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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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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商 登 記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23 922 922

電 郵 :enquiry@tid.gov.hk

檔 案 : GL 250

執 事 先 生 :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商 登 記 通 告 第 2/2006 號

在 香 港 實 施 金 伯 利 進 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發 證 計 劃 : 船 隻 / 飛 機 / 車 輛 擁 有 人 的 登 記 規 定 獲 取 消 後 的 退 款 安 排 以 及 將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加 入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I. 引 言

本 署 於 2006 年 3 月 10 日 發 出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商 登 記 通 告 第 1/2006 號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rdtr/ 2006/rdtr012006.html) , 通 知 業 內 人 士 政 府 將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取 消 同 時 身 為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承 運 人 的 船 隻 / 飛 機 / 車 輛 擁 有 人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商 登 記 規 定 。 本 通 告 提 早 通 知 擁 有 人 有 關 申 請 退 款 的 手 續 , 以 及 將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加 入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範 圍 內 的 詳 細 安 排 。

 

II. 詳 情

  1. 由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 政 府 將 取 消 《 進 出 口 條 例 》 (" 《 條 例 》 ") (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 第 2 條 1 所 界 定 的 "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擁 有 人 " (" 擁 有 人 ")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商 登 記 規 定 , 而 有 關 擁 有 人 只 經 營 運 載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業 務 , 並 沒 有 同 時 經 營 輸 入 、 輸 出 或 買 賣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業 務 。 該 擁 有 人 在 其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運 載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進 出 口 時 , 須 履 行 以 下 責 任 :
  1. 除 非 付 運 貨 物 附 有 有 效 的 進 口 許 可 證 , 即 金 伯 利 證 書 ( 進 口 ) , 否 則 不 應 放 行 進 口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第 7(1) 條 ) ;
     
  2. 除 非 付 運 貨 物 附 有 有 效 的 出 口 許 可 證 , 即 金 伯 利 證 書 ( 出 口 ) , 否 則 不 應 接 載 出 口 的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第 10(1)(a) 條 ) ;
     
  3. 連 同 運 載 有 關 進 口 貨 物 的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的 艙 單 , 向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署 長 ) 提 交 付 運 貨 物 的 進 口 許 可 證 , 即 金 伯 利 證 書 ( 進 口 ) ( 第 8(2)(b) 條 ) ; 以 及
     
  4. 連 同 運 載 有 關 出 口 貨 物 的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的 艙 單 , 向 署 長 提 交 付 運 貨 物 的 出 口 許 可 證 , 即 金 伯 利 證 書 ( 出 口 ) ( 第 11(2)(b) 條 ) 。
  1. 上 述 合 資 格 的 擁 有 人 可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向 署 長 申 請 退 回 政 府 尚 未 向 其 提 供 服 務 部 分 的 首 次 登 記 或 續 期 登 記 費 用 。 申 請 退 款 的 表 格 載 於 附 件 一 (pdf 格 式 ) 。 填 妥 的 申 請 表 格 及 所 需 證 明 文 件 可 交 回 工 業 貿 易 署 非 紡 織 品 簽 證 分 組 ( 九 龍 彌 敦 道 700 號 工 業 貿 易 署 大 樓 12 樓 ) 審 理 。 如 有 關 申 請 並 無 錯 誤 , 退 款 程 序 一 般 可 於 本 署 收 到 申 請 後 起 計 十 四 個 工 作 天 內 完 成 ( 星 期 六 不 計 算 在 內 ) 。 署 長 會 在 退 款 後 , 從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商 登 記 冊 中 刪 除 該 擁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並 向 申 請 人 發 出 通 知 , 告 知 他 其 姓 名 或 名 稱 已 如 此 刪 除 。 合 資 格 的 擁 有 人 可 參 閱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商 登 記 通 告 第 1/2006 號 內 第 10(a)-(b) 段 有 關 計 算 退 款 的 安 排 。

 

將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加 入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1. 為 使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的 擁 有 人 暨 承 運 商 在 他 們 的 登 記 規 定 取 消 後 , 以 其 他 模 式 ( 航 空 轉 運 以 外 ) 並 憑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轉 運 2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時 , 可 繼 續 獲 豁 免 金 伯 利 進 出 口 證 書 規 定 , 我 們 將 於 2006 年 5 月 15 日 起 將 "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加 入 現 行 的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範 圍 之 內 。 擁 有 人 在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時 , 將 再 無 須 辦 理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轉 運 豁 免 登 記 。 他 們 只 須 要 根 據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辦 理 登 記 , 並 遵 守 該 方 案 下 為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而 訂 立 的 豁 免 條 件 ( 附 件 二 ) 。 擁 有 人 暨 承 運 商 如 欲 辦 理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登 記 , 可 與 工 業 貿 易 署 艙 單 查 核 分 組 ( 九 龍 彌 敦 道 700 號 工 業 貿 易 署 大 樓 4 樓 409 室 ; 電 話 :2398 5565 或 2398 5634) 聯 絡 , 查 詢 有 關 詳 情 。 轉 運 未 經 加 工 鑽 石 、 並 同 時 為 合 資 格 的 擁 有 人 暨 承 運 商 , 如 本 身 已 是 轉 運 貨 物 豁 免 許 可 證 方 案 下 的 已 登 記 商 號 , 不 須 再 作 登 記 。 他 們 只 須 遵 守 附 件 二 所 載 的 豁 免 條 件 。

 

III. 查 詢

  1. 如 對 本 通 告 有 任 何 查 詢 , 請 聯 絡 以 下 單 位 / 人 :
聯 絡 單 位 / 人   電 話 號 碼
非 紡 織 品 簽 證 分 組 2398 5557 或 2398 5792
丁 梅 綺 女 士 2398 5766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孫 穎 思 代 行 )

二 零 零 六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1 根 據 此 條 , 就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而 言 , 擁 有 人 是 指 :
  1. 其 註 冊 擁 有 人 和 任 何 顯 示 自 己 為 其 擁 有 人 的 人 ;
  2. 任 何 以 代 理 人 身 分 代 該 擁 有 人 處 理 該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所 運 載 貨 物 的 人 ;
  3. 任 何 已 租 用 或 租 借 該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的 人 ; 以 及
  4. 任 何 當 其 時 控 制 或 管 理 該 船 隻、飛 機 或 車 輛 的 人 。
2 根 據 《 條 例 》 , 轉 運 貨 物 是 指 符 合 以 下 所 有 描 述 的 進 口 物 品 — (a) 是 憑 全 程 提 單 或 全 程 空 運 提 單 從 某 個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托 運 往 另 一 個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的 ; 並 且 (b) 是 已 經 或 將 會 移 離 運 載 其 進 口 的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 並 已 經 或 將 會 在 出 口 前 搬 回 同 一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 或 移 送 至 另 一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的 , 而 不 論 其 是 否 或 會 否 直 接 在 該 等 船 隻 、 飛 機 或 車 輛 之 間 移 送 , 亦 不 論 其 在 進 口 後 會 否 在 香 港 卸 下 和 儲 存 , 以 待 出 口 。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