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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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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业 资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enquiry@tid.gov.hk

档 号 : EIC 230/2/11

执 事 先 生 :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517/2005 号

欧 洲 联 盟( 欧 盟 )* : 对 销 售 和 使 用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的 限 制

欧 洲 议 会 和 欧 盟 理 事 会 已 通 过 一 项 指 示 , 管 制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的 销 售 和 使 用 。 欧 盟 成 员 国 须 由 2007 年 6 月 15 日 起 实 施 该 指 示 的 条 文 。 有 关 详 情 载 於 指 示 2005/59/EC ( " 该 指 示 " ) , 指 示 的 副 本 ( pdf 格 式 ) 夹 附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 以 供 参 考 。

详 情

  1. 为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保 护 环 境 , 欧 盟 当 局 认 为 须 限 制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的 使 用 。 在 拟 向 公 众 出 售 的 黏 合 剂 和 喷 漆 中 使 用 甲 苯 , 以 及 三 氯 苯 的 所 有 应 用 ( 不 包 括 用 作 为 合 成 过 程 的 中 间 体 、 在 氯 化 反 应 的 密 闭 式 化 学 应 用 过 程 中 作 为 溶 剂 、 或 用 於 制 造 1,3,5- 三 硝 基 -2,4,6- 三 氨 基 苯 ) , 将 会 受 到 限 制 。 该 指 示 规 定 , 在 上 述 情 况 下 ,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不 得 推 出 市 场 销 售 , 或 用 作 为 物 质 或 制 剂 成 分 ( 如 浓 度 以 质 量 计 等 於 或 高 於 0.1% ) 。

查 询

  1.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致 电 2398 5684 向 下 开 署 名 人 查 询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苏 惠 艳 代 行 )

2005 年 12 月 10 日

* 欧 盟 成 员 国 为 奥 地 利 、 比 利 时 、 塞 浦 路 斯 、 捷 克 共 和 国 、 丹 麦 、 爱 沙 尼 亚 、 芬 兰 、 法 国 、 德 国 、 希 腊 、 匈 牙 利 、 爱 尔 兰 、 意 大 利 、 拉 脱 维 亚 、 立 陶 宛 、 卢 森 堡 、 马 耳 他 、 荷 兰 、 波 兰 、 葡 萄 牙 、 斯 洛 伐 克 共 和 国 、 斯 洛 文 尼 亚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国 。



  •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