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enquiry@tid.gov.hk
档 案 : GL 250
执 事 先 生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通 告 第 2/2006 号
在 香 港 实 施 金 伯 利 进 程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发 证 计 划 : 船 只 / 飞 机 / 车 辆 拥 有 人 的 登 记 规 定 获 取 消 後 的 退 款 安 排 以 及 将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加 入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I. 引 言
本 署 於 2006 年 3 月 10 日 发 出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通 告 第 1/2006 号 (http://www.tid.gov.hk/s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rdtr/ 2006/rdtr012006.html) , 通 知 业 内 人 士 政 府 将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取 消 同 时 身 为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承 运 人 的 船 只 / 飞 机 / 车 辆 拥 有 人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规 定 。 本 通 告 提 早 通 知 拥 有 人 有 关 申 请 退 款 的 手 续 , 以 及 将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加 入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範 围 内 的 详 细 安 排 。
II. 详 情
- 由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 政 府 将 取 消 《 进 出 口 条 例 》 (" 《 条 例 》 ") (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 第 2 条 1 所 界 定 的 "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拥 有 人 " (" 拥 有 人 ")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规 定 , 而 有 关 拥 有 人 只 经 营 运 载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业 务 , 并 没 有 同 时 经 营 输 入 、 输 出 或 买 卖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业 务 。 该 拥 有 人 在 其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运 载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进 出 口 时 , 须 履 行 以 下 责 任 :
- 除 非 付 运 货 物 附 有 有 效 的 进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进 口 ) , 否 则 不 应 放 行 进 口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第 7(1) 条 ) ;
- 除 非 付 运 货 物 附 有 有 效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出 口 ) , 否 则 不 应 接 载 出 口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第 10(1)(a) 条 ) ;
- 连 同 运 载 有 关 进 口 货 物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舱 单 , 向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署 长 ) 提 交 付 运 货 物 的 进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进 口 ) ( 第 8(2)(b) 条 ) ; 以 及
- 连 同 运 载 有 关 出 口 货 物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舱 单 , 向 署 长 提 交 付 运 货 物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出 口 ) ( 第 11(2)(b) 条 ) 。
- 上 述 合 资 格 的 拥 有 人 可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向 署 长 申 请 退 回 政 府 尚 未 向 其 提 供 服 务 部 分 的 首 次 登 记 或 续 期 登 记 费 用 。 申 请 退 款 的 表 格 载 於 附 件 一 (pdf 格 式 ) 。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可 交 回 工 业 贸 易 署 非 纺 织 品 签 证 分 组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2 楼 ) 审 理 。 如 有 关 申 请 并 无 错 误 , 退 款 程 序 一 般 可 於 本 署 收 到 申 请 後 起 计 十 四 个 工 作 天 内 完 成 ( 星 期 六 不 计 算 在 内 ) 。 署 长 会 在 退 款 後 , 从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册 中 删 除 该 拥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并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通 知 , 告 知 他 其 姓 名 或 名 称 已 如 此 删 除 。 合 资 格 的 拥 有 人 可 参 阅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通 告 第 1/2006 号 内 第 10(a)-(b) 段 有 关 计 算 退 款 的 安 排 。
将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加 入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 为 使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的 拥 有 人 暨 承 运 商 在 他 们 的 登 记 规 定 取 消 後 , 以 其 他 模 式 ( 航 空 转 运 以 外 ) 并 凭 全 程 提 单 或 全 程 空 运 提 单 转 运 2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时 , 可 继 续 获 豁 免 金 伯 利 进 出 口 证 书 规 定 , 我 们 将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将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加 入 现 行 的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範 围 之 内 。 拥 有 人 在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时 , 将 再 无 须 办 理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转 运 豁 免 登 记 。 他 们 只 须 要 根 据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办 理 登 记 , 并 遵 守 该 方 案 下 为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而 订 立 的 豁 免 条 件 ( 附 件 二 ) 。 拥 有 人 暨 承 运 商 如 欲 办 理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登 记 , 可 与 工 业 贸 易 署 舱 单 查 核 分 组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4 楼 409 室 ; 电 话 :2398 5565 或 2398 5634) 联 络 , 查 询 有 关 详 情 。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并 同 时 为 合 资 格 的 拥 有 人 暨 承 运 商 , 如 本 身 已 是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下 的 已 登 记 商 号 , 不 须 再 作 登 记 。 他 们 只 须 遵 守 附 件 二 所 载 的 豁 免 条 件 。
III. 查 询
- 如 对 本 通 告 有 任 何 查 询 , 请 联 络 以 下 单 位 / 人 :
联 络 单 位 / 人 | 电 话 号 码 |
---|---|
非 纺 织 品 签 证 分 组 | 2398 5557 或 2398 5792 |
丁 梅 绮 女 士 | 2398 5766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孙 颖 思 代 行 )
二 零 零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2 根 据 《 条 例 》 , 转 运 货 物 是 指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描 述 的 进 口 物 品 — (a) 是 凭 全 程 提 单 或 全 程 空 运 提 单 从 某 个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托 运 往 另 一 个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 并 且 (b) 是 已 经 或 将 会 移 离 运 载 其 进 口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 并 已 经 或 将 会 在 出 口 前 搬 回 同 一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 或 移 送 至 另 一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 而 不 论 其 是 否 或 会 否 直 接 在 该 等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之 间 移 送 , 亦 不 论 其 在 进 口 後 会 否 在 香 港 卸 下 和 储 存 , 以 待 出 口 。
注 :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