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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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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 地 來 源 地 證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致 : 所 有 工 商 業 聯 會

來 源 證 科 通 告 訂 戶

執 事 先 生 :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11/00 號

修 訂 對 若 干 輸 美 紡 織 產 品 的 額 外 來 源 證 規 定

引 言

本 署 曾 於 2000 年 8 月 9 日 的 致 出 口 商 ( 紡 織 事 務 ) 通 告 第 一 組 ( 美 國 ) 第 39/00 號 中 提 及 , 美 國 已 改 動 其 對 若 干 紡 織 產 品 的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 故 本 署 亦 因 此 修 訂 了 對 此 等 輸 美 產 品 的 簽 證 措 施 。 至 於 修 訂 此 等 輸 美 產 品 的 額 外 來 源 證 規 定 之 詳 情 則 載 於 下 文 各 段 。

受 影 響 的 產 品

  1.  
  2. 經 修 訂 的 美 國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及 經 修 訂 的 額 外 來 源 證 規 定 所 涵 蓋 的 產 品 包 括 :
    1. 非 羊 毛 布 料 - 絲 質 、 棉 質 、 人 造 纖 維 或 其 他 植 物 纖 維 布 料 ; 及
       
    2. 附 錄 一 所 列 的 指 定 紡 織 製 成 品 ( 不 包 括 棉 質 、 以 重 量 計 含 16 % 或 以 上 棉 質 的 夾 棉 混 紡 , 或 羊 毛 產 品 ) 。

經 修 訂 的 美 國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1. 美 國 已 修 訂 對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產 品 的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 條 件 如 下 :

「 印 花 和 染 色 以 及 下 列 至 少 兩 項 的 整 染 工 序 : 漂 白 、 縮 水 、 縮 絨 、 起 絨 、 蒸 呢 、 永 久 硬 挺 整 理 、 增 重 、 壓 上 永 久 浮 雕 花 紋 或 織 上 雲 紋 。 」

  1. 謹 請 注 意 , 美 國 把 進 行 上 述 所 有 工 序 的 單 一 地 方 視 作 原 產 地 。 倘 商 號 未 能 符 合 經 修 訂 規 則 的 條 件 , 例 如 規 定 的 工 序 並 非 於 單 一 地 方 進 行 或 製 造 過 程 中 並 不 牽 涉 規 定 的 工 序 , 則 美 國 會 把 織 造 布 料 的 地 方 視 作 為 有 關 產 品 的 原 產 地 。

經 修 訂 的 額 外 來 源 證 措 施

  1. 為 配 合 經 修 訂 的 美 國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及 有 關 的 簽 證 規 定 , 由 即 日 起 , 上 文 第 2 段 所 述 的 產 品 在 輸 往 美 國 時 , 須 要 符 合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及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條 件 , 方 符 合 資 格 獲 簽 發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
    1. 在 香 港 進 行 所 有 印 花 和 染 色 工 序 , 以 及 至 少 兩 項 在 上 文 第 3 段 中 被 美 國 訂 明 的 整 染 工 序 ; 或
       
    2. 倘 上 文 第 5(a) 段 的 工 序 並 非 於 香 港 或 香 港 以 外 的 單 一 地 方 進 行 , 則 織 造 布 料 的 工 序 必 須 在 香 港 進 行 。
       
  2. 除 上 文 第 2 段 所 涵 蓋 的 產 品 外 , 下 列 輸 美 產 品 仍 要 在 香 港 進 行 織 造 布 料 的 工 序 以 符 合 現 時 的 額 外 來 源 證 規 定 , 才 能 獲 簽 發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
    1. 羊 毛 布 料 ;
       
    2. 附 錄 一 所 列 的 指 定 紡 織 製 成 品 ( 只 包 括 棉 質 、 以 重 量 計 含 16% 或 以 上 棉 質 的 夾 棉 混 紡 或 羊 毛 產 品 ) ; 及
       
    3. 根 據 1996 年 6 月 28 日 發 出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7/96 號 中 所 訂 定 的 額 外 來 源 證 規 定 , 而 須 要 在 香 港 進 行 製 布 工 序 的 若 干 輸 美 紡 織 製 成 品 。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1. 製 造 商 如 欲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 並 宣 稱 已 符 合 上 文 第 5 段 或 第 6 段 所 述 有 關 若 干 輸 美 紡 織 品 的 額 外 來 源 證 規 定 , 便 須 在 遞 交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時 , 注 意 下 文 各 段 的 內 容 。

(A) 在 香 港 進 行 印 花 和 染 色 及 最 少 兩 項 訂 明 的 整 染 工 序 以 符 合 來 源 證 規 定

  1. 倘 第 3 段 規 定 的 額 外 工 序 由 製 造 商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本 地 分 判 商 在 香 港 的 工 廠 進 行 , 製 造 商 應 在 電 子 產 地 來 源 證 客 戶 軟 件 的 「 製 造 商 及 外 發 工 人 在 香 港 進 行 的 主 要 工 序 」 欄 目 內 , 清 楚 註 明 每 項 額 外 工 序 及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主 要 工 序 。 製 造 商 亦 應 在 申 請 書 內 選 擇 製 造 商 聲 明 代 碼 M01 。
     
  2. 倘 第 3 段 規 定 的 任 何 額 外 工 序 由 其 他 人 士 在 香 港 進 行 , 製 造 商 應 在 電 子 產 地 來 源 證 客 戶 軟 件 的 「 製 造 商 特 別 聲 明 」 欄 目 內 , 註 明 有 關 的 額 外 工 序 , 並 提 供 負 責 有 關 工 序 的 本 地 工 廠 詳 情 , 包 括 名 稱 、 地 址 及 工 廠 登 記 編 號 ( 如 有 ) 。 聲 明 應 按 下 列 方 式 擬 備 :

「 ( 工 序 ) 由 ( 工 廠 名 稱 , 工 廠 登 記 編 號 ) 於 ( 工 廠 地 址 ) 進 行 。 」

除 了 作 出 以 上 聲 明 之 外 , 倘 貨 品 是 在 香 港 進 行 印 花 和 染 色 以 及 最 少 兩 項 訂 明 的 整 染 工 序 , 製 造 商 便 應 選 擇 製 造 商 聲 明 代 碼 M01 及 M14 ( 適 用 於 出 口 布 料 ) 或 M15 ( 適 用 於 出 口 紡 織 製 成 品 ) 。

(B) 在 香 港 進 行 織 造 布 料 的 工 序 以 符 合 來 源 證 規 定

  1. 倘 布 料 由 製 造 商 或 獲 其 授 權 的 本 地 分 判 商 於 香 港 的 工 廠 製 造 , 製 造 商 應 在 電 子 產 地 來 源 證 客 戶 軟 件 的 「 製 造 商 及 外 發 工 人 在 香 進 行 的 主 要 工 序 」 欄 目 內 , 註 明 織 造 布 料 的 工 序 及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主 要 工 序 。 製 造 商 亦 應 在 申 請 書 內 選 擇 製 造 商 聲 明 代 碼 M01 。
     
  2. 倘 布 料 由 其 他 人 士 在 香 港 製 造 , 製 造 商 應 在 電 子 產 地 來 源 證 客 戶 軟 件 的 「 製 造 商 特 別 聲 明 」 欄 目 內 , 註 明 負 責 織 造 布 料 的 本 地 工 廠 的 名 稱 、 地 址 及 工 廠 登 記 編 號 ( 如 有 ) 。 聲 明 應 按 下 列 方 式 擬 備 :

「 布 料 由 ( 工 廠 名 稱 , 工 廠 登 記 編 號 ) 於 ( 工 廠 地 址 ) 製 造 。 」

  1. 除 了 作 出 以 上 聲 明 外 , 倘 織 造 布 料 的 工 序 在 香 港 進 行 , 製 造 商 便 應 選 擇 製 造 商 聲 明 代 碼 M01 及 M05 ( 適 用 於 出 口 布 匹 ) 或 M06 ( 適 用 於 出 口 紡 織 製 成 品 ) 。

適 用 於 額 外 來 源 證 規 定 的 製 造 商 聲 明 代 碼 ( M05, M06, M14, M15 ) , 已 詳 載 於 附 錄 二 , 以 供 參 考 。

警 告

  1. 工 業 貿 易 署 與 香 港 海 關 緊 密 合 作 , 透 過 檢 查 及 巡 察 , 以 確 保 商 號 遵 守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條 款 。 商 號 若 違 反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任 何 條 款 , 或 未 能 遵 守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其 他 規 定 , 包 括 由 工 業 貿 易 署 不 時 透 過 通 告 所 頒 布 的 規 定 , 均 可 能 會 根 據 進 出 口 條 例 或 非 政 府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保 障 條 例 而 被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五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兩 年 。 此 外 , 不 論 有 關 的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 包 括 分 判 商 ) 曾 否 被 檢 控 , 工 業 貿 易 署 亦 可 採 取 行 政 制 裁 予 以 處 分 。 該 等 行 政 制 裁 可 包 括 但 不 只 限 於 下 列 行 動 : 拒 絕 認 證 生 產 通 知 書 、 拒 絕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 暫 停 提 供 來 源 證 簽 發 服 務 、 取 消 有 關 商 號 / 已 註 冊 業 務 的 工 廠 登 記 、 禁 止 分 判 商 進 行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等 。
     
  2. 商 號 亦 請 緊 記 , 當 有 需 要 時 , 香 港 海 關 人 員 會 進 行 實 物 及 文 件 查 核 , 旨 在 證 實 來 源 證 及 其 他 申 請 書 上 所 申 報 的 資 料 是 否 正 確 。 商 號 須 提 供 有 關 的 商 業 及 生 產 記 錄 予 香 港 海 關 人 員 查 核 , 並 準 備 有 關 貨 品 以 供 在 出 口 前 進 行 實 物 檢 查 。 任 何 人 未 能 遵 守 此 等 規 定 , 本 署 或 會 對 其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及 / 或 行 政 制 裁 。

查 詢

  1. 如 需 要 更 多 有 關 本 通 告 的 資 料 , 請 與 下 列 單 位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來 源 證 科

 

- 客 戶 服 務 中 心

2398 5525
2398 5623

- 吳 啟 明 先 生 ( 貿 易 管 制 主 任 )

2398 5545

- 姚 克 雄 先 生 ( 貿 易 管 制 主 任 )

2398 5544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龍 鳳 珠 代 行 )

連 附 件

2000 年 9 月 25 日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