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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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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 enquiry@tid.gov.hk

檔 號 : TRA CR 1006/12

執 事 先 生 :

工 業 貿 易 署 通 告

《 2012 年 聯 合 國 制 裁 ( 朝 鮮 民 主 主 義 人 民 共 和 國 ) 〈 修 訂 〉 規 例 》

本 署 謹 此 宣 布 , 政 府 於 2012 年 9 月 28 日 在 憲 報 刊 登 《 2012 年 聯 合 國 制 裁 ( 朝 鮮 民 主 主 義 人 民 共 和 國 ) ( 修 訂 ) 規 例 》 (《 修 訂 規 例 》 ) ( 2012 年 第 140 號 法 律 公 告 ) 。

2.《 修 訂 規 例 》 根 據 《 聯 合 國 制 裁 條 例 》 ( 第 537 章 ) 第 3 條 訂 立 , 旨 在 修 訂 現 行 對 朝 鮮 民 主 主 義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制 裁 , 以 實 施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 安 理 會 ) 第 1718 號 決 議 第 12 段 所 設 委 員 會 的 相 關 決 定 。

3.《 修 訂 規 例 》 主 要 把 受 制 裁 項 目 的 範 圍 擴 大 至 包 括 安 理 會 S/2012/235 號 文 件 和 INFCIRC/254/Rev.10/Part1 號 文 件 列 出 的 所 有 物 項 、 材 料 、 設 備 、 貨 物 和 技 術 。 S/2012/235 號 文 件 的 英 文 版 本 及 中 文 版 本 及 INFCIRC/254/Rev.10/Part1 號 文 件 的 英 文 版 本 已 備 存 於 工 業 貿 易 署 大 樓 地 下 詢 問 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有 關 的 聯 合 國 文 件 亦 已 詳 載 於 聯 合 國 網 址 http://www.un.org。

警 告

4.任 何 人 違 反 該 規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會 遭 重 罰 。 某 些 個 案 更 可 處 監 禁 7 年 及 / 或 罰 款 。

重 要 事 項

5.本 通 告 並 非 香 港 法 例 的 陳 述 , 亦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 任 何 人 如 希 望 知 悉 該 規 例 的 詳 細 內 容 , 應 參 閱 政 府 憲 報 。 該 規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將 適 用 於 任 何 人 及 公 司 / 註 冊 業 務 , 不 論 其 是 否 持 有 由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根 據 《 進 出 口 條 例 》 (第 60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所 簽 發 的 有 效 許 可 證 。

查 詢

6.如 對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766 與 下 開 署 名 人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甄 凱 瑩 代 行 )

2012 年 9 月 28 日

備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