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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 enquiry@tid.gov.hk

档 号 : TID PF 1

配 方 粉 签 证 通 告 第 4/2013 号

配 方 粉 经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出 口 香 港 的 安 排

I. 引 言

自 2013 年 3 月 1 日 起 , 所 有 出 口 的 配 方 粉 1 , 除 非 根 据 法 例 获 得 豁 免 , 否 则 必 须 领 备 由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发 出 的 有 效 许 可 证 。 本 署 于 2013 年 2 月 22 日 及 2013 年 2 月 28 日 分 别 发 出 配 方 粉 签 证 通 告 第 1/2013 号 及 第 2/2013 号 , 公 布 配 方 粉 出 口 签 证 安 排 详 情 。 本 通 告 载 列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新 订 签 发 条 件 , 适 用 于 由 本 通 告 发 出 日 起 签 发 的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

II. 详 情

2.目 前 ,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人 须 填 妥 一 式 三 份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表 格 六 ( TRA 表 格 第 394 款 ) 。 若 有 关 配 方 粉 是 由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输 出 香 港 , 出 口 商 须 根 据 《 进 出 口 条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 第 11 条 , 在 托 运 的 配 方 粉 出 口 前 , 向 承 运 出 口 配 方 粉 的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拥 有 人 ( 即 承 运 人 ) 提 交 由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发 出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第 二 副 本 2, 而 承 运 人 亦 须 在 托 运 的 配 方 粉 出 口 当 天 起 计 14 天 内 , 把 配 方 粉 许 可 证 的 第 二 副 本 连 同 相 关 的 舱 单 一 并 交 回 工 业 贸 易 署 。

适 用 于 经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出 口 配 方 粉 的 新 订 签 证 条 件

3.由 本 通 告 发 出 日 即 时 起 , 以 陆 路 运 输 方 式 并 经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3 的 旅 客 通 道 把 配 方 粉 输 出 香 港 的 人 士 4, 必 须 将 许 可 证 的 第 二 副 本 交 付 有 关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的 海 关 人 员 , 以 便 香 港 海 关 交 回 工 业 贸 易 署 。

4.当 任 何 人 士 (i) 代 表 配 方 粉 出 口 商 以 陆 路 运 输 方 式 把 配 方 粉 输 出 香 港 , 及 (ii) 经 任 何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的 旅 客 通 道 离 开 香 港 , 他 / 她 除 了 须 交 付 出 口 许 可 证 外 , 在 海 关 人 员 的 要 求 下 , 亦 须 出 示 由 出 口 商 5 发 出 的 授 权 书 。

5.因 应 以 上 所 述 , 若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申 报 的 配 方 粉 会 由 经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的 旅 客 通 道 离 港 的 人 士 输 出 香 港 , 下 列 新 订 的 签 发 条 件 即 时 适 用 于 有 关 出 口 许 可 证 :

" (a) 出 口 商 不 得 容 许 任 何 人 士 代 表 其 经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的 旅 客 通 道 , 将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上 申 报 的 配 方 粉 输 出 香 港 , 除 非 该 出 口 商 已 按 照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指 定 的 样 式 ( 见 附 件 2 ) 发 出 授 权 书 予 有 关 人 士 , 授 权 该 人 士 代 表 其 出 口 配 方 粉 ;

(b) 倘 获 授 权 人 士 代 表 出 口 商 付 运 配 方 粉 , 该 人 士 除 了 须 交 付 出 口 许 可 证 外 , 在 海 关 人 员 的 要 求 下 , 亦 须 出 示 由 出 口 商 发 出 的 授 权 书 ; 及

(c) 出 口 商 或 获 授 权 人 士 ( 如 适 用 ) 须 向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的 海 关 人 员 交 付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第 二 副 本 , 以 便 香 港 海 关 交 回 许 可 证 予 工 业 贸 易 署 。 他 / 她 亦 须 应 海 关 人 员 的 要 求 , 提 供 有 关 配 方 粉 以 作 检 查 。 "

6.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人 须 于 申 请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时 , 在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的 「 货 品 详 情 」 栏 内 作 出 以 下 声 明 , 表 示 已 知 悉 新 订 的 签 发 条 件 :

"本 人 已 阅 读 及 明 白 于 2013 年 5 月 24 日 发 出 的 配 方 粉 签 证 通 告 第 4/2013 号 的 内 容 , 并 谨 此 同 意 遵 守 其 内 所 载 有 关 配 方 粉 许 可 证 的 所 有 条 款 和 条 件 。 "

7. 香 港 海 关 已 于 各 个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张 贴 指 示 列 明 出 口 商 或 获 授 权 人 士 携 带 配 方 粉 离 港 前 提 交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的 地 点 。

8. 有 关 已 填 妥 并 作 出 新 声 明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表 格 六 样 本 , 以 及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要 求 的 出 口 商 授 权 书 样 本 , 请 参 阅 附 件 1附 件 2

9.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签 发 的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 只 供 许 可 证 上 列 明 的 出 口 商 或 获 其 授 权 的 人 士 使 用 , 根 据 出 口 证 上 声 明 的 方 式 输 出 配 方 粉 。 出 口 商 须 注 意 (i) 所 有 出 口 许 可 证 不 得 转 让 , 及 (ii) 每 张 出 口 许 可 证 只 供 一 次 性 付 运 在 该 许 可 证 上 列 明 的 配 方 粉 之 用 。

III. 重 要 事 项 及 警 告

10. 工 业 贸 易 署 与 香 港 海 关 紧 密 合 作 , 对 在 港 配 方 粉 执 行 出 口 管 制 。 香 港 海 关 的 授 权 人 员 于 有 需 要 时 会 对 任 何 配 方 粉 的 出 口 进 行 检 查 。

11. 除 非 根 据 《 进 出 口 条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 获 得 豁 免 , 任 何 人 未 领 备 有 效 出 口 许 可 证 而 出 口 配 方 粉 , 一 经 定 罪 , 最 高 可 处 罚 款 $500,000 及 监 禁 2 年 。 同 样 , 任 何 船 只 、 飞 机 或 车 辆 的 拥 有 人 , 除 非 已 收 妥 由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签 发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 否 则 不 得 接 收 任 何 配 方 粉 作 付 运 出 口 。 任 何 人 违 反 此 规 定 , 即 属 违 法 , 一 经 定 罪 , 可 处 罚 款 $500,000 及 监 禁 1 年 。

12. 除 检 控 外 , 工 业 贸 易 署 亦 可 能 会 对 违 反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签 发 条 件 的 人 士 , 采 取 适 当 行 动 。 这 些 行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取 消 / 暂 停 / 吊 销 有 关 许 可 证 , 拒 绝 签 发 许 可 证 等 。

13. 本 署 对 有 关 申 请 表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严 格 保 密 。 然 而 , 本 署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或 会 将 该 等 资 料 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 此 等 情 况 包 括 : 本 署 认 为 需 要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以 考 虑 或 审 理 有 关 的 申 请 ; 为 了 维 护 本 港 的 贸 易 利 益 ;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或 规 定 ; 或 获 有 关 申 请 人 / 资 料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工 业 贸 易 署 的 私 隐 政 策 声 明 载 列 于 以 下 网 址 : https://www.tid.gov.hk/sc_chi/privacy/policy.html

IV. 查 询

14. 如 对 本 通 告 有 任 何 查 询 , 请 致 电 3403 6220 联 络 配 方 粉 签 证 组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黄 肇 珍 女 士  代 行 )
2013 年 5 月 24 日

注 1 : 根 据 《 进 出 口 ( 一 般 ) 规 例 》 (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附 属 法 例 A ) 第 2 条 "配 方 粉 " (powdered formula) 是 指 "符 合 以 下 描 述 的 粉 状 物 质 -
(a) 供 或 看 似 是 供 年 龄 未 满 36 个 月 的 人 食 用 ; 及
(b) 是 或 看 似 是 粉 状 的 奶 或 类 似 奶 的 物 质 , 用 以 满 足 年 龄 未 满 36 个 月 的 人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营 养 需 要 "。
注 2 : 配 方 粉 出 口 许 可 证 表 格 为 一 式 三 份 。 出 口 许 可 证 正 本 及 第 二 副 本 会 签 发 给 出 口 商 , 而 第 一 副 本 则 由 工 业 贸 易 署 存 档 。 出 口 商 须 保 存 正 本 , 并 将 第 二 副 本 在 配 方 粉 出 口 前 交 予 承 运 人 。
注 3 :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包 括 罗 湖 管 制 站 、 落 马 洲 支 线 管 制 站 、 落 马 洲 管 制 站 客 运 大 楼 、 深 圳 湾 管 制 站 客 运 大 楼 、 文 锦 渡 管 制 站 客 运 大 楼 及 沙 头 角 管 制 站 客 运 大 楼 。
注 4 : 以 陆 路 运 输 方 式 把 配 方 粉 输 出 香 港 的 人 士 是 指 乘 搭 陆 路 交 通 工 具 , 例 如 旅 游 巴 、 火 车 等 , 并 于 陆 路 边 境 管 制 站 下 车 及 以 手 携 方 式 把 配 方 粉 输 出 香 港 的 人 士 。
注 5 : 出 口 商 是 指 在 出 口 许 可 证 上 列 明 的 一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