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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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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執 事 先 生 :

商 業 資 料 通 告 第 21/01 號

致 出 口 商 ( 紡 織 事 務 ) 通 告 : 第 一 組 ( 美 國 )
第 8/01 號

美 國 : 根 據 「 2000 年 狗 隻 及 貓 隻 保 護 法 」
修 訂 「 毛 皮 產 品 標 籤 法 」

 

美 國 最 近 通 過 「 2000 年 狗 隻 及 貓 隻 保 護 法 」 (Dog and Cat Protection Act of 2000) ( 法 例 ) 。 以 下 為 該 法 例 中 業 內 人 士 或 會 關 注 的 要 點 :

  1. 在 美 國 從 事 與 任 何 狗 隻 或 貓 隻 毛 皮 產 品 有 關 的 進 口 、 出 口 、 製 造 、 出 售 、 宣 傳 、 運 輸 或 分 銷 業 務 均 屬 違 法 , 但 作 非 商 業 用 途 則 屬 例 外 。 違 例 者 每 次 觸 犯 法 例 可 被 處 民 事 罰 款 3,000 至 10,000 美 元 不 等 ; 其 非 法 產 品 會 被 充 公 ; 及 可 被 遭 禁 止 在 美 國 從 事 與 任 何 毛 皮 產 品 有 關 的 進 口 、 出 口 、 製 造 、 出 售 、 運 輸 或 分 銷 業 務 。

  2. 財 政 部 長 須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在 聯 邦 登 記 冊 上 公 布 因 已 知 、 蓄 意 、 或 因 嚴 重 疏 怱 而 違 法 以 至 最 終 被 處 以 民 事 懲 罰 的 違 例 者 。

  3. 該 法 例 提 供 一 系 列 程 序 以 確 認 獲 美 國 海 關 承 認 合 資 格 判 斷 毛 皮 產 品 含 量 的 本 地 或 外 國 測 試 實 驗 所 。

  4. 該 法 例 亦 對 「 毛 皮 產 品 標 籤 法 」 ( Fur Products Labeling Act ) 作 出 修 訂 , 就 含 有 少 量 毛 皮 而 可 獲 豁 免 「 毛 皮 產 品 標 籤 法 」 規 定 的 項 目 中 , 刪 除 狗 隻 或 貓 隻 毛 皮 產 品 。

  1.  
  2. 為 配 合 上 述 的 「 狗 隻 及 貓 隻 保 護 法 」 , 聯 邦 貿 易 委 員 會 已 修 訂 「 毛 皮 產 品 標 籤 法 」 的 規 則 和 規 例 。 經 修 訂 的 規 則 註 明 「 毛 皮 產 品 標 籤 法 」 的 豁 免 , 由 2001 年 1 月 29 日 起 不 適 用 於 狗 隻 和 貓 隻 毛 皮 產 品 。 有 關 的 聯 邦 登 記 冊 公 告 載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附 件 內 , 以 供 參 考 。

 

查 詢

  1. 如 對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403 與 本 人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謝 嘉 碧 代 行 )

2001 年 1 月 20 日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