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于转运未经加工钻石以外的货物的豁免条件
转运货物必须与其他货物分开存放,而存放地点必须为登记人在转运货物豁免许可证方案(下称「本方案」)下登记的地点,并由登记人所拥有或租用。
转运货物在香港的整段期间,必须由登记人保管,并不得在香港进行再加工或以其他货物代替。
登记人必须为其处理或由他人代其处理的所有转运货物,保存载有以下资料的最新帐簿及纪录:
货物的描述;
货物数量;
货物拥有人的名称及地址,及该拥有人的代理商或其他代表以及通知人士的名称及地址;
货物原本的装货港口;
货物目的地的港口;
货物到港日期;
货物离港日期;
将货物运进香港及运离香港的运载商的名称;
将货物输入香港及从香港输出的航程、班机或车辆号码;
货物的船公司总提单、代理商提单或空运提单的编号;及
货物的产地来源及货物上所有标记或标签的描述。
登记人准许香港海关(下称「海关」)获授权人员,在有需要时检查其货仓、转运货物、以及有关该转运货物的帐簿及纪录。
登记人确保转运货物,只交予或接纳自经本方案登记的其他船务、航空及货运公司。
豁免权不得转让。倘若已登记的独资经营的东主或合伙经营的合伙人有所改变,必须递交新登记申请书。此外,倘若新登记申请书或更改登记资料申请书上所填的资料有任何变更,登记人须立即通知工业贸易署署长(下称「署长」)。
署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更改、修订或废除对任何类别的转运货物的豁免,而对该类别转运货物而言,取消豁免亦适用于已经登记本方案的公司。
登记人须遵守署长为了确保本方案公正稳健实施,而不时以通告或函件公布的任何其他豁免条件。
倘登记人违反任何豁免条件,署长可撤销或暂时取消其登记,并保留向其采取法律行动及/或其他行政制裁的权利。
只适用于船务及航空公司的条件
根据本方案转运的货物的进口及出口电子舱单,必须在输入/输出该等转运货物后十四天内送交署长。登记人须在电子舱单内对应的货品资料栏中申报交来或向其交付转运货物的船务、航空或货运公司所持豁免证书的编号。就每批转运货物填写有关电子舱单时,必须清楚注明舱单所载者为转运货物。署长亦接受并非在原本装货港口发出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惟该等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必须是在原本装货港口负责处理有关货物的运载商或其代理授权下发出的;以及有关授权的证明必须于工贸署人员或海关要求时出示,以供查核。有关的全程提单或全程空运提单无须交往工贸署。
只适用于货运公司的条件
货运公司必须已获本港的船务或航空公司委任为本港代理,代办货物转运事务,始符合本方案的登记资格。
货运公司必须在每个月第十五日或以前,按照
表格TID113
所述格式就前一个月所处理的转运货物填写每月申报表,并亲身、以邮递方式、或以
电子方式
递交工贸署。该申报表必须适当签署、填上日期及盖上货运公司的公司印章。
若该月并无转运货物,亦须按照
表格TID112
所述格式照实填报并递交工贸署
。
倘货运公司不再是曾经委任该公司处理转运货物的船务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商,该货运公司必须立即:
以书面通知署长,该公司已不再是有关船务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商;及
将其豁免证书交还署长注销,除非该货运公司仍然为一间或以上船务公司或航空公司的代理商。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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