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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投 资 者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 23 922 922

电 邮 : enquiry@tid.gov.hk

档 案 号 码 : TID/HKI 1

执 事 先 生 :

致 投 资 者 通 告 第 1/2018 号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 香 港 投 资 者 证 明 书 》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 取 消 的 申 请 程 序

I. 引 言

根 据 《 投 资 协 议 》 的 规 定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工 业 贸 易 署 ( 本 署 ) 由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 香 港 投 资 者 核 证 计 划 」 , 为 符 合 「 香 港 投 资 者 」 定 义 的 相 关 规 定 的 企 业 签 发 《 香 港 投 资 者 证 明 书 》 ( 《 证 明 书 》 )。 有 效 的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 可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 爲 其 有 效 的 《 证 明 书 》 申 请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或 申 请 取 消 该 《 证 明 书 》 。

2.本 通 告 旨 在 公 布 有 关 的 申 请 规 定 和 程 序 。 所 有 申 ‍请 者 应 由 本 通 告 发 出 当 日 开 始 , 按 照 本 通 告 所 公 布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向 本 署 作 出 相 关 申 请 。

II. 详 情

申 请 规 定

( a ) 修 订 本

3.有 效 的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可 申 请 修 改 列 印 于 《 证 明 书 》 上 的 投 资 者 名 称 。 申 ‍请 者 须 向 本 署 提 供 以 下 文 件 :

  1. 填 写 妥 当 并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注 一 ) 签 署 的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ID 118 ] 一 份 ( 表 格 见 附 件,其 最 新 版 本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
  2. 重 新 作 出 的 法 定 声 明 一 份 ; 详 细 规 定 如 下 :

    重 新 作 出 的 法 定 声 明 须 载 有 投 资 者 的 新 名 称 , 以 及 必 须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注 一 )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11 章 )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重 新 作 出 及 签 署 。 该 法 定 声 明 须 用 中 文 填 写

    声 明 格 式 ( 中 文 ) [ 表 格 HKI 001 ] 及 需 要 传 译 员 翻 译 声 明 内 容 的 声 明 格 式 [ 表 格 HKI 002 ] ( 亦 爲 中 文 )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
  3. 有 关 《 证 明 书 》 的 正 本 ;
  4. 载 有 投 资 者 新 名 称 的 有 效 商 业 登 记 证 副 本 一 份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税 务 局 商 业 登 记 署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 注 二 ) 核 证 。 如 申 请 者 是 按 《 公 司 条 例 》 ( 第 622 章 ) 或 《 旧 有 公 司 条 例 》 组 成 和 注 册 的 公 司 , 则 须 另 行 递 交 相 关 的 公 司 更 改 名 称 证 书 副 本 一 份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司 注 册 处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 注 二 ) 核 证 ;

4.《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如 欲 就 另 一 个 行 业 领 取 《 证 明 书 》 , 则 须 按 照 本 署 不 时 发 出 的 最 新 相 关 《 致 投 资 者 通 告 》 内 所 订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 提 出 新 的 《 证 明 书 》 申 请 。 有 关 通 告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浏 览 。

( b ) 补 发 本

5.有 效 的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可 爲 其 已 遗 失 、 被 窃 、 遭 毁 坏 或 损 毁 的 《 证 明 书 》 申 请 补 发 本 。 申 请 者 须 向 本 署 提 供 以 下 文 件 :

  1. 填 写 妥 当 并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注 一 ) 签 署 的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ID 118 ] 一 份 ( 见 附 件 );
  2. 如 属 遗 失 、 被 窃 或 遭 毁 坏 的 情 况 , 须 附 上 由 负 责 人 士 所 拟 备 证 实 有 关 《 证 明 书 》 已 遗 失 、 被 窃 或 遭 毁 坏 的 信 件 一 份 ; 有 关 《 证 明 书 》 的 副 本 一 份 ; 以 及 由 警 方 所 发 出 , 显 示 有 关 《 证 明 书 》 已 遗 失 、 被 窃 或 遭 毁 坏 的 便 笺 一 份 ( 若 《 证 明 书 》 在 本 港 失 去 ) ;
  3. 如 属 损 毁 的 情 况 , 则 须 附 上 有 关 《 证 明 书 》 的 正 本 。

( c ) 认 证 副 本

6.爲 方 便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同 时 向 内 地 不 同 审 核 机 关 递 交 在 内 地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的 申 请 , 本 署 爲 有 效 的 《 证 明 书 》 提 供 认 证 副 本 签 发 服 务 。 有 关 申 请 须 包 括 填 写 妥 当 并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注 一 ) 签 署 的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ID 118 ] 一 份 ( 见 附 件 ), 及 需 要 认 证 副 本 的 有 效 《 证 明 书 》 副 本 一 份 。

( d ) 取 消 《 证 明 书 》

7.《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可 随 时 提 出 取 消 其 《 证 明 书 》 的 申 请 。 申 请 者 须 向 本 署 递 交 一 份 已 塡 写 妥 当 并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注 一 ) 签 署 的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ID 118 ] ( 见 附 件 ), 及 有 关 《 证 明 书 》 的 正 本 。 然 而 ,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如 在 获 批 《 证 明 书 》 后 出 现 任 何 资 料 变 更 , 导 致 其 不 再 符 合 香 港 投 资 者 资 格 的 情 况 , 该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须 视 乎 情 况 ( 注 三 )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署 , 并 同 时 提 出 取 消 《 证 明 书 》 的 申 请 。 就 此 情 况 而 言 , 申 请 者 须 交 回 有 关 《 证 明 书 》 的 正 本 、 证 明 其 已 不 再 符 合 香 港 投 资 者 资 格 的 文 件 资 料 , 以 及 一 份 已 塡 写 妥 当 并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 注 一 ) 签 署 的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ID 118 ] 一 份 ( 见 附 件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 证 明 书 》 的 取 消 并 不 会 影 响 本 署 的 任 何 权 利 , 本 署 仍 可 就 申 请 者 或 任 何 人 士 在 取 消 《 证 明 书 》 前 的 作 爲 或 不 作 爲 作 岀 法 律 及 /或 其 他 行 动 。

申 请 程 序

8.填 写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格 [ 表 格 TID 118 ] 须 连 同 上 文 第 3 至 7 段 所 述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应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交 往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及 香 港 投 资 者 核 证 组 。 该 组 的 办 公 时 间 如 下 :

星 期 一 至 五
( 公 众 假 期 除 外 )
: 上 午 八 时 四 十 五 分
下 午 一 时 三 十 分

下 午 十 二 时 三 十 分
下 午 五 时 四 十 五 分

9.本 署 在 收 到 有 关 申 请 后 , 会 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收 据 。 本 署 在 认 爲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 会 委 托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 法 定 机 构 或 任 何 独 立 专 业 机 构 / 人 ‍士 协 助 确 认 / 核 实 在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申 报 和 随 附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如 适 用 ) 内 所 列 的 资 料 。 另 外 , 无 论 在 任 何 时 候 , 本 署 均 保 留 权 利 , 要 求 申 请 者 提 供 额 外 资 料 和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以 核 实 有 关 的 申 请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署 会 于 收 到 填 写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格 和 一 切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当 日 起 计 , 在 下 列 的 审 理 时 间 内 , 完 成 该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

申 请 种 类 处 理 时 间
  • 修 订 本
五 个 完 整 工 作 天
  • 补 发 本
三 个 完 整 工 作 天
  • 认 证 副 本
一 个 完 整 工 作 天
  • 取 消 《 证 明 书 》
三 个 完 整 工 作 天

假 如 申 请 表 格 并 未 填 写 妥 当 或 申 报 的 资 料 存 有 差 异 , 或 未 附 有 须 要 与 申 请 表 格 一 同 递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或 随 附 文 件 中 的 资 料 存 有 差 异 , 审 核 时 间 会 较 长 。 若 申 请 者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资 料 及 /或 所 需 的 文 件 资 料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如 适 用 ), 其 申 请 将 不 获 批 准 。

10.本 署 会 将 申 请 结 果 通 知 申 请 者 。 成 功 申 请 者 会 收 到 有 关 申 请 的 付 ‍款 通 知 书 ( 如 适 用 )。 签 发 每 份 《 证 明 书 》 补 发 本 的 现 行 收 费 爲 港 ‍币 ‍305‍元 ; 签 发 每 份 认 证 副 本 的 现 行 收 费 爲 港 币 135 元 。 成 功 申 请 者 会 收 到 有 关 申 请 的 付 款 通 知 书 ( 不 适 用 修 订 本 及 取 消 《 证 明 书 》 申 ‍请 者 )。 申 请 者 完 成 付 款 手 续 后 ( 不 适 用 修 订 本 申 请 者 ) 便 可 获 发 《 证 明 书 》 的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或 修 订 本 。 款 项 可 以 现 金 或 支 票 支 付 。 若 以 支 票 付 款 , 支 票 抬 头 请 填 写 「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 。 除 申 请 费 外 , 申 请 者 亦 须 支 付 一 切 有 关 确 认 / 核 实 上 文 第 3 段 所 列 的 文 件 资 料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如 适 用 ) 的 费 用 。

资 料 处 理

11.本 署 会 确 保 所 有 与 《 证 明 书 》 有 关 的 申 请 表 格 , 以 及 在 随 附 的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如 适 用 )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均 按 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 第 486 章 ) 的 有 关 条 文 处 理 。 就 此 而 言 , 本 署 或 获 本 署 授 权 人 士 / 机 构 , 会 将 上 述 文 件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用 作 处 理 及 查 证 《 证 明 书 》 申 请 的 各 项 事 宜 , 以 及 有 关 的 统 计 和 研 究 工 作 。

12.本 署 会 对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和 随 附 文 件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严 格 保 密 。 然 ‍而 , 本 署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或 会 将 该 等 资 料 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 此 等 情 况 包 括 : 本 署 认 爲 需 要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以 便 内 地 有 关 审 核 机 构 核 实 申 请 者 申 请 取 得 《 投 资 协 议 》 中 的 待 遇 ; 以 便 作 上 文 第 11 段 提 及 的 用 途 ;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或 规 定 ; 或 获 有 关 申 请 者 / 资 料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如 有 需 要 , 本 署 会 联 络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或 指 定 独 立 机 关 及 人 ‍士 , 要 求 他 们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表 格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 以 供 核 实 之 用 。

13.本 署 存 有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申 请 者 / 资 料 当 事 人 ,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 第 486 章 ) 向 本 署 要 求 查 阅 其 个 人 资 料 。 他 们 可 ‍前 往 本 署 询 问 处 索 取 由 私 隐 专 员 发 出 的 查 阅 资 料 要 求 表 格 ( 表 ‍格 ‍OPS003 ) 或 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该 表 格 , 填 写 后 交 回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及 香 港 投 资 者 核 证 组 , 以 提 出 查 阅 要 求 。 本 署 会 就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收 取 影 印 费 用 。 此 外 , 倘 资 料 当 事 人 在 查 阅 资 料 后 认 爲 提 供 予 本 署 的 资 料 不 准 确 , 可 书 面 提 出 更 正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

14.另 外 , 本 署 会 公 布 和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持 有 有 效 的 《 证 明 书 》 的 企 业 名 称 。 如 有 疑 问 , 请 致 电 3403 6004 与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及 香 港 投 资 者 核 证 组 客 户 服 务 经 理 联 络 。

III. 重 要 事 项

15.申 请 者 有 责 任 详 实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和 提 供 必 须 的 证 明 文 件 (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如 适 用 )。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和 完 整 的 资 料 将 会 影 响 本 署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考 虑 和 审 理 有 关 申 请 , 并 可 能 引 致 申 请 遭 延 迟 处 理 或 不 获 批 ‍准 。 申 请 者 须 注 意 , 本 署 有 权 批 准 和 拒 绝 申 请 。 每 宗 申 请 均 会 独 立 考 虑 。

16.如 发 现 申 请 者 通 过 漏 报 、 误 报 资 料 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而 取 得 《 证 明 书 》 的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或 获 取 消 该 《 证 明 书 》 , 本 署 可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或 撤 销 已 发 出 的 《 证 明 书 》 ( 包 括 其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 取 消 通 知 书 )。

17.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 ( 第 200 章 ), 任 何 人 明 知 而 故 意 在 非 经 宣 誓 的 情 况 下 , 在 法 定 声 明 中 作 出 在 要 项 上 属 虚 假 的 陈 ‍述 , 一 经 循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 可 判 处 监 禁 两 年 及 罚 款 。

18.如 申 请 表 格 、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 或 法 定 声 明 ( 如 适 用 ) 是 以 邮 递 方 式 提 交 , 本 署 将 不 负 责 任 何 邮 递 失 误 。

IV. 查 询

19.申 请 者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列 的 申 请 程 序 或 细 则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联 络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及 香 港 投 资 者 核 证 组 :

地 址 香 港 九 龙 城 协 调 道 3 号 工 业 贸 易 大 楼 16 楼 1605 室
电 话 3403 6428
传 真 3547 1348
电 邮 hki@tid.gov.hk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刘 重 升 代 行 )

2018 年 1 月 9 日

( 注 一 )   「 香 港 投 资 者 」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必 须 是 独 资 东 主 ( 如 独 资 经 营 ) 、 其 中 一 名 合 伙 人 ( 如 属 合 伙 业 务 ) 或 是 经 董 事 局 授 权 的 董 事 / 负 责 人 ( 如 属 有 限 公 司 ) 。

( 注 二 )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包 括 :

  1. 香 港 执 业 会 计 师 ( 核 数 师 ) , 即 凭 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专 业 会 计 师 条 例 》 ( 第 50 章 ) 注 册 并 持 有 执 业 证 书 的 会 计 师 。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备 有 会 计 师 注 册 纪 录 册 供 公 众 参 阅 , 该 会 地 址 为 : 香 港 湾 仔 皇 后 大 道 东 213 号 胡 忠 大 厦 27 楼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会 员 服 务 台 , 网 址 为 : ( http://www.hkicpa.org.hk ) ; 及
  2.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 ( 第 159 章 ) 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的 香 港 律 师 。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负 责 核 证 的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须 在 有 关 的 文 件 / 报 告 上 ( a ) 提 供 核 证 结 果 、 核 证 日 期 、 核 证 机 构 / 人 士 全 名 ; ( b ) 作 出 签 署 , 并 尽 可 能 盖 上 机 构 印 章 。

( 注 三 )   于 《 证 明 书 》 的 有 效 期 内 , 若 内 地 与 香 港 以 外 的 投 资 者 通 过 收 购 或 兼 并 的 方 式 取 得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股 权 , 该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就 内 地 对 香 港 优 惠 开 放 的 非 服 务 部 门 已 作 出 的 投 资 , 仍 可 继 续 运 作 而 无 须 申 请 新 的 《 证 明 书 》 , 但 该 《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不 能 再 使 用 其 之 前 取 得 的 《 证 明 书 》 就 该 些 非 服 务 部 门 作 出 新 的 投 资 。 有 关 的 香 港 投 资 者 可 于 内 地 和 香 港 以 外 的 投 资 者 取 得 其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股 权 满 一 年 后 重 新 申 请 《 证 明 书 》 , 以 在 该 些 非 服 务 部 门 作 出 新 的 投 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