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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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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業 資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23 922 922

檔 號 : EIC 230/2/11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100/2004 號

歐 洲 聯 盟 ( 歐 盟 ) * : 對 銷 售 和 使 用 若 干 危 險 物 質 和 製 劑 的 限 制 ─ 壬 基 苯 酚 、 壬 基 苯 酚 聚 乙 氧 基 醇 和 水 泥

歐 洲 議 會 和 歐 盟 理 事 會 已 通 過 一 項 指 示 , 管 制 若 干 危 險 物 質 和 製 劑 ( 即 壬 基 苯 酚 、 壬 基 苯 酚 聚 乙 氧 基 醇 和 水 泥 ) 的 銷 售 和 使 用 。 有 關 詳 情 載 於 指 示 2003/53/EC ( " 該 指 示 " ) , 指 示 的 副 本 ( pdf 格 式 ) 夾 附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 以 供 參 考 。 歐 盟 成 員 國 須 由 2005 年 1 月 17 日 起 實 施 該 指 示 的 條 文 。

詳 情

  1. 歐 盟 當 局 根 據 若 干 科 學 研 究 , 認 為 壬 基 苯 酚 和 壬 基 苯 酚 聚 乙 氧 基 醇 會 危 害 環 境 , 而 含 有 鉻 VI 的 水 泥 製 劑 如 長 期 與 人 體 皮 膚 直 接 接 觸 , 可 引 致 過 敏 反 應 。 因 此 , 歐 盟 當 局 認 為 有 需 要 通 過 該 指 示 , 以 保 護 環 境 和 保 障 人 體 健 康 , 以 及 協 調 各 成 員 國 的 有 關 法 例 。
     

  2. 該 指 示 規 定 , 壬 基 苯 酚 和 壬 基 苯 酚 聚 乙 氧 基 醇 不 得 推 出 市 場 銷 售 , 或 用 作 為 物 質 或 製 劑 成 分 ( 如 濃 度 以 質 量 計 等 於 或 高 於 0.1% ) , 用 於 家 居 清 潔 和 製 造 紙 漿 和 紙 張 等 用 途 。 至 於 水 泥 和 含 有 水 泥 的 製 劑 , 如 在 水 化 後 , 水 溶 鉻 VI 的 含 量 多 於 水 泥 的 總 乾 燥 重 量 0.0002% , 則 不 可 使 用 或 推 出 市 場 銷 售 。 如 使 用 鉻 VI 的 還 原 劑 , 水 泥 或 含 水 泥 製 劑 的 包 裝 應 標 示 適 當 的 貯 存 資 料 , 列 明 保 持 還 原 劑 效 力 的 方 法 。 不 過 , 上 述 限 制 和 標 籤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在 受 監 控 下 密 封 的 環 境 和 完 全 自 動 化 的 程 序 下 , 僅 由 機 器 處 理 的 水 泥 和 含 水 泥 製 劑 ( 即 不 可 能 有 皮 膚 接 觸 ) 。

查 詢

  1. 如 對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684 向 下 開 署 名 人 查 詢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蘇 惠 艷 代 行 )

2004 年 4 月 20 日

* : 歐 盟 成 員 國 為 奧 地 利 、 比 利 時 、 丹 麥 、 芬 蘭 、 法 國 、 德 國 、 希 臘 、 愛 爾 蘭 、 意 大 利 、 盧 森 堡 、 荷 蘭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國 。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