理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可 同 时 受 聘 于 不 多 于 三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 详 情 可 参 考 :
其 他 详 情 , 请 参 閲 :
如 欲 查 询 在 内 地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申 请 程 序 及 要 求 , 请 联 络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 网 址 : http://www.moj.gov.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