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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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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23 922 922

電 郵 :enquiry@tid.gov.hk

檔 案 : TRA CR 1308

執 事 先 生 :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7/2005 

致 出 口 商 ( 紡 織 事 務 ) 通 告 :

( 第 一 組 ( 美 國 ) 第 11/2005 號

第 二 組 ( 歐 洲 聯 盟 ) 第 18/2005 號

第 三 組 ( 除 美 國 及 歐 洲 聯 盟 以 外 的 國 家 ) 第 6/2005 號 )

為 紡 織 品 及 成 衣 出 口 申 請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引 言

本 署 曾 就 2005 年 紡 織 品 管 制 措 施 事 宜 , 發 出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14/2004 號 。 本 通 告 旨 在 提 醒 商 號 , 申 領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有 助 證 明 輸 往 海 外 市 場 的 紡 織 品 及 成 衣 屬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

香 港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1. 香 港 的 產 地 來 源 制 度 是 為 方 便 香 港 的 產 品 輸 往 世 界 各 地 市 場 而 施 行 。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 " 產 地 來 源 證 " ) 只 簽 發 予 根 據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所 訂 的 產 地 來 源 規 定 在 香 港 完 成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的 貨 品 。 產 地 來 源 證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 和 五 間 政 府 認 可 的 來 源 證 簽 發 機 構 簽 發1。 這 些 產 地 來 源 證 均 受 香 港 法 律 保 障 , 具 有 相 同 的 地 位 。 由 於 香 港 完 善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在 國 際 商 貿 社 會 備 受 認 同 , 產 地 來 源 證 可 作 為 一 個 便 捷 及 廣 受 採 納 的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明 , 有 助 香 港 貨 品 在 進 口 國 清 關 。

產 地 來 源 證 作 為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證 明

  1. 由 2005 年 1 月 1 日 起 , 隨 著 全 球 的 紡 織 品 配 額 根 據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 世 貿 組 織 " ) 《 紡 織 品 及 成 衣 協 議 》 而 取 消 , 屬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並 從 香 港 輸 出 往 世 界 各 地 的 紡 織 品 及 成 衣 , 已 不 再 受 任 何 的 數 量 限 制 。 然 而 , 由 於 主 要 市 場 對 中 國 內 地 的 某 些 紡 織 品 出 口 實 施 限 制 性 貿 易 措 施 , 區 內 的 紡 織 品 貿 易 , 特 別 是 涉 及 與 內 地 受 管 制 措 施 屬 同 一 類 別 的 貨 品 , 或 會 面 對 不 明 朗 的 因 素 , 以 及 可 能 受 到 某 些 進 口 市 場 的 密 切 監 察 。

  2. 就 此 , 海 外 海 關 當 局 或 會 不 時 要 求 額 外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明 及 其 他 文 件 , 以 核 實 有 關 貨 品 所 聲 稱 的 產 地 來 源 , 以 及 其 他 所 填 報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 包 括 製 造 商 的 身 分 、 貨 品 的 製 造 地 方 、 裝 載 貨 物 以 輸 往 進 口 國 的 出 發 地 點 。 如 有 關 貨 物 屬 香 港 產 地 來 源 , 為 避 免 清 關 時 遇 到 延 誤 , 尤 其 是 在 進 口 國 受 到 海 關 查 問 或 扣 貨 時 , 本 署 鼓 勵 商 號 在 貨 物 出 口 前 在 香 港 申 領 由 簽 證 機 構 簽 發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 並 妥 善 保 存 文 件 以 證 明 所 聲 稱 的 產 地 來 源 。 商 號 為 本 身 利 益 著 想 , 在 回 應 進 口 國 有 關 當 局 的 查 問 或 海 外 官 員 到 訪 時 , 宜 能 適 時 就 有 關 貨 物 提 供 產 地 來 源 證 及 其 他 支 持 文 件 , 使 其 更 為 清 楚 貨 物 的 製 造 情 況 。 此 舉 有 助 加 快 貨 物 在 進 口 國 清 關 。

  3. 商 號 須 注 意 , 產 地 來 源 證 的 申 請 應 該 於 貨 物 出 口 往 海 外 市 場 前 遞 交 。 謹 提 醒 商 號 申 請 產 地 來 源 證 時 , 報 稱 屬 香 港 來 源 的 貨 品 必 須 在 香 港 完 成 主 要 製 造 工 序 。 該 等 主 要 工 序 一 如 本 署 署 長 不 時 在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內 所 訂 , 是 指 永 久 及 實 質 改 變 基 本 生 產 原 料 的 性 質 、 形 狀 、 形 式 或 用 途 的 工 序 。 相 關 的 最 新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可 於 以 下 網 頁 瀏 覽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tradecircular/coc/2004/coc172004.html 。

  4. 此 外 , 本 署 提 醒 商 號 , 在 出 口 有 關 貨 物 前 , 應 向 海 外 買 家 和 進 口 國 的 有 關 當 局 了 解 是 否 需 要 遵 守 任 何 特 別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產 地 來 源 分 類 和 產 地 來 源 標 籤 等 規 定 。

遵 守 付 運 檢 查 規 定

  1. 為 維 護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公 正 穩 健 , 本 署 聯 同 香 港 海 關 進 行 付 運 檢 查 , 以 核 對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書 上 填 報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 商 號 必 須 遵 守 於 2005 年 7 月 13 日 發 出 的 產 地 來 源 證 通 告 第 05/2005 號 內 所 訂 的 付 運 檢 查 規 定 。 產 地 來 源 證 申 請 人 須 留 意 , 本 署 需 要 用 較 長 時 間 審 理 抽 選 作 發 證 前 檢 查 的 申 請 。 因 此 , 商 號 在 擬 定 其 付 運 時 間 表 時 , 應 注 意 這 點 。

警 告

  1. 本 署 與 香 港 海 關 緊 密 合 作 , 透 過 檢 查 和 巡 察 , 確 保 商 號 遵 守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條 款 。 商 號 若 違 反 產 地 來 源 證 制 度 的 任 何 條 款 , 或 不 遵 守 本 署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規 定 , 包 括 本 署 透 過 通 告 不 時 頒 布 的 規 定 , 均 可 能 會 根 據 《 進 出 口 條 例 》 或 《 非 政 府 簽 發 產 地 來 源 證 保 障 條 例 》 而 被 檢 控 。 一 經 定 罪 ,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五 十 萬 元 和 監 禁 兩 年 。 此 外 , 不 論 有 關 出 口 商 、 製 造 商 ( 包 括 分 判 商 ) 曾 否 被 檢 控 , 本 署 亦 可 採 取 行 政 制 裁 予 以 處 分 。

查 詢

  1. 如 欲 查 詢 關 於 本 通 告 內 容 的 更 詳 細 資 料 , 請 致 電 2398 5545 與 產 地 來 源 證 組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李 銘 基 代 行 )

2005 年 8 月 31 日

註 1 : 五 間 政 府 認 可 的 來 源 證 簽 發 機 構 包 括 : 香 港 總 商 會 、 香 港 工 業 總 會 、 香 港 中 華 廠 商 聯 合 會 、 香 港 印 度 商 會 和 香 港 中 華 總 商 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