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通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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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 案 : GL 250
执 事 先 生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通 告 第 1/2006 号
在 香 港 实 施 金 伯 利 进 程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发 证 计 划 : 建 议 调 低 收 费 及 取 消 船 只 / 飞 机 / 车 辆 的 拥 有 人 的 登 记 规 定
I. 引 言
政 府 计 划 调 低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首 次 登 记 及 续 期 登 记 、 以 及 签 发 金 伯 利 进 程 1 进 口 及 出 口 证 书 的 费 用 , 并 拟 取 消 同 时 身 为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承 运 人 的 船 只 / 飞 机 / 车 辆 拥 有 人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规 定 。 待 立 法 会 通 过 所 需 修 订 法 例 後 , 有 关 建 议 将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生 效 。 本 通 告 提 早 告 知 业 内 人 士 有 关 计 划 实 施 的 详 情 。
II. 详 情
背 景
- 政 府 已 检 讨 在 香 港 实 施 的 " 金 伯 利 进 程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发 证 计 划 " ( " 进 程 发 证 计 划 " ) 下 的 收 费 , 以 及 " 进 程 发 证 计 划 " 在 香 港 实 施 的 情 况 , 以 找 出 可 以 改 善 之 处 , 从 而 在 确 保 规 管 制 度 健 全 运 作 下 , 能 进 一 步 方 便 业 界 。 政 府 经 检 讨 後 , 决 定 调 低 " 进 程 发 证 计 划 " 下 的 收 费 , 并 取 消 同 时 身 为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承 运 人 的 船 只 / 飞 机 / 车 辆 拥 有 人 运 载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的 登 记 规 定 。 《 2006 年 进 出 口 ( 费 用 ) ( 修 订 ) 规 例 》 及 《 2006 年 进 出 口 ( 一 般 ) ( 修 订 ) 规 例 》 已 於 2006 年 3 月 10 日 刊 登 宪 报 , 以 便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实 施 上 述 建 议 。
收 费 检 讨
- 现 时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的 登 记 及 续 期 登 记 费 用 , 以 及 签 发 金 伯 利 证 书 ( 进 口 ) 和 金 伯 利 证 书 ( 出 口 ) 的 费 用 在 2003 年 开 始 徵 收 。 我 们 已 就 上 述 费 用 进 行 成 本 检 讨 , 建 议 根 据 政 府 釐 定 费 用 的 政 策 , 把 上 述 各 项 费 用 减 至 相 当 於 收 回 全 部 成 本 的 水 平 , 建 议 的 收 费 如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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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消 船 只 / 飞 机 / 车 辆 的 拥 有 人 的 登 记 规 定
拥 有 人 登 记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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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规 管 的 制 度 中 , 登 记 属 重 要 环 节 , 以 便 能 追 查 这 类 钻 石 的 流 动 和 交 易 情 况 。 《 进 出 口 ( 一 般 ) 规 例 》 第 6DB 条 订 明 , 任 何 人 如 经 营 " 输 入 、 输 出 、 买 卖 或 运 载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的 业 务 , 须 向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登 记 为 登 记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 任 何 人 如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 即 属 犯 罪 。 目 前 , " 运 载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的 条 文 , 主 要 适 用 於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拥 有 人 、 速 递 公 司 、 货 运 代 理 公 司 及 其 他 运 输 公 司 ( 例 如 保 安 公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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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业 贸 易 署 、 联 同 工 商 及 科 技 局 与 海 关 已 检 讨 《 进 出 口 条 例 》 (" 《 条 例 》 ") 第 2 条 所 界 定 的 "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拥 有 人 " (" 拥 有 人 ") " 运 载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的 登 记 规 定 。 根 据 此 条 , 就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而 言 , 拥 有 人 是 指 :
其 注 册 拥 有 人 和 任 何 显 示 自 己 为 其 拥 有 人 的 人 ;
任 何 以 代 理 人 身 分 代 该 拥 有 人 处 理 该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所 运 载 货 物 的 人 ;
任 何 已 租 用 或 租 借 该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人 ; 以 及
任 何 当 其 时 控 制 或 管 理 该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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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 条 例 》 , 如 拥 有 人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运 载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进 出 口 , 拥 有 人 须 履 行 某 些 责 任 。 拥 有 人 须 履 行 以 下 的 责 任 :
除 非 付 运 货 物 附 有 有 效 的 进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进 口 ) , 否 则 不 应 放 行 进 口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参 阅 第 7(1) 条 ) ;
除 非 付 运 货 物 附 有 有 效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出 口 ) , 否 则 不 应 接 载 出 口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参 阅 第 10(1)(a) 条 ) ;
连 同 运 载 有 关 进 口 货 物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舱 单 , 向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提 交 付 运 货 物 的 进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进 口 ) , ( 参 阅 第 8(2)(b) 条 ) ; 以 及
连 同 运 载 有 关 出 口 货 物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舱 单 , 向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提 交 付 运 货 物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 即 金 伯 利 证 书 ( 出 口 ) , ( 参 阅 第 11(2)(b) 条 ) 。
任 何 拥 有 人 如 未 能 履 行 上 述 责 任 , 经 定 罪 後 可 被 法 庭 判 处 罚 款 及 监 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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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们 认 为 , 就 " 金 伯 利 进 程 " 而 言 , 上 文 第 6 段 所 述 对 拥 有 人 订 明 的 责 任 , 应 足 以 有 效 监 察 由 拥 有 人 运 载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输 入 和 输 出 香 港 的 情 况 。 现 时 并 无 必 要 规 定 同 时 身 为 承 运 人 的 拥 有 人 必 须 登 记 为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 因 此 我 们 建 议 取 消 这 项 规 定 。 此 举 应 可 减 低 拥 有 人 遵 守 规 定 所 需 的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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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过 , 参 与 运 载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而 并 非 身 为 拥 有 人 的 人 士 , 不 会 受 《 条 例 》 第 7(1) 、 8(2)(b) 、 10(1)(a) 和 11(2)(b) 条 规 限 。 这 类 承 运 人 不 属 建 议 的 取 消 登 记 规 定 涵 盖 的 範 围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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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外 , 对 於 除 运 载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外 , 并 同 时 经 营 输 入 、 输 出 和 买 卖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业 务 的 拥 有 人 , 登 记 规 定 继 续 适 用 。 这 项 安 排 有 助 有 效 追 查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的 交 易 情 况 。
退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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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前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的 登 记 有 效 期 为 两 年 。 鑑 於 取 消 上 文 第 7 段 所 述 的 拥 有 人 的 登 记 规 定 , 我 们 打 算 在 接 获 有 关 退 款 申 请 之 後 , 退 回 尚 未 向 拥 有 人 提 供 服 务 部 分 的 首 次 登 记 或 续 期 登 记 费 用 。 拥 有 人 可 待 有 关 修 订 法 例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生 效 之 後 递 交 退 款 申 请 。 在 退 款 後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会 从 登 记 册 中 , 删 除 登 记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 详 细 的 退 款 安 排 如 下 :
如 登 记 人 在 登 记 ( 不 论 是 首 次 登 记 或 续 期 登 记 ) 的 第 一 年 内 取 消 登 记 , 退 还 的 款 项 应 为 港 币 275 元 的 未 使 用 费 用 ( 即 首 次 登 记 或 续 期 登 记 第 二 年 的 行 政 费 用 ) ; 或
如 登 记 人 在 登 记 ( 不 论 是 首 次 登 记 或 续 期 登 记 ) 的 第 二 年 内 取 消 登 记 , 退 还 的 款 项 应 为 有 关 部 分 的 未 使 用 费 用 , 计 算 方 法 是 把 登 记 期 限 的 尚 馀 日 数 除 以 365 日 , 然 後 按 所 得 比 例 折 算 。
本 署 将 於 2006 年 4 月 中 旬 发 出 通 告 , 公 布 拥 有 人 申 请 退 款 的 手 续 。
就 拥 有 人 处 理 过 境 2 或 透 过 航 空 转 运 3 或 转 运 4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而 作 出 的 相 应 安 排
(i) 过 境 或 透 过 航 空 转 运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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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时 , 根 据 第 60A 章 第 6DF 条 的 规 定 , 在 确 保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存 放 於 密 封 容 器 内 , 而 有 关 容 器 未 经 干 扰 及 容 器 封 口 完 整 无 损 的 情 况 下 , 过 境 或 透 过 航 空 转 运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无 须 申 领 金 伯 利 证 书 ( 进 口 ) 和 金 伯 利 证 书 ( 出 口 ) 。 待 上 文 第 7 段 同 时 身 为 拥 有 人 及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承 运 人 的 登 记 规 定 取 消 後 , 在 有 关 拥 有 人 确 保 其 处 理 的 过 境 或 透 过 航 空 转 运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存 放 於 密 封 容 器 内 , 而 有 关 容 器 未 经 干 扰 及 容 器 封 口 完 整 无 损 的 情 况 下 , 上 述 豁 免 申 领 金 伯 利 证 书 ( 进 口 ) 和 金 伯 利 证 书 ( 出 口 ) 的 安 排 仍 然 适 用 。
(ii) 以 其 他 模 式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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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时 , 以 其 他 模 式 ( 航 空 转 运 外 ) 并 凭 全 程 提 单 或 全 程 空 运 提 单 转 运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可 获 豁 免 金 伯 利 进 出 口 证 书 规 定 , 但 处 理 人 必 须 已 向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登 记 为 登 记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和 已 申 请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转 运 豁 免 , 并 遵 守 豁 免 条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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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於 同 时 身 为 拥 有 人 及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承 运 人 以 後 无 须 办 理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 为 确 保 这 类 承 运 商 以 其 他 模 式 ( 航 空 转 运 外 ) 并 凭 全 程 提 单 或 全 程 空 运 提 单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时 , 可 继 续 获 豁 免 金 伯 利 进 出 口 证 书 规 定 , 待 2006 年 5 月 15 日 取 消 拥 有 人 的 登 记 规 定 实 施 後 , 我 们 会 把 "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加 入 现 行 的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範 围 内 。 按 照 这 项 建 议 安 排 , 拥 有 人 在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时 , 再 无 须 办 理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转 运 豁 免 登 记 。 不 过 , 他 们 却 须 要 根 据 转 运 货 物 豁 免 许 可 证 方 案 办 理 登 记 , 并 遵 守 该 方 案 下 为 转 运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而 新 订 立 的 豁 免 条 件 。 本 署 将 於 2006 年 4 月 中 旬 发 出 通 告 , 公 布 有 关 的 豁 免 条 件 。
III. 查 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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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对 本 通 告 有 任 何 查 询 , 请 联 络 以 下 单 位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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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孙 颖 思 代 行 )
二 零 零 六 年 三 月 十 日
1. " 金 伯 利 进 程 " 属 协 商 会 议 , 是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就 非 洲 个 别 地 区 的 叛 乱 活 动 进 行 讨 论 所 促 成 。 " 进 程 " 旨 在 遏 止 冲 突 钻 石 ( 指 叛 乱 活 动 或 其 同 盟 者 用 以 资 助 目 的 为 颠 覆 合 法 政 府 的 冲 突 的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 犹 如 联 合 国 安 全 理 事 会 的 相 关 决 议 所 述 的 定 义 , 以 及 联 合 国 大 会 相 关 决 议 所 理 解 和 确 认 的 定 义 ) 贸 易 助 长 武 装 冲 突 、 叛 乱 活 动 及 武 器 非 法 扩 散 。 金 伯 利 进 程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发 证 计 划 (" 进 程 发 证 计 划 ") 於 2003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 香 港 在 2003 年 1 月 2 日 实 施 " 进 程 发 证 计 划 " , 有 关 计 划 包 括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商 登 记 制 度 , 以 及 未 经 加 工 钻 石 进 口 及 出 口 发 证 制 度 。
2. 根 据 《 条 例 》 , 过 境 物 品 是 指 纯 粹 为 带 离 香 港 而 被 带 进 香 港 的 物 品 ; 及 一 直 留 在 将 其 带 进 香 港 的 船 只 或 飞 机 之 内 或 之 上 的 物 品 。
3. 根 据 《 条 例 》 , 航 空 转 运 货 物 是 指 在 进 口 及 托 运 出 口 时 均 以 飞 机 运 载 的 转 运 货 物 , 而 其 自 进 口 至 出 口 期 间 一 直 是 留 在 机 场 货 物 转 运 区 的 。
4. 根 据 《 条 例 》 , 转 运 货 物 是 指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描 述 的 进 口 物 品 — (a) 是 凭 全 程 提 单 或 全 程 空 运 提 单 从 某 个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托 运 往 另 一 个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 并 且 (b) 是 已 经 或 将 会 移 离 运 载 其 进 口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 并 已 经 或 将 会 在 出 口 前 搬 回 同 一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 或 移 送 至 另 一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 而 不 论 其 是 否 或 会 否 直 接 在 该 等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之 间 移 送 , 亦 不 论 其 在 进 口 後 会 否 在 香 港 卸 下 和 储 存 , 以 待 出 口 。
注 :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