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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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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資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23 922 922

電 郵 :enquiry@tid.gov.hk

檔 號 : EIC 230/4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10/2004 號

歐 洲 聯 盟 ( 歐 盟 )* : 標 明 食 品 成 分 的 指 示

歐 洲 議 會 和 歐 盟 理 事 會 已 通 過 一 項 指 示 , 強 制 規 定 標 籤 上 列 出 食 品 中 的 所 有 成 分 和 其 他 物 質 。 在 含 酒 精 飲 料 方 面 , 則 強 制 規 定 列 出 有 關 飲 料 內 所 有 會 引 致 過 敏 的 成 分 。 有 關 詳 情 開 列 於 指 示 2003/89/EC ( " 該 指 示 " ) 。 該 指 示 副 本 ( pdf 格 式 ) 夾 附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 以 供 參 考 。

詳 情

  1. 為 保 障 消 費 者 的 健 康 並 確 保 消 費 者 得 知 相 關 資 料 , 歐 盟 當 局 認 為 應 在 標 籤 上 列 明 食 品 的 所 有 成 分 , 以 向 消 費 者 提 供 食 品 資 料 。 因 此 , 歐 盟 修 訂 了 現 行 的 標 籤 規 定 。 該 指 示 下 新 標 籤 規 定 的 要 點 載 列 如 下 :

    1. 如 食 品 或 含 酒 精 飲 料 中 有 引 致 過 敏 的 物 質 ( 該 等 物 質 的 一 覽 表 載 於 該 指 示 附 件 ) (pdf 格 式 ) , 必 須 在 標 籤 上 標 明 ;
       

    2. 如 食 品 成 分 中 含 有 使 用 水 果 、 蔬 菜 或 蘑 菇 調 製 的 混 合 物 , 或 少 於 製 成 品 總 成 分 2% 的 其 他 成 分 , 則 須 遵 守 特 定 的 標 籤 規 定 ; 以 及
       

    3. 如 食 品 成 分 中 的 某 一 複 合 物 份 量 少 於 製 成 品 總 成 分 2% , 則 不 強 制 規 定 列 出 構 成 該 複 合 物 的 成 分 , 但 這 項 豁 免 不 適 用 於 若 干 添 加 劑 。

  2. 由 2005 年 11 月 25 日 起 , 成 員 國 須 禁 止 出 售 不 符 合 該 指 示 規 定 的 產 品 , 但 於 該 天 前 已 在 市 場 銷 售 或 已 加 上 標 籤 的 貨 品 則 除 外 , 直 至 存 貨 售 罄 為 止 。

查 詢

  1. 如 對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684 向 下 開 署 名 人 查 詢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蘇 惠 艷 代 行 )

2004 年 1 月 12 日

* : 歐 盟 成 員 國 為 奧 地 利 、 比 利 時 、 丹 麥 、 芬 蘭 、 法 國 、 德 國 、 希 臘 、 愛 爾 蘭 、 意 大 利 、 盧 森 堡 、 荷 蘭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國 。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