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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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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业 资 料 通 告

执 事 先 生 :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19/97 号

欧 洲 联 盟 ( 欧 盟 ) :
对 源 自 中 国 的 单 车 徵 收 的 反 倾 销 税 扩 展 後
批 准 豁 免 源 自 中 国 的 若 干 类 进 口 单 车 零 件 缴 付 此 税 项

 

本 署 在 一 九 九 七 月 二 月 五 日 发 出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11/97 号 後 , 获 悉 欧 盟 委 员 会 在 欧 洲 共 同 体 官 方 刊 物 公 布 一 项 规 例 ( 以 下 简 称 该 规 例 ) , 在 对 源 自 中 国 的 单 车 徵 收 的 反 倾 销 税 扩 展 後 , 批 准 豁 免 源 自 中 国 的 若 干 类 进 口 单 车 零 件 缴 付 此 税 项 。 该 规 例 已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生 效 。 随 附 该 规 例 副 本 英 文 版 , 以 供 参 考 。

详 细 情 况

  1.  
  2. 欧 盟 已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开 始 , 将 对 源 自 中 国 属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8712 00 的 进 口 单 车 徵 收 的 30.6% 确 定 反 倾 销 税 , 扩 展 至 源 自 中 国 的 若 干 类 进 口 单 车 零 件 。 尽 管 欧 盟 委 员 会 扩 展 徵 收 反 倾 销 税 的 範 围 , 但 决 定 豁 免 没 有 迴 避 对 源 自 中 国 的 单 车 徵 收 的 反 倾 销 税 的 进 口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 缴 付 此 税 项 。 豁 免 的 详 情 , 载 於 下 文 各 段 。

豁 免 缴 付 徵 收 範 围 扩 展 的 税 项

  1. 进 口 的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豁 免 缴 付 该 税 项 :
    1. 已 获 豁 免 人 士 或 其 代 表 所 申 报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单 车 零 件 ;
       
    2. 根 据 下 文 第 13 至 15 段 所 述 最 终 用 途 管 制 , 申 报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单 车 零 件 ; 及
       
    3. 受 审 查 中 的 人 士 或 其 代 表 所 申 报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单 车 零 件 , 暂 时 豁 免 缴 付 此 税 项 , 但 须 提 供 有 关 当 局 规 定 的 保 证 金 。
       
  2. 就 该 规 例 而 言 ,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包 括 :
    1. 油 漆 或 电 镀 或 磨 光 及 / 或 喷 漆 的 单 车 架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ex 8714 9110 ) ;
       
    2. 油 漆 或 电 镀 或 磨 光 及 / 或 喷 漆 的 单 车 前 叉 架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ex 8714 9130 ) ;
       
    3. 具 换 档 构 造 的 传 动 装 置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8714 9950 ) ;
       
    4. 曲 轴 齿 轮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8714 9630 ) ;
       
    5. 飞 轮 链 轮 , 不 论 是 否 成 套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8714 9390 ) ;
       
    6. 其 他 制 动 器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8714 9430 ) ;
       
    7. 制 动 手 柄 , 不 论 是 否 成 套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ex 8714 9490 ) ;
       
    8. 完 整 的 车 轮 , 不 论 是 否 连 同 车 管 、 轮 胎 及 链 轮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ex 8714 9990 ) ; 及
       
    9. 把 手 , 不 论 是 否 附 有 支 柱 、 制 动 器 及 / 或 变 速 杆 ( 合 并 名 目 编 号 8714 9910 ) 。
       
  3.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的 请 求 , 应 使 用 欧 洲 共 同 体 其 中 一 种 法 定 语 文 以 书 面 提 出 , 并 须 由 申 请 人 授 权 的 代 表 签 署 。 请 求 须 连 同 下 文 第 6 段 所 列 证 据 , 送 交 下 列 地 址 :

European Commission

Directorate-General for External Economic Relations

Unit I/C-3CORT 100 4/59

Rue de la Loi/Wetstraat 200

B-1049 Brussels 图 文 传 真 :(32-2) 295 65 05

  1.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的 请 求 , 应 附 上 下 列 证 据 :
    1. 显 示 申 请 人 正 使 用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作 生 产 或 装 嵌 单 车 之 用 的 证 据 , 而 所 使 用 单 车 零 件 的 数 量 , 须 高 於 下 文 第 13(c) 段 所 列 界 限 , 或 证 明 申 请 人 已 签 订 不 可 撤 销 的 合 约 , 生 产 或 装 嵌 单 车 的 证 据 ; 及
       
    2. 证 明 申 请 人 的 装 嵌 业 务 , 不 在 规 例 ( 欧 洲 共 同 体 ) 第 384/96 号 ( 欧 盟 的 反 倾 销 规 例 ) 第 13(2) 条 所 述 迴 避 反 倾 销 税 範 围 之 内 的 表 面 证 据 。
       

除 了 上 述 规 定 外 , 如 申 请 人 在 提 出 请 求 之 前 十 二 个 月 内 , 并 未 被 当 局 依 据 下 文 第 9 段 , 拒 绝 批 准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 亦 并 未 被 当 局 依 据 下 文 第 10 段 , 撤 销 所 获 豁 免 , 则 请 求 可 获 接 纳 。 当 局 裁 定 请 求 可 否 接 纳 时 , 可 要 求 提 供 进 一 步 资 料 。 具 备 适 当 证 据 支 持 的 请 求 , 当 局 通 常 可 於 收 到 请 求 後 , 四 十 五 日 内 裁 定 可 否 接 纳 。 如 请 求 获 接 纳 , 审 查 便 立 即 展 开 。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请 求 的 审 查

  1. 欧 盟 委 员 会 对 请 求 进 行 的 审 查 , 通 常 包 括 收 到 请 求 之 前 , 不 少 於 六 个 月 的 期 间 。 该 委 员 会 可 要 求 申 请 人 提 供 进 一 步 资 料 , 或 进 行 实 地 视 察 , 以 核 对 资 料 。 审 查 通 常 会 在 十 二 个 月 内 完 成 。 受 审 查 人 士 须 确 保 所 申 报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 是 供 其 装 嵌 业 务 使 用 、 已 销 毁 或 已 转 口 。 申 请 人 须 就 所 收 到 的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 以 及 该 等 零 件 所 作 用 途 , 保 存 纪 录 , 为 期 至 少 三 年 。 该 委 员 会 作 出 要 求 时 , 申 请 人 须 提 交 该 等 纪 录 、 进 一 步 证 据 及 资 料 。

给 予 豁 免 的 决 定

  1. 该 委 员 会 进 行 审 查 之 後 , 如 证 实 申 请 人 的 装 嵌 业 务 不 在 迴 避 反 倾 销 税 的 範 围 之 内 , 则 批 准 申 请 人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 这 项 决 定 的 效 力 , 将 追 溯 至 收 到 请 求 该 日 。
     
  2. 申 请 人 如 未 能 符 合 豁 免 的 条 件 , 则 请 求 会 被 拒 绝 , 上 文 第 3(c) 段 所 述 暂 缓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许 可 亦 会 被 撤 销 。 申 请 人 如 未 能 履 行 上 文 第 7 段 所 述 责 任 , 或 就 当 局 的 决 定 作 出 虚 假 声 明 , 均 可 作 为 拒 绝 请 求 的 理 由 。

撤 销 所 给 予 豁 免

  1. 所 给 予 豁 免 , 可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撤 销 :
  1. 如 该 委 员 会 要 求 覆 核 後 , 证 实 获 豁 免 人 士 的 装 嵌 业 务 属 迴 避 反 倾 销 税 的 範 围 之 内 ;
     
  2. 获 豁 免 人 士 未 能 履 行 上 文 第 7 段 所 述 责 任 ; 或
     
  3. 当 局 作 出 豁 免 的 决 定 後 , 获 豁 免 人 士 不 予 合 作 。

受 审 查 人 士 及 获 豁 免 人 士

  1. 请 求 可 接 纳 而 当 局 已 展 开 审 查 的 人 士 名 单 , 载 於 附 录 的 附 件 I 。 在 当 局 就 请 求 作 出 决 定 前 , 因 反 倾 销 税 而 引 致 的 关 税 债 项 ,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起 暂 缓 缴 付 。 当 局 如 批 准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 则 该 决 定 的 生 效 日 期 会 追 溯 至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 因 此 , 申 请 人 就 反 倾 销 税 引 致 的 关 税 债 项 , 将 由 该 日 起 视 作 无 效 。
     
  2.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而 生 效 日 期 追 溯 至 一 九 九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的 人 士 名 单 , 载 於 附 录 的 附 件 II 。

最 终 用 途 须 受 管 制 的 豁 免

  1. 倘 申 报 进 口 的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是 作 自 由 流 通 的 人 士 , 并 非 获 豁 免 人 士 , 而 :
    1.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是 交 付 根 据 上 文 第 8 或 12 段 获 豁 免 人 士 ;
       
    2.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是 交 付 理 事 会 规 例 ( 欧 洲 经 济 共 同 体 ) 第 2454/93 号 第 291 条 所 指 的 另 一 名 持 有 授 权 书 的 人 士 ; 或
       
    3. 按 月 计 , 有 关 人 士 申 报 作 自 由 流 通 或 收 到 的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 每 种 少 於 300 个 单 位 ;
       

    则 须 按 附 录 的 附 件 III 所 载 Taric structure 申 报 , 并 须 符 合 理 事 会 规 例 ( 欧 洲 经 济 共 同 体 ) 第 2913/92 号 第 82 条 和 理 事 会 规 例 ( 欧 洲 经 济 共 同 体 ) 第 2454/93 号 第 291 至 304 条 所 载 条 件 , 方 可 豁 免 缴 付 反 倾 销 税 。

  2. 上 文 第 13(c) 段 所 述 人 士 , 申 报 作 自 由 流 通 或 收 到 的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的 数 量 , 如 超 过 同 一 段 所 列 界 限 , 或 在 当 局 进 行 审 查 时 不 予 合 作 , 则 不 再 可 被 假 定 , 不 在 欧 盟 反 倾 销 规 例 所 述 迴 避 反 倾 销 税 的 範 围 之 内 。
     
  3. 滥 用 根 据 上 文 第 13(c) 段 批 准 的 豁 免 , 以 迴 避 反 倾 销 税 的 人 士 , 他 们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二 日 後 申 报 作 自 由 流 通 或 收 到 的 主 要 单 车 零 件 , 当 局 可 索 回 未 有 向 该 等 货 品 徵 收 的 税 项 。

查 询

  1. 如 对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致 电 2398 5351 向 本 人 查 询 。

 

贸 易 署 署 长
( 廖 凤 娴 代 行 )

一 九 九 七 年 二 月 十 八 日

方 便 快 捷 的 查 询 服 务 - 请 使 用 贸 易 署 24 小 时 一 般 查 询 热 线 : 2392 2922 。

注 :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