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範本路徑
跳至主要內容  跳至搜索  跳至主菜單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香港品牌形象 - 亞洲國際都會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23 922 922

電 郵 :tidenq@tid.gcn.gov.hk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201 / 02 號

歐 洲 聯 盟 ( 歐 盟 ) * : 含 奎 寧 或 咖 啡 因 的 食 品 的 標 籤 指 示

歐 洲 委 員 會 已 通 過 一 項 指 示 , 強 制 含 奎 寧 或 咖 啡 因 的 食 品 須 附 有 標 籤 。 該 委 員 會 指 示 2002 / 67 / EC 的 副 本 (pdf 格 式 ) 夾 附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 以 供 參 考 。

詳 情

  1. 奎 寧 和 咖 啡 因 用 於 生 產 或 製 備 若 干 食 品 , 作 為 調 味 劑 , 或 就 咖 啡 因 而 言 作 為 食 品 成 分 。 若 干 消 費 者 ( 例 如 兒 童 和 孕 婦 ) , 可 能 希 望 避 免 食 用 含 奎 寧 或 咖 啡 因 的 食 品 。 歐 洲 委 員 會 對 這 些 產 品 的 標 籤 規 定 , 旨 在 向 消 費 者 提 供 清 晰 資 料 , 以 及 協 調 若 干 成 員 國 內 現 行 的 不 同 國 家 法 律 。 該 指 示 下 的 標 籤 規 定 扼 述 如 下 :

  1. 生 產 及 / 或 製 備 食 品 時 如 使 用 奎 寧 及 / 或 咖 啡 因 作 為 調 味 劑 , 必 須 在 成 分 清 單 內 緊 接 " 調 味 劑 " 一 詞 後 註 明 有 關 名 稱 ;

  2. 若 飲 料 ( 標 籤 為 " 咖 啡 " 或 " 茶 " 者 則 除 外 ) 所 含 咖 啡 因 比 例 超 過 每 公 升 150 毫 克 , " 高 咖 啡 因 含 量 " 的 信 息 必 須 註 明 在 標 籤 上 , 並 與 產 品 銷 售 名 稱 出 現 於 同 一 視 野 範 圍 內 。 緊 接 在 該 信 息 之 後 , 須 列 出 每 100 毫 升 飲 料 的 按 毫 克 計 咖 啡 因 含 量 。

  1. 由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 成 員 國 將 禁 止 買 賣 不 符 合 該 指 示 規 定 的 產 品 , 但 在 此 日 期 前 已 標 籤 的 產 品 則 除 外 。

查 詢

  1. 如 對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684 向 下 開 署 名 人 查 詢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蘇 惠 艷 代 行 )

2002 年 10 月 12 日

* : 歐 盟 成 員 國 為 奧 地 利 、 比 利 時 、 丹 麥 、 芬 蘭 、 法 國 、 德 國 、 希 臘 、 愛 爾 蘭 、 意 大 利 、 盧 堡 、 荷 蘭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國 。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