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範本路徑
跳至主要內容  跳至搜索  跳至主菜單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香港品牌形象 - 亞洲國際都會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enquiry@tid.gov.hk

檔 案 編 號 : TRA CR 1308

執 事 先 生 :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05/2005 號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的 付 運 檢 查 規 定

引 言

繼 本 署 發 出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14/2004 號 , 本 通 告 再 提 醒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 分 判 商 和 任 何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 必 須 遵 守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的 付 運 檢 查 規 定 。

產 地 來 源 證 規 定

2.出 口 貨 物 若 確 實 為 香 港 製 造 的 產 品 , 為 證 明 有 關 貨 物 原 產 於 香 港 , 商 號 宜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 " 產 地 來 源 證 " ) 。 雖 然 海 外 市 場 不 一 定 要 求 每 一 批 進 口 貨 物 均 須 附 有 產 地 來 源 證 , 但 若 進 口 國 有 此 要 求 , 商 號 宜 能 適 時 提 供 產 地 來 源 證 , 以 證 明 貨 物 的 產 地 來 源 。 商 號 申 請 產 地 來 源 證 時 須 留 意 , 報 稱 屬 香 港 來 源 的 貨 品 必 須 在 香 港 完 成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 該 等 主 要 工 序 一 如 本 署 署 長 不 時 在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內 所 訂 , 是 指 永 久 及 實 質 改 變 基 本 生 產 原 料 的 性 質 、 形 狀 、 形 式 或 用 途 的 工 序 。 相 關 的 最 新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可 於 以 下 網 頁 瀏 覽 : https://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coc/2022/coc012022.html 。

3.此 外 , 本 署 提 醒 商 號 , 在 出 口 有 關 貨 物 前 , 應 向 海 外 買 家 和 進 口 國 的 有 關 當 局 了 解 是 否 需 要 遵 守 任 何 特 別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產 地 來 源 分 類 和 產 地 來 源 標 籤 等 規 定 。

遵 守 付 運 檢 查 規 定

4.為 維 護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公 正 穩 健 , 本 署 聯 同 香 港 海 關 ( " 海 關 " ) 進 行 付 運 檢 查 , 以 核 對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書 上 填 報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 分 判 商 聲 明 書 上 填 報 的 資 料 亦 會 加 以 核 對 。 海 關 人 員 根 據 法 例 規 定 , 有 權 進 入 有 關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 分 判 商 和 與 製 造 及 / 或 出 口 貨 物 有 關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士 的 辦 公 室 和 廠 房 , 以 及 於 任 何 適 當 時 間 進 行 檢 查 。 海 關 人 員 並 可 在 貨 物 清 關 時 , 在 貨 櫃 碼 頭 、 機 場 和 其 他 出 境 地 點 檢 查 貨 物 。 如 有 需 要 , 他 們 會 開 啟 密 封 包 裹 或 貨 櫃 , 以 進 行 檢 查 。 海 關 人 員 進 行 付 運 檢 查 時 , 負 責 人 ( 包 括 東 主 / 一 名 合 伙 人 / 一 名 董 事 ) 和 分 判 商 都 必 須 與 海 關 人 員 合 作 , 提 供 一 切 所 需 協 助 , 包 括 出 示 有 關 的 商 業 及 付 運 文 件 和 生 產 記 錄 。 如 發 現 任 何 可 疑 的 不 法 行 為 , 海 關 人 員 即 會 展 開 全 面 調 查 。

5.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人 亦 須 留 意 , 本 署 需 要 用 較 長 時 間 審 理 抽 選 作 發 證 前 檢 查 的 申 請 。 因 此 , 商 號 在 擬 定 其 付 運 時 間 表 時 , 應 注 意 這 點 。 除 非 發 證 前 的 檢 查 ( 包 括 檢 查 證 明 文 件 和 貨 物 ) 已 完 成 , 否 則 本 署 不 會 審 批 有 關 申 請 。

6.此 外 , 由 即 時 起 , 所 有 有 關 負 責 人 都 必 須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1. 就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 製 造 商 必 須 在 輸 出 製 成 品 往 目 的 地 市 場 的 兩 個 完 整 工 作 天 前 , 將 貨 物 準 備 妥 當 , 以 供 海 關 人 員 在 製 造 商 聲 明 書 上 載 列 的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 分 判 商 地 址 內 進 行 檢 查 。
  2. 製 造 商 如 根 據 外 地 加 工 措 施 , 將 產 地 來 源 證 上 所 列 貨 物 的 次 要 工 序 分 判 至 香 港 以 外 地 區 進 行 , 則 必 須 確 保 該 等 貨 物 已 經 製 成 並 運 返 香 港 , 已 準 備 妥 當 可 按 照 上 文 (a) 項 所 載 規 定 供 海 關 人 員 檢 查 。  
  3. 如 產 地 來 源 證 上 所 列 貨 物 沒 有 備 妥 供 海 關 人 員 檢 查 , 本 署 或 五 間 政 府 認 可 的 來 源 證 簽 發 機 構 ( 註 ) 任 何 一 間 均 不 會 簽 發 有 關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
  4. 申 請 產 地 來 源 證 的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 分 判 商 和 其 他 有 關 人 士 須 留 意 , 本 署 抽 選 作 發 證 前 檢 查 的 申 請 , 除 非 海 關 人 員 已 完 成 付 運 檢 查 並 認 為 貨 物 無 不 符 規 定 之 處 , 否 則 本 署 或 政 府 認 可 的 來 源 證 簽 發 機 構 不 會 審 批 有 關 申 請 。
  5.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人 亦 須 注 意 , 有 關 貨 物 的 裝 貨 港 口 必 須 是 香 港 。 申 請 人 填 寫 的 " 裝 貨 港 口 " 如 並 非 香 港 , 其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將 不 獲 受 理 。

警 告

7.本 署 與 香 港 海 關 緊 密 合 作 , 透 過 檢 查 和 巡 察 , 確 保 商 號 遵 守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條 款 。 商 號 若 違 反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任 何 條 款 , 或 不 遵 守 本 署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規 定 , 包 括 本 署 透 過 通 告 不 時 頒 布 的 規 定 , 均 可 能 會 根 據 《 進 出 口 條 例 》 或 《 非 政 府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保 障 條 例 》 而 被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五 十 萬 元 和 監 禁 兩 年 。 此 外 , 不 論 有 關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 包 括 分 判 商 ) 曾 否 被 檢 控 , 本 署 亦 可 採 取 行 政 制 裁 予 以 處 分 。

查 詢

8.如 欲 查 詢 關 於 本 通 告 內 容 的 更 詳 細 資 料 , 請 致 電 2398 5545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李 銘 基 代 行 )

2005 年 7 月 13 日

 : 五 間 政 府 認 可 的 來 源 證 簽 發 機 構 包 括 : 香 港 總 商 會 、 香 港 工 業 總 會 、 香 港 中 華 廠 商 聯 合 會 、 香 港 印 度 商 會 和 香 港 中 華 總 商 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