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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法 律 服 务

《 安 排 》 下 的 开 放 措 施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涵 盖 和 归 纳 《 安 排 》 及 其 所 有 补 充 协 议 以 及 《 关 于 内 地 在 广 东 与 香 港 基 本 实 现 服 务 贸 易 自 由 化 的 协 议 》 内 有 关 服 务 贸 易 开 放 的 承 诺 。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跨 境 服 务 开 放 措 施 ( 正 面 清 单 )
部 门 或
分 部 门
  • 1. 商 务 服 务
    • A. 专 业 服 务
      • a. 法 律 服 务 ( CPC861 )
具 体 承 诺
  1. 允 许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1, 被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的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不 得 办 理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2. 允 许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同 时 受 聘 于 不 多 于 3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
  3. 允 许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按 照 《 国 家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参 加 内 地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
  4. 允 许 第 3 条 所 列 人 员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后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从 事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
  5. 允 许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通 过 特 定 考 试 取 得 粤 港 澳 大 湾 区 珠 三 角 九 市 执 业 资 质 , 从 事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6.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 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 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或 香 港 、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
  7.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受 聘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由 核 准 改 为 备 案 管 理 , 无 需 进 行 年 度 注 册 。
  8. 香 港 律 师 因 个 案 接 受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请 求 提 供 业 务 协 助 , 可 不 必 申 请 香 港 法 律 顾 问 证 。
  9. 允 许 取 得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或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并 获 得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香 港 居 民 , 以 内 地 律 师 身 份 从 事 涉 港 民 事 诉 讼 代 理 业 务 , 具 体 可 从 事 业 务 按 司 法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10. 允 许 香 港 大 律 师 以 公 民 身 份 担 任 内 地 民 事 诉 讼 的 代 理 人 2 。
  11. 允 许 取 得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或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 按 照 内 地 规 定 的 实 习 培 训 大 纲 和 实 务 训 练 指 南 进 行 实 习 。
  12. 允 许 具 有 5 年 ( 含 5 年 ) 以 上 执 业 经 验 并 通 过 内 地 统 一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的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 按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 和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人 员 实 习 管 理 规 则 》 的 规 定 , 参 加 内 地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不 少 于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 经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后 , 可 申 请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
  13. 对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的 代 表 在 内 地 的 居 留 时 间 不 作 要 求 。
对 商 业 存 在 保 留 的 限 制 性 措 施 ( 负 面 清 单 )
部 门 :

分 部 门 :
  • 1. 商 务 服 务
    • A. 专 业 服 务
      • a. 法 律 服 务 ( CPC861 )
所 涉 及 的 义 务 : 国 民 待 遇
保 留 的 限 制 性 措 施 : 商 业 存 在
  1. 独 资 设 立 的 代 表 机 构 不 得 办 理 涉 及 内 地 法 律 适 用 的 法 律 事 务 , 或 聘 用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
  2. 与 内 地 方 以 合 作 形 式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限 于 :

    1 ) 可 由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 或 由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派 驻 香 港 律 师 担 任 涉 港 或 跨 境 法 律 顾 问 。
    2 )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已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进 行 联 合 经 营 的 , 在 各 自 执 业 范 围 、 权 限 内 以 分 工 协 作 方 式 开 展 业 务 合 作 。
    3 ) 与 内 地 方 以 合 伙 方 式 联 营 , 联 营 方 式 按 照 司 法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具 体 规 定 执 行 。 香 港 一 方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单 独 或 合 计 出 资 的 最 低 比 例 不 做 限 制 。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广 东 合 伙 联 营 :

    1 ) 内 地 律 师 可 以 受 理 和 承 办 涉 及 内 地 法 律 适 用 的 行 政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
    2 ) 可 以 本 所 名 义 直 接 聘 用 内 地 及 香 港 律 师 。
    3 ) 适 当 降 低 合 伙 所 派 驻 律 师 的 数 量 要 求 。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是 指 香 港 大 律 师 和 律 师 , 其 执 业 年 限 须 按 照 香 港 律 师 会 或 大 律 师 公 会 出 具 的 相 关 证 明 中 显 示 的 该 律 师 或 大 律 师 在 香 港 的 实 际 执 业 年 限 计 算 。
应 符 合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58 条 规 定 。

《 经 济 技 术 合 作 协 议 》 法 律 和 争 议 解 决 合 作 的 详 情 , 请 参 阅 《 经 济 技 术 合 作 协 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