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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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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业 资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 enquiry@tid.gov.hk

执 事 先 生 :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114/2003 号

欧 洲 联 盟 ( 欧 盟 )* : 关 于 化 妆 品 的 指 示

欧 洲 议 会 和 欧 盟 理 事 会 已 通 过 一 项 指 示 , 修 订 化 妆 品 的 现 有 管 制 , 以 保 障 动 物 权 益 和 公 众 健 康 。 欧 盟 成 员 国 须 於 2004 年 9 月 11 日 前 , 实 施 遵 行 该 指 示 的 国 家 法 律 。 该 指 示 ( 2003/15/EC ) 副 本 (pdf 格 式 ) 夹 附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 以 供 参 考 。

详 情

  1. 根 据 该 指 示 , 若 化 妆 品 内 的 最 後 制 剂 或 成 分 / 成 分 组 合 不 采 用 共 同 体 层 面 现 时 已 认 可 和 采 纳 的 其 他 方 法 而 采 用 动 物 测 试 , 欧 盟 成 员 国 须 禁 止 销 售 有 关 化 妆 品 。 欧 盟 成 员 国 领 土 内 亦 将 禁 止 进 行 这 类 动 物 测 试 。 欧 洲 委 员 会 将 不 迟 於 2004 年 9 月 11 日 前 公 布 时 间 表 , 就 实 施 销 售 禁 令 和 禁 止 化 妆 品 内 的 成 分 或 成 分 组 合 用 於 动 物 测 试 , 订 明 时 限 。
     

  2. 此 外 , 须 禁 止 被 列 为 致 癌 、 对 繁 殖 产 生 诱 变 或 有 毒 的 物 质 用 於 化 妆 品 。 该 指 示 亦 限 制 在 化 妆 品 中 使 用 若 干 已 识 别 为 可 能 引 致 变 应 原 反 应 的 物 质 。 此 外 , 由 2005 年 3 月 11 日 起 , 在 欧 盟 销 售 的 化 妆 品 须 符 合 额 外 标 签 规 定 , 包 括 显 示 使 用 耐 用 程 度 和 成 分 清 单 。

查 询

  1.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致 电 2398 5684 向 下 开 署 名 人 查 询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苏 惠 艳 代 行 )

2003 年 4 月 22 日

* : 欧 盟 成 员 国 为 奥 地 利 、 比 利 时 、 丹 麦 、 芬 兰 、 法 国 、 德 国 、 希 腊 、 爱 尔 兰 、 意 大 利 、 卢 森 堡 、 荷 兰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国 。



  •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