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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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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四 小 時 查 詢 熱 線 : 23 922 922

電 郵 : enquiry@tid.gov.hk

檔 號 : TRA CR 1006/12

執 事 先 生 :

工 業 貿 易 署 通 告

《 聯 合 國 制 裁 ( 朝 鮮 民 主 主 義 人 民 共 和 國 ) 規 例 》

本 署 謹 此 宣 布 , 政 府 於 2007 年 6 月 15 日 在 憲 報 刊 載 《 聯 合 國 制 裁 ( 朝 鮮 民 主 主 義 人 民 共 和 國 ) 規 例 》 (" 該 規 例 ") ( 2007 年 第 120 號 法 律 公 告 ) 。

2.該 規 例 根 據 《 聯 合 國 制 裁 條 例 》 ( 第 537 章 ) 第 3 條 訂 立 , 旨 在 實 施 聯 合 國 安 全 理 事 會 於 2006 年 10 月 14 日 通 過 的 《 第 1718 號 決 議 》 所 作 出 的 決 定 。 該 規 例 所 規 定 的 事 項 包 括 :

  1. 禁 止 提 供 、 交 付 、 轉 讓 及 載 運 若 干 物 項 、 材 料 、 設 備 、 貨 物 或 技 術 與 朝 鮮 民 主 主 義 人 民 共 和 國 ( 朝 鮮 ) ;
  2. 禁 止 從 朝 鮮 採 購 若 干 物 項 ;
  3. 禁 止 向 朝 鮮 境 內 人 士 提 供 或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若 干 訓 練 、 服 務 、 意 見 或 協 助 ;
  4. 禁 止 向 若 干 人 士 或 企 業 提 供 或 為 其 利 益 而 替 其 取 得 任 何 資 金 或 其 他 金 融 資 產 或 經 濟 資 源 ;
  5. 禁 止 若 干 人 士 進 入 或 過 境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有 關 是 項 制 裁 的 奢 侈 品 清 單 於 該 規 例 的 《 附 表 》 訂 明 。

3.聯 合 國 文 件 S/2006/814, S/2006/815, S/2006/853 及 S/2006/853/Corr.1 的 英 文 版 本 及 中 文 版 本 已 備 存 於 工 業 貿 易 署 大 樓 地 下 詢 問 處 , 以 供 公 眾 人 士 查 閱 。 有 關 的 聯 合 國 文 件 亦 已 詳 載 於 聯 合 國 網 址 http://www.un.org 內 。

警 告

4.任 何 人 違 反 該 規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會 遭 重 罰 。 某 些 個 案 更 可 處 監 禁 7 年 及 / 或 罰 款 。

重 要 事 項

5.本 通 告 並 非 香 港 法 例 的 陳 述 , 亦 不 具 法 律 效 力 。 任 何 人 如 希 望 知 悉 該 規 例 的 詳 細 內 容 , 應 參 閱 政 府 憲 報 。 該 規 例 所 施 加 的 禁 制 將 適 用 於 任 何 人 及 公 司 / 註 冊 業 務 , 不 論 其 是 否 持 有 由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根 據 《 進 出 口 條 例 》 ( 第 60 章 ) 及 其 附 屬 法 例 , 以 及 其 他 成 文 法 則 所 簽 發 的 有 效 許 可 證 。

查 詢

6.如 對 此 通 告 所 述 事 項 有 任 何 疑 問 , 請 致 電 2398 5766 與 下 開 署 名 人 聯 絡 。

工 業 貿 易 署 署 長

( 駱 素 薇 女 士 代 行 )

2007 年 6 月 15 日

備 註 : 上 述 資 料 已 經 力 求 準 確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證 , 亦 不 會 對 信 賴 此 等 資 料 的 人 士 負 任 何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