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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档 号 : CR TID/CEPA 7/7

执 事 先 生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2/2016 号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续 期 安 排 及 申 请 程 序

I. 引 言

根 据 《 安 排 》 的 规 定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工 业 贸 易 署 ( 本 署 ) 自 2003 年 10 月 起 实 施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计 划 」 , 为 符 合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 的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企 业 签 发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 证 明 书 》 )。 《 证 明 书 》 的 有 效 期 为 两 年 。 企 业 如 拟 延 长 其 《 证 明 书 》 的 有 效 期 , 可 向 本 署 为 其 即 将 期 满 的 《 证 明 书 》 申 请 自 愿 性 续 期 。

2.本 通 告 旨 在 公 布 有 关 在 《 安 排 》 及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下 申 请 《 证 明 书 》 续 期 的 要 求 及 程 序 。 本 通 告 即 时 取 代 本 署 於 2015 年 2 月 27 日 发 出 的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 第 2/2015 号 。 所 有 申 请 者 应 由 本 通 告 发 出 当 日 开 始 , 按 照 本 通 告 所 公 布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向 本 署 申 请 为 其 《 证 明 书 》 续 期 。

II. 详 情

申 请 规 定

3.所 有 为 其 《 证 明 书 》 申 请 续 期 的 企 业 , 必 须 仍 然 符 合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附 件 3 中 有 关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 详 情 请 参 阅 本 署 不 时 发 出 的 最 新 有 关 申 请 《 证 明 书 》 程 序 的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 , 及 《 安 排 》 及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内 的 有 关 条 款 。 有 关 通 告 及 条 款 可 於 本 署 以 下 网 页 浏 览 ─

4.符 合 条 件 的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必 须 在 《 证 明 书 》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期 前 60 天 至 届 满 日 期 後 180 天 的 期 间 内 向 本 署 提 出 续 期 申 请 。 如 《 证 明 书 》 的 有 效 期 已 届 满 超 过 180 天 , 则 不 能 申 请 续 期 。 如 有 需 要 , 有 关 企 业 可 按 照 本 署 不 时 发 出 的 最 新 有 关 申 请 《 证 明 书 》 程 序 的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 内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请 新 的 《 证 明 书 》 。

5.获 续 期 的 《 证 明 书 》 将 从 先 前 的 《 证 明 书 》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起 生 效 , 为 期 两 年 。

申 请 程 序 及 证 明 文 件

6.续 期 申 请 者 须 向 本 署 提 供 以 下 文 件 :

  1. 填 写 妥 当 的 《 证 明 书 》 续 期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ID 110 ] 一 份 ( 表 格 见 附 录 一 , 其 最 新 版 本 可 於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 。 每 份 申 请 表 格 只 可 为 一 张 《 证 明 书 》 申 请 续 期 ( 注 一 ) ;
  1. 经 由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 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 注 二 )) 核 证 的 法 定 声 明 副 本 一 份 。 该 法 定 声 明 必 须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注 三 )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 第 11 章 )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作 出 及 签 署 。 该 法 定 声 明 须 用 中 文 填 写 。 声 明 格 式 载 於 附 录 二 ( 甲 ) [ 表 格 HKSS 005 ] , 而 需 要 传 译 员 翻 译 声 明 内 容 的 申 请 者 请 使 用 附 录 二 ( 乙 ) [ 表 格 HKSS 006 ] 的 声 明 格 式 ( 亦 为 中 文 )。 两 份 声 明 格 式 的 最 新 版 本 可 於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 法 定 声 明 应 包 含 申 请 者 拟 申 请 续 期 的 《 证 明 书 》 编 号 及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名 称 ;
  1. ( 适 用 於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公 司 条 例 》 ( 第 622 章 ) 或 《 旧 有 公 司 条 例 》 组 成 及 注 册 的 公 司 ) 申 请 者 的 有 效 公 司 注 册 证 书 [ 包 括 公 司 更 改 名 称 证 书 ( 如 适 用 ) ] 的 副 本 一 份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司 注 册 处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核 证 ( 注 四 );
  1. 申 请 者 的 有 效 商 业 登 记 证 副 本 一 份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商 业 登 记 署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核 证 ( 注 四 );
  1. 申 请 者 的 商 业 登 记 册 内 完 整 资 料 摘 录 的 副 本 一 份 ( 副 本 必 须 是 於 本 署 收 取 续 期 申 请 当 日 起 计 的 前 90 日 内 签 发 )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商 业 登 记 署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 注 四 ) 核 证 ; 及
  1. 拟 申 请 续 期 的 《 证 明 书 》 的 复 印 本 一 份 。

7. 按 上 文 第 6 段 所 规 定 , 所 需 文 件 应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交 往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该 组 的 办 公 时 间 如 下 -

星 期 一 至 五
( 公 众 假 期 除 外 )
: 上 午 八 时 四 十 五 分 至 下 午 十 二 时 三 十 分
下 午 一 时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时 四 十 五 分

8.本 署 在 收 到 有 关 申 请 後 , 会 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收 据 。 本 署 在 认 为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 会 委 托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 法 定 机 构 或 任 何 独 立 专 业 机 构 / 人 士 协 助 确 认 / 核 实 在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申 报 及 随 附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内 所 列 的 资 料 。 另 外 , 无 论 在 任 何 时 候 , 本 署 均 保 留 权 利 , 要 求 申 请 者 提 供 额 外 资 料 及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以 核 实 有 关 的 申 请 。

9.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署 会 於 收 到 填 写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格 、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副 本 和 一 切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当 日 起 计 的 五 个 完 整 工 作 日 内 , 完 成 该 续 期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 在 完 成 审 批 後 , 本 署 会 将 申 请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者 。 成 功 申 请 者 会 收 到 有 关 申 请 的 付 款 通 知 书 。 申 请 者 完 成 付 款 手 续 後 便 可 获 发 已 续 期 的 《 证 明 书 》 。 款 项 可 以 现 金 或 支 票 支 付 。 若 以 支 票 付 款 , 支 票 抬 头 请 填 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假 如 申 请 表 格 并 未 填 写 妥 当 或 申 报 的 资 料 存 有 差 异 , 或 未 附 有 须 要 与 申 请 表 格 一 同 递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或 随 附 文 件 中 的 资 料 存 有 差 异 , 审 核 时 间 会 较 长 。 若 申 请 者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资 料 及 /或 所 需 的 文 件 资 料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其 申 请 将 不 获 批 准

申 请 费 用

10. 《 证 明 书 》 续 期 申 请 现 行 的 申 请 费 用 为 每 份 港 币 305 元 。 除 申 请 费 外 , 申 请 者 亦 须 支 付 一 切 有 关 确 认 / 核 实 上 文 第 6 及 第 8 段 所 列 的 文 件 资 料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的 费 用 。

修 改 / 取 消 申 请

11.若 在 递 交 申 请 後 , 申 请 表 格 及 随 附 文 件 内 所 载 有 关 《 安 排 》 及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下 符 合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条 件 的 资 料 有 任 何 重 大 变 更 , 申 请 者 必 须 立 即 以 书 面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 并 重 新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及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 同 时 , 申 请 者 须 按 上 文 第 6( b ) 段 所 述 的 规 定 , 重 新 作 出 法 定 声 明 , 并 把 新 的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副 本 , 连 同 新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 一 并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交 往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12.在 递 交 申 请 後 , 若 申 请 者 拟 取 消 有 关 《 证 明 书 》 的 续 期 申 请 , 应 立 即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向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递 交 要 求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的 书 面 函 件 。

资 料 处 理

13.本 署 会 确 保 在 《 证 明 书 》 续 期 申 请 表 格 , 以 及 在 随 附 的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均 按 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 第 486 章 ) 的 有 关 条 文 处 理 。 就 此 而 言 , 本 署 或 获 本 署 授 权 人 士 / 机 构 , 会 将 上 述 文 件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用 作 处 理 及 查 证 《 证 明 书 》 续 期 申 请 的 各 项 事 宜 , 以 及 有 关 的 统 计 及 研 究 工 作 。

14.本 署 会 对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及 随 附 文 件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严 格 保 密 。 然 而 , 本 署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或 会 将 该 等 资 料 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 此 等 情 况 包 括 : 本 署 认 为 需 要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以 便 内 地 有 关 机 构 审 核 申 请 者 申 请 取 得 《 安 排 》 及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中 的 待 遇 ; 以 便 作 上 文 第 13 段 提 及 的 用 途 ;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或 规 定 ; 或 获 有 关 申 请 者 / 资 料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如 有 需 要 , 本 署 会 联 络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或 指 定 独 立 机 关 及 人 士 , 要 求 他 们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 以 供 核 实 之 用 。

15.本 署 存 有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申 请 者 / 资 料 当 事 人 ,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向 本 署 要 求 查 阅 其 个 人 资 料 。 他 们 可 前 往 本 署 询 问 处 索 取 由 私 隐 专 员 发 出 的 查 阅 资 料 要 求 表 格 ( 表 格 OPS003 ) 或 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该 表 格 , 填 写 後 交 回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以 提 出 查 阅 要 求 。 本 署 会 就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收 取 影 印 费 用 。 此 外 , 倘 资 料 当 事 人 在 查 阅 资 料 後 认 为 提 供 予 本 署 的 资 料 不 准 确 , 可 书 面 提 出 更 正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

16.另 外 , 本 署 会 公 布 和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持 有 有 效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企 业 名 称 。 如 有 疑 问 , 请 致 电 3403 6004 与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客 户 服 务 经 理 联 络 。

III. 重 要 事 项

17.申 请 者 有 责 任 详 实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及 提 供 必 须 的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及 完 整 的 资 料 将 会 影 响 本 署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考 虑 及 审 理 有 关 申 请 , 并 可 能 引 致 申 请 遭 延 迟 处 理 或 不 获 批 准 。

18.假 如 申 请 者 在 其 《 证 明 书 》 获 续 期 後 出 现 任 何 影 响 其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资 格 的 情 况 , 必 须 立 即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署 。 如 发 现 申 请 者 通 过 误 报 、 漏 报 资 料 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而 取 得 续 期 的 《 证 明 书 》 , 或 申 请 者 已 不 再 符 合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附 件 3 中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标 准 , 本 署 可 取 消 其 申 请 或 撤 销 已 续 期 的 《 证 明 书 》 。

19.於 《 证 明 书 》 有 效 期 内 , 内 地 和 香 港 以 外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过 收 购 或 兼 并 的 方 式 取 得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股 权 , 本 署 将 可 撤 销 有 关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拟 续 期 的 《 证 明 书 》 , 以 及 其 所 持 有 的 其 他 所 有 《 证 明 书 》 。 但 上 述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可 於 内 地 和 香 港 以 外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取 得 其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股 权 满 一 年 後 重 新 申 请 《 证 明 书 》 。

20.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 ( 第 200 章 ) , 任 何 人 明 知 而 故 意 在 非 经 宣 誓 的 情 况 下 , 在 法 定 声 明 中 作 出 在 要 项 上 属 虚 假 的 陈 述 , 一 经 循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 可 判 处 监 禁 2 年 及 罚 款 。

21.如 申 请 表 格 、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 或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本 是 以 邮 递 方 式 提 交 , 本 署 将 不 负 责 任 何 邮 递 失 误 。

IV. 查 询

22.有 关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的 续 期 申 请 程 序 或 细 则 的 查 询 , 请 联 络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地 址 : 香 港 九 龙 城 协 调 道 3 号
工 业 贸 易 大 楼 16 楼 1605 室
电 话 : 3403 6428
传 真 : 3547 1348
电 邮 : hkss@tid.gov.hk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卢 伟 兰 代 行 )

2016 年 5 月 13 日

( 注 一 ) 企 业 若 於 同 日 递 交 多 份 并 涉 及 不 同 服 务 行 业 《 证 明 书 》 的 申 请 , 可 凭 同 一 套 共 通 证 明 文 件 的 核 证 副 本 , 作 为 供 审 核 其 各 份 申 请 的 支 持 文 件 。 但 每 份 申 请 仍 须 包 括 一 份 申 请 表 格 , 就 不 同 《 证 明 书 》 而 作 出 并 妥 为 核 证 的 法 定 声 明 , 及 拟 续 期 《 证 明 书 》 的 复 印 本 。 申 请 企 业 亦 须 支 付 各 份 申 请 的 所 有 相 关 费 用
( 注 二 )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是 指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 ( 第 159 章 ) 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并 ‍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认 可 的 香 港 律 师 。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网 页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 注 三 )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必 须 是 独 资 东 主 ( 如 独 资 经 营 ) 、 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 ( 如 属 合 夥 业 务 ) 或 是 经 董 事 局 授 权 的 董 事 / 负 责 人 ( 如 属 有 限 公 司 ) 。
( 注 四 )

工 贸 署 根 据 《 服 务 贸 易 协 议 》 附 件 3 第 六 条 第 ( 一 ) 款 第 1 项 而 指 定 的 专 业 人 士 ( 即 指 定 的 专 业 人 士 ) 包 括 :

( i ) 香 港 执 业 会 计 师 ( 核 数 师 ) , 即 凭 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专 业 会 计 师 条 例 》 ( 第 50 章 ) 注 册 并 持 有 执 业 证 书 的 会 计 师 。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备 有 会 计 师 注 册 纪 录 册 供 公 众 参 ‍阅 , 该 会 地 址 为 : 香 港 湾 仔 皇 后 大 道 东 213 号 胡 忠 大 厦 27 楼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会 员 服 务 台 , 网 址 为 : (http://www.hkicpa.org.hk) ; 及

( ii )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 ( 第 159 章 ) 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并 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认 可 的 香 港 律 师 ( 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 。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网 页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有 关 于 法 律 服 务 [ LES ] 的 申 请 ,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只 包 括 上 述 第 ( ii ) 项 的 人 士 。

负 责 核 证 的 机 构 / 人 士 须 在 有 关 的 文 件 / 报 告 上 ( a ) 提 供 核 证 结 果 、 核 证 日 期 、 核 证 机 构 /人 士 全 名 ; ( b ) 作 出 签 署 , 并 尽 可 能 盖 上 机 构 印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