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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闻 公 报

政 府 公 布 豁 免 在 内 地 从 事 生 产 作 业 的 香 港 企 业 接 受 强 制 检 疫 安 排 的 申 请 机 制
2020 年 5 月 4 日 ( 星 期 一  )

政 府 今 日 ( 五 月 四 日 ) 公 布 豁 免 在 内 地 从 事 生 产 作 业 的 香 港 企 业 接 受 强 制 检 疫 的 申 请 机 制 , 工 业 贸 易 署 ( 工 贸 署 ) 即 日 起 处 理 有 关 申 请 。

《 2020 年 若 干 到 港 人 士 强 制 检 疫 ( 修 订 ) ( 第 2 号 ) 规 例 》 于 二 ○ 二 ○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生 效 , 修 订 《 若 干 到 港 人 士 强 制 检 疫 规 例 》 ( 第 599C 章 ) ( 经 修 订 的 《 规 例 》 ) 。 经 修 订 的 《 规 例 》 的 有 效 期 延 长 至 二 ○ 二 ○ 年 六 月 七 日 , 而 根 据 新 加 入 的 第 4 ( 1 ) ( b ) 条 , 政 务 司 司 长 如 信 纳 某 人 或 某 类 别 人 士 的 行 程 , 对 关 乎 符 合 香 港 经 济 发 展 利 益 的 生 产 作 业 的 目 的 属 必 要 , 可 豁 免 该 人 或 该 类 别 人 士 接 受 强 制 检 疫 。

政 务 司 司 长 已 根 据 上 述 条 文 , 由 二 ○ 二 ○ 年 五 月 四 日 起 豁 免 以 下 类 别 人 士 接 受 强 制 检 疫 :

  1. 持 有 《 商 业 登 记 条 例 》 ( 第 310 章 ) 下 发 出 的 有 效 商 业 登 记 证 并 在 内 地 从 事 生 产 作 业 的 香 港 企 业 的 拥 有 人 , 及 该 企 业 所 雇 用 和 授 权 的 最 多 一 名 人 员 ; 或
  2. 上 述 ( i ) 段 所 述 的 企 业 所 雇 用 和 授 权 的 最 多 两 名 人 员 。

获 豁 免 人 士 只 可 前 往 及 逗 留 于 其 香 港 企 业 在 内 地 的 生 产 作 业 的 厂 房 所 在 的 城 市 , 以 支 援 该 厂 房 之 运 作 和 业 务 。 获 豁 免 人 士 在 内 地 停 留 期 间 须 采 取 一 切 所 需 的 防 护 措 施 以 保 障 个 人 卫 生 , 及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社 交 接 触 ; 回 港 后 亦 须 于 留 港 期 间 接 受 由 卫 生 署 安 排 的 医 学 监 测 , 须 配 戴 口 罩 和 每 天 量 度 体 温 , 并 向 卫 生 署 呈 报 任 何 不 适 。

豁 免 安 排 的 详 情 见 附 件 一 ( pdf 格 式 ) , 申 请 表 格 见 附 件 二 ( pdf 格 式 ) 。 申 请 表 格 可 于 工 贸 署 网 站 ( www.tid.gov.hk/s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download.html ) 下 载 。

合 资 格 的 香 港 企 业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后 , 须 连 同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 透 过 电 邮 ( exemption@tid.gov.hk ) 或 传 真 ( 3525 0988 ) 向 工 贸 署 递 交 申 请 。

工 贸 署 在 处 理 申 请 时 , 会 按 需 要 谘 询 香 港 工 业 总 会 及 / 或 香 港 中 华 厂 商 联 合 会 , 以 及 相 关 政 策 局 和 部 门 。 工 贸 署 会 向 获 豁 免 的 人 士 发 出 豁 免 授 权 书 , 列 明 豁 免 条 件 。

此 外 , 工 贸 署 会 继 续 处 理 根 据 《 规 例 》 第 4 ( 1 ) ( a ) ( i ) 条 获 豁 免 的 另 一 类 别 人 士 , 即 「 在 内 地 设 有 厂 房 并 且 为 制 造 和 供 应 香 港 正 常 运 作 或 香 港 的 人 日 常 生 活 所 需 的 物 品 的 公 司 的 拥 有 人 或 其 公 司 所 雇 用 和 授 权 的 人 员 」 的 豁 免 申 请 。 就 上 述 按 《 规 例 》 第 4 ( 1 ) ( a ) ( i ) 条 的 豁 免 类 别 而 言 , 工 贸 署 在 审 批 五 月 四 日 前 已 递 交 及 仍 在 处 理 的 申 请 时 , 会 同 时 考 虑 第 4 ( 1 ) ( b ) 条 下 , 由 五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并 涉 及 对 「 符 合 香 港 经 济 发 展 利 益 的 生 产 作 业 」 的 香 港 企 业 的 拥 有 人 或 该 企 业 所 雇 用 和 授 权 的 人 员 的 豁 免 准 则 , 相 关 人 士 无 需 重 新 递 交 申 请 。 另 外 , 持 有 工 贸 署 在 五 月 四 日 前 按 《 规 例 》 第 4 ( 1 ) ( a ) ( i ) 条 发 出 的 豁 免 授 权 书 的 人 士 , 其 豁 免 将 会 继 续 有 效 , 相 关 人 士 亦 无 需 重 新 申 请 。

如 有 任 何 疑 问 , 可 致 电 工 贸 署 热 线 2398 5553 查 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