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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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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TCES)

豁 免 條 件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 適 用 於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的 條 件

  1. 轉 運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必 須 與 其 他 貨 物 分 開 存 放 , 而 存 放 地 點 必 須 為 登 記 人 在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 下 稱 「 本 方 案 」 ) 下 登 記 的 地 點 , 並 由 登 記 人 所 擁 有 或 租 用 。
  2. 豁 免 權 不 得 轉 讓 。 倘 若 已 登 記 的 獨 資 經 營 的 東 主 或 合 夥 經 營 的 合 夥 人 有 所 改 變 , 必 須 遞 交 新 登 記 申 請 書 。 此 外 , 倘 若 新 登 記 申 請 書 或 更 改 登 記 資 料 申 請 書 上 所 填 的 資 料 有 任 何 變 更 , 登 記 人 須 立 即 通 知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下 稱 「 署 長 」 ) 。
  3. 登 記 人 須 准 許 香 港 海 關 ( 下 稱 「 海 關 」 ) 獲 授 權 人 員 , 在 有 需 要 時 檢 查 其 處 所 、 貨 倉 、 轉 運 時 進 口 或 將 出 口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以 及 有 關 該 轉 運 的 帳 簿 及 記 錄 。
  4. 轉 運 貨 物 在 香 港 的 整 段 期 間 , 必 須 由 登 記 人 保 管 , 並 不 得 在 香 港 進 行 再 加 工 、 銷 售 或 以 其 他 貨 物 代 替 。 登 記 人 須 確 保 轉 運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存 放 於 密 封 容 器 內 , 而 有 關 容 器 未 經 干 擾 及 容 器 封 口 完 整 無 損 。
  5. 登 記 人 必 須 為 其 處 理 或 由 他 人 代 其 處 理 的 所 有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保 存 載 有 以 下 資 料 的 最 新 帳 簿 及 紀 錄 :
    1.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的 描 述 ;
    2.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的 數 量 和 以 克 拉 計 的 重 量 ╱ 質 量 ;
    3.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擁 有 人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 以 及 該 擁 有 人 的 代 理 商 或 其 他 代 表 和 通 知 人 士 的 名 稱 及 地 址 ;
    4.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原 本 的 裝 貨 港 口 ;
    5.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的 目 的 地 港 口 ;
    6.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到 港 日 期 ;
    7.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離 港 日 期 ;
    8. 將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運 進 香 港 及 運 離 香 港 的 承 運 商 名 稱 ;
    9. 將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輸 入 香 港 及 從 香 港 輸 出 的 航 程 、 班 機 或 車 輛 號 碼 ;
    10. 轉 運 貨 物 的 主 提 單 及 副 提 單 或 主 空 運 提 單 及 副 空 運 提 單 的 編 號 ;
    11. 貨 物 的 產 地 來 源 及 貨 物 上 所 有 標 記 或 標 籤 的 描 述 ; 以 及
    12. 除 非 另 有 註 明 , 隨 轉 運 貨 物 夾 附 的 金 伯 利 證 書 的 參 照 號 碼 。
  6. 登 記 人 須 確 保 轉 運 貨 物 , 只 交 予 或 接 納 自 同 樣 是 本 方 案 登 記 人 或 已 在 香 港 實 施 的 金 伯 利 進 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發 證 計 劃 ( 下 稱 「 進 程 發 證 計 劃 」 ) 下 辦 理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轉 運 豁 免 登 記 的 其 他 公 司 。
  7. 本 豁 免 只 適 用 於 輸 出 或 輸 往 金 伯 利 進 程 發 證 計 劃 生 效 範 圍 以 內 或 金 伯 利 進 程 所 准 許 的 國 家 ( 或 地 方 ) 的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但 來 源 國 家 ( 或 地 方 ) 及 目 的 地 國 家 ( 或 地 方 ) 須 不 受 貿 易 制 裁 管 制 。
  8. 根 據 本 方 案 轉 運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其 進 口 及 出 口 艙 單 必 須 在 輸 入 ╱ 輸 出 該 等 轉 運 貨 物 後 14 天 內 送 交 署 長 。
  9. 在 遞 交 艙 單 時 , 必 須 連 同 由 原 本 裝 貨 港 口 發 出 並 顯 示 香 港 為 轉 運 港 的 有 關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 以 證 明 該 等 貨 物 為 轉 運 貨 物 。 署 長 亦 接 受 並 非 在 原 本 裝 貨 港 口 發 出 的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 惟 該 等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必 須 是 在 登 記 人 或 其 在 原 本 裝 貨 港 口 負 責 處 理 有 關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的 代 理 授 權 下 發 出 的 ; 以 及 有 關 授 權 的 證 明 必 須 於 海 關 或 工 貿 署 人 員 要 求 時 出 示 , 以 供 查 核 。 本 方 案 的 登 記 人 須 就 轉 運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保 存 有 關 的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 期 限 為 兩 年 。
  10. 就 每 批 轉 運 貨 物 填 寫 有 關 艙 單 時 , 必 須 清 楚 註 明 艙 單 所 載 者 為 轉 運 貨 物 。 同 時 , 亦 須 清 楚 註 明 交 來 或 向 其 交 付 轉 運 貨 物 的 登 記 人 所 持 豁 免 證 書 編 號 或 進 程 發 證 計 劃 下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轉 運 豁 免 登 記 編 號 。 倘 若 艙 單 是 使 用 電 子 服 務 提 交 ,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便 無 須 交 往 工 貿 署 , 但 登 記 人 須 在 電 子 艙 單 內 對 應 的 貨 品 資 料 欄 中 申 報 署 長 所 發 的 豁 免 證 書 編 號 或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轉 運 豁 免 登 記 編 號 。
  11. 登 記 人 必 須 在 每 個 月 第 十 五 日 或 以 前 , 按 照 表 格 TID 114 ( pdf 格 式 ) 所 述 格 式 就 前 一 個 月 所 處 理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填 寫 每 月 申 報 表 , 並 親 身 、 以 郵 遞 方 式 、 或 以 電 子 方 式 遞 交 工 貿 署 。 該 申 報 表 必 須 適 當 簽 署 、 填 上 日 期 及 蓋 上 登 記 人 的 公 司 ╱ 業 務 印 章 。 若 該 月 並 沒 有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亦 須 遞 交 申 報 表 ( 表 格 TID 112 ) ( pdf 格 式 )
  12. 署 長 可 在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時 間 更 改 、 修 訂 或 廢 除 對 任 何 類 別 的 轉 運 貨 物 的 豁 免 , 而 對 該 類 別 轉 運 貨 物 而 言 , 取 消 豁 免 亦 適 用 於 已 經 登 記 本 方 案 的 公 司 。
  13. 登 記 人 須 遵 守 署 長 為 了 確 保 本 方 案 公 正 穩 健 實 施 , 而 不 時 以 通 告 或 函 件 公 佈 的 任 何 其 他 豁 免 條 件 。
  14. 倘 登 記 人 違 反 任 何 豁 免 條 件 , 署 長 可 撤 銷 或 暫 時 取 消 其 登 記 , 並 保 留 向 其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及 ╱ 或 其 他 行 政 制 裁 的 權 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