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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工業貿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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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將 與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談 判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諮 詢 文 件

 

引 言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今 天 ( 2016 年 5 月 6 日 ) 宣 布 , 香 港 即 將 分 別 與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展 開 自 由 貿 易 協 定 ( 自 貿 協 定 ) ( 註 1 ) 談 判 。 本 文 件 就 磋 商 涵 蓋 的 主 要 範 疇 提 供 資 料 , 並 誠 邀 各 界 提 供 意 見 及 建 議 , 以 協 助 特 區 政 府 為 有 關 的 磋 商 制 定 策 略 和 立 場 。

背 景

2.    鑒 於 過 去 十 多 年 自 貿 協 定 ( 註 2 ) 激 增 , 以 及 為 保 障 香 港 的 長 遠 經 濟 利 益 , 我 們 一 向 致 力 與 貿 易 夥 伴 締 結 自 貿 協 定 , 從 而 擴 大 我 們 的 商 貿 網 絡 , 為 香 港 企 業 打 入 內 地 和 海 外 市 場 營 造 更 有 利 的 條 件 。
 
3.   香 港 迄 今 已 分 別 與 內 地 、 新 西 蘭 、 歐 洲 自 由 貿 易 聯 盟 國 家 ( 即 冰 島 、 列 支 敦 士 登 、 挪 威 和 瑞 士 ) 及 智 利 簽 訂 了 四 份 自 貿 協 定 ( 註 3 ) 。 我 們 現 正 積 極 與 東 南 亞 國 家 聯 盟 ( 東 盟 ) ( 註 4 ) 談 判 自 貿 協 定 、 與 澳 門 商 討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以 及 參 與 涉 及 23 個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成 員 的 服 務 貿 易 協 定 談 判 。
 
4.  為 了 減 低 被 邊 緣 化 的 風 險 , 參 與 主 要 貿 易 夥 伴 的 自 貿 協 定 談 判 對 香 港 十 分 重 要 。 內 地 是 香 港 最 大 的 貿 易 夥 伴 , 佔 香 港 的 貿 易 總 額 約 50%, 參 與 內 地 的 自 貿 協 定 談 判 , 對 維 持 香 港 作 為 主 要 貿 易 及 物 流 樞 紐 的 地 位 別 具 價 值 。 因 此 , 我 們 一 直 探 索 香 港 參 與 內 地 自 貿 協 定 談 判 的 可 能 性 。
 

與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的 雙 邊 關 係  

5.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均 是 尚 未 完 全 開 發 , 但 極 具 發 展 潛 力 的 新 興 市 場 。 格 魯 吉 亞 位 處 「 一 帶 一 路 」 倡 議 下 的 「 陸 上 通 道 」 , 而 馬 爾 代 夫 則 位 於 「 海 上 通 道 」 。
 
6.   在 2015 年 , 香 港 與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的 雙 邊 貨 物 貿 易 額 分 別 為 2.85 億 港 元 及 2.76 億 港 元 。 香 港 與 格 魯 吉 亞 的 雙 邊 貨 物 貿 易 額 在 2011-2015 年 的 年 均 增 長 率 為 1.5 % 。 香 港 與 馬 爾 代 夫 的 雙 邊 貨 物 貿 易 額 在 2011-2015 年 的 年 均 增 長 率 為 38 % 。
 

兩 個 自 貿 協 定 的 主 要 範 疇 及 徵 詢 意 見  

7.與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的 兩 個 自 貿 協 定 可 能 涵 蓋 以 下 的 重 要 元 素 — 

  1. 撤 銷 或 削 減 關 稅 ;
  2. 放 寬 非 關 稅 壁 壘 ;
  3. 可 促 進 雙 邊 貿 易 , 具 彈 性 的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
  4. 簡 便 的 清 關 程 序 ;
  5. 投 資 自 由 化 及 投 資 促 進 和 保 護 ;
  6. 服 務 貿 易 自 由 化 ; 及
  7. 自 貿 協 定 的 法 律 和 制 度 安 排 , 以 及 爭 端 解 決 機 制 。  


關 稅

8.香 港 對 任 何 進 口 貨 品 均 沒 有 徵 收 關 稅 。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的 平 均 適 用 關 稅 率 分 別 為 0.7% 及 20.8%( 註 5 ) 。 在 自 貿 協 定 談 判 中 , 我 們 將 探 討 儘 早 撤 銷 或 削 減 香 港 原 產 貨 品 的 關 稅 , 而 香 港 則 會 對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的 所 有 原 產 貨 品 維 持 零 關 稅 。  

徵 詢 意 見 : 我 們 歡 迎 各 界 人 士 , 就 香 港 分 别 在 兩 個 自 貿 協 定 的 關 稅 談 判 中 , 應 聚 焦 的 貨 品 ( 請 指 明 經 濟 體 ) 提 供 意 見 。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9. 適 用 於 本 地 出 口 貨 品 的 現 行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 是 以 「 最 後 實 質 轉 變 」 ( 註 6 ) 標 準 作 為 依 據 , 並 用 於 非 優 惠 用 途 。 為 確 保 只 有 香 港 和 相 關 締 約 方 的 原 產 貨 品 能 夠 受 惠 於 將 進 行 談 判 的 自 貿 協 定 的 優 惠 關 稅 稅 率 , 雙 方 需 要 商 定 一 套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 以 防 止 出 現 規 避 關 稅 的 情 況 。  

10.在 自 貿 協 定 談 判 中 , 雙 方 將 議 定 一 套 簡 單 而 具 透 明 度 的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 從 而 促 進 香 港 與 相 關 締 約 方 之 間 的 貨 物 貿 易 。 預 期 雙 方 亦 會 議 定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的 執 行 細 節 , 包 括 有 關 證 明 產 品 產 地 來 源 和 取 得 進 口 關 稅 優 惠 的 文 件 規 定 , 以 促 進 香 港 與 締 約 方 之 間 的 貨 物 貿 易 。  

徵 詢 意 見 : 我 們 歡 迎 各 界 人 士 , 就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的 自 貿 協 定 的 產 地 來 源 規 則 以 及 其 運 作 , 提 供 意 見 。

 

服 務 貿 易

11.香 港 的 主 要 服 務 行 業 包 括 : 進 出 口 貿 易 、 批 發 和 零 售 業 ( 佔 2014 年 本 地 生 產 總 值 的 24.1%) ; 公 共 行 政 、 社 會 及 個 人 服 務 ( 17.2%) ; 金 融 及 保 險 服 務 ( 16.6%) ; 地 產 、 專 業 和 商 用 服 務 ( 10.9%) ; 運 輸 、 倉 庫 、 郵 政 及 速 遞 服 務 ( 6.2%) ; 以 及 資 訊 及 通 訊 服 務 ( 3.5%) 。  

12. 在 是 次 磋 商 中 , 香 港 將 致 力 爭 取 讓 本 港 的 服 務 和 服 務 提 供 者 在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兩 個 市 場 中 享 有 更 佳 或 更 具 保 障 的 市 場 准 入 機 會 。  

徵 詢 意 見 : 我 們 歡 迎 各 界 人 士 , 就 以 下 範 疇 提 供 意 見 —

  1. 在 與 兩 個 經 濟 體 的 服 務 磋 商 中 , 應 聚 焦 的 服 務 行 業 和 服 務 措 施 。 例 如 ﹕ 在 該 兩 個 市 場 提 供 服 務 時 , 有 否 現 存 或 預 見 的 障 礙 ; 以 及  
  2. 香 港 作 出 承 諾 時 , 是 否 有 任 何 服 務 界 別 、 範 疇 或 措 施 需 要 特 別 謹 慎 處 理 , 包 括 應 否 承 諾 對 該 兩 個 經 濟 體 的 服 務 或 服 務 提 供 者 維 持 我 們 現 行 的 准 入 制 度 。  

我 們 亦 歡 迎 其 他 與 這 兩 個 經 濟 體 服 務 貿 易 事 宜 相 關 的 意 見 。

 

投 資

13.香 港 將 致 力 營 造 更 有 利 的 投 資 環 境 , 以 促 進 香 港 與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的 雙 向 投 資 流 動 。  

徵 詢 意 見 : 我 們 歡 迎 各 界 人 士 , 就 格 魯 吉 亞 和 馬 爾 代 夫 對 香 港 在 當 地 投 資 的 政 策 及 待 遇 上 應 改 善 的 地 方 , 提 供 意 見 。

 

談 判 的 其 他 範 疇

14.上 述 兩 個 自 貿 協 定 的 談 判 還 包 括 減 少 非 關 稅 壁 壘 、 改 善 貿 易 救 濟 措 施 的 規 則 、 簡 化 清 關 程 序 、 法 律 和 制 度 安 排 及 制 定 簡 單 的 機 制 以 迅 速 解 決 爭 端 。 與 格 魯 吉 亞 的 自 貿 協 定 將 涵 蓋 知 識 產 權 、 競 爭 、 環 境 甚 或 電 子 商 務 。 而 與 馬 爾 代 夫 的 自 貿 協 定 將 涵 蓋 經 濟 和 技 術 合 作 , 及 彼 此 共 同 關 心 的 議 題 。  

徵 詢 意 見 : 我 們 歡 迎 各 界 就 上 述 議 題 提 供 意 見 , 以 及 就 其 他 範 疇 或 措 施 , 提 出 香 港 應 該 注 意 的 地 方 。
 

總 結

15.我 們 相 信 上 述 兩 個 自 貿 協 定 可 為 香 港 帶 來 經 濟 利 益 , 為 香 港 進 入 這 兩 個 新 興 市 場 提 供 更 佳 的 市 場 准 入 , 並 創 造 更 多 商 機 , 有 利 香 港 的 長 遠 經 濟 增 長 。 同 時 香 港 作 為 國 際 貿 易 、 商 業 和 金 融 中 心 的 角 色 也 將 因 此 而 加 強 。  

16.現 誠 邀 各 界 人 士 於 2016 年 6 月 6 日 或 以 前 以 下 列 郵 遞 、 傳 真 或 電 郵 方 式 提 交 書 面 意 見 和 建 議 。 如 有 查 詢 , 歡 迎 與 麥 施 丹 女 士 ( 電 話 : 2398 5684 ) 聯 絡 , 或 電 郵 至 : fta@tid.gov.hk

郵 寄 地 址 : 香 港 九 龍 城 協 調 道 3 號
工 業 貿 易 大 樓 13 樓 1325 室
工 業 貿 易 署 ( 歐 洲 部 )
傳 真 號 碼 : 2789 9761 / 2789 2491
電 郵 地 址   fta@tid.gov.hk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工 業 貿 易 署
2016 年 5 月 6 日



註 1 :
自 貿 協 定 乃 兩 個 或 以 上 的 經 濟 體 締 結 的 協 定 。 該 協 定 透 過 撤 銷 或 降 低 關 稅 和 各 締 約 方 之 間 貨 物 及 服 務 貿 易 、 投 資 及 其 他 貿 易 相 關 範 疇 上 的 其 他 限 制 措 施 , 讓 締 約 方 以 優 惠 條 件 進 入 彼 此 的 市 場 。
 
註 2 :
截 至 2016 年 2 月 1 日 ,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共 接 獲 約 625 份 有 關 兩 個 或 以 上 締 約 方 簽 訂 自 貿 協 定 的 通 報 。
 
註 3 :
四 份 自 貿 協 定 為 –
( 一 )     於 2003 年 簽 署 及 生 效 的 《 內 地 與 香 港 關 於 建 立 更 緊 密 經 貿 關 係 的 安 排 》 。
( 二 )     於 2010 年 3 月 簽 署 並 於 2011 年 1 月 生 效 的 《 中 國 香 港 與 新 西 蘭 緊 密 經 貿 合 作 協 定 》 。
( 三 )     於 2011 年 6 月 與 歐 洲 自 由 貿 易 聯 盟 國 家 簽 署 的 自 貿 協 定 , 該 協 定 在 冰 島 、 列 支 敦 士 登 及 瑞 士 的 生 效 日 期 為 2012 年 10 月 , 而 在 挪 威 的 生 效 日 期 則 為 2012 年 11 月 。
( 四 )     與 智 利 於 2012 年 9 月 簽 署 並 於 2014 年 10 月 生 效 的 自 貿 協 定 。
 
註 4 :
東 盟 的 成 員 國 為 汶 萊 、 柬 埔 寨 、 印 尼 、 老 撾 、 馬 來 西 亞 、 緬 甸 、 菲 律 賓 、 新 加 坡 、 泰 國 和 越 南 。
 
註 5 :
根 據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提 供 的 非 農 業 產 品 最 新 平 均 適 用 關 稅 率 。
 
註 6 :
就 涉 及 多 個 國 家 / 地 方 的 原 料 及 / 或 加 工 處 理 的 製 成 品 而 言 , 「 最 後 實 質 轉 變 」 泛 指 永 久 及 實 質 改 變 了 所 用 基 本 生 產 原 料 的 形 狀 、 性 質 、 形 式 或 用 途 的 有 關 製 造 工 序 。

下 載 PDF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noticeboard/files/maldivesgeorgiafta.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