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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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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业 资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enquiry@tid.gov.hk

档 号 : EIC 230/4

执 事 先 生 :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157/2008 号

欧 洲 联 盟 ( 欧 盟 ) * : 关 于 食 物 的 营 养 和 健 康 声 称 规 例 的 修 订

本 署 曾 於 2007 年 1 月 15 日 发 出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39 / 2007 号 。 其 後 , 欧 洲 议 会 与 欧 盟 理 事 会 通 过 一 项 规 例 , 就 涉 及 儿 童 成 长 与 健 康 的 健 康 声 称 的 过 渡 措 施 , 修 订 规 例 ( 欧 洲 共 同 体 ) 第 1924/2006 号 。 有 关 详 情 载 於 规 例 ( 欧 洲 共 同 体 ) 第 109/2008 号 (" 该 规 例 ") 。 该 规 例 可 透 过 以 下 连 结 浏 览 :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8:039:0014:0015:EN:PDF

详 情

  1.  
  2. 根 据 该 规 例 , 欧 盟 当 局 认 为 应 制 定 过 渡 措 施 , 用 於 2007 年 7 月 1 日 以 前 已 按 照 国 家 条 文 使 用 , 涉 及 儿 童 成 长 与 健 康 的 健 康 声 称 。 如 在 2008 年 1 月 19 日 前 已 就 上 述 声 称 提 出 批 准 使 用 的 申 请 , 则 可 继 续 使 用 该 等 声 称 , 直 至 获 得 批 准 为 止 。 经 评 估 以 後 , 欧 洲 委 员 会 将 会 通 过 决 议 , 采 纳 核 准 使 用 的 健 康 声 称 一 览 表 。 如 有 关 声 称 不 获 批 准 使 用 , 则 只 可 在 决 议 通 过 後 的 六 个 月 内 继 续 沿 用 。

查 询

  1.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致 电 2398 5684 向 下 开 署 名 人 查 询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吴 兆 文 代 行 )

2008 年 3 月 6 日

 * 欧 盟 成 员 国 为 奥 地 利 、 比 利 时 、 保 加 利 亚 、 塞 浦 路 斯 、 捷 克 共 和 国 、 丹 麦 、 爱 沙 尼 亚 、 芬 兰 、 法 国 、 德 国 、 希 腊 、 匈 牙 利 、 爱 尔 兰 、 意 大 利 、 拉 脱 维 亚 、 立 陶 宛 、 卢 森 堡 、 马 耳 他 、 荷 兰 、 波 兰 、 葡 萄 牙 、 罗 马 尼 亚 、 斯 洛 伐 克 、 斯 洛 文 尼 亚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国 。



  • (1)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
  • (2) 香 港 贸 易 发 展 局 的 《 欧 盟 商 情 快 讯 》 双 周 刊 专 门 提 供 有 关 欧 盟 贸 易 政 策 及 法 规 的 最 新 资 料 。 《 欧 盟 商 情 快 讯 》 可 供 免 费 电 子 订 阅 , 亦 可 透 过 以 下 连 结 浏 览 :
    http://www.tdctrade.com/alert/eualert.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