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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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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資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23 922 922

電 郵 :enquiry@tid.gov.hk

檔 號 : EIC 230/2/11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517/2005 號

歐 洲 聯 盟( 歐 盟 )* : 對 銷 售 和 使 用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的 限 制

歐 洲 議 會 和 歐 盟 理 事 會 已 通 過 一 項 指 示 , 管 制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的 銷 售 和 使 用 。 歐 盟 成 員 國 須 由 2007 年 6 月 15 日 起 實 施 該 指 示 的 條 文 。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指 示 2005/59/EC ( " 該 指 示 " ) , 指 示 的 副 本 ( pdf 格 式 ) 夾 附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 以 供 參 考 。

詳 情

  1. 為 保 障 人 體 健 康 和 保 護 環 境 , 歐 盟 當 局 認 為 須 限 制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的 使 用 。 在 擬 向 公 眾 出 售 的 黏 合 劑 和 噴 漆 中 使 用 甲 苯 , 以 及 三 氯 苯 的 所 有 應 用 ( 不 包 括 用 作 為 合 成 過 程 的 中 間 體 、 在 氯 化 反 應 的 密 閉 式 化 學 應 用 過 程 中 作 為 溶 劑 、 或 用 於 製 造 1,3,5- 三 硝 基 -2,4,6- 三 氨 基 苯 ) , 將 會 受 到 限 制 。 該 指 示 規 定 ,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 甲 苯 和 三 氯 苯 不 得 推 出 市 場 銷 售 , 或 用 作 為 物 質 或 製 劑 成 分 ( 如 濃 度 以 質 量 計 等 於 或 高 於 0.1% ) 。

查 詢

  1. 如 對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684 向 下 開 署 名 人 查 詢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蘇 惠 艷 代 行 )

2005 年 12 月 10 日

* 歐 盟 成 員 國 為 奧 地 利 、 比 利 時 、 塞 浦 路 斯 、 捷 克 共 和 國 、 丹 麥 、 愛 沙 尼 亞 、 芬 蘭 、 法 國 、 德 國 、 希 臘 、 匈 牙 利 、 愛 爾 蘭 、 意 大 利 、 拉 脫 維 亞 、 立 陶 宛 、 盧 森 堡 、 馬 耳 他 、 荷 蘭 、 波 蘭 、 葡 萄 牙 、 斯 洛 伐 克 共 和 國 、 斯 洛 文 尼 亞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國 。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