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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本 署 各 主 要 服 务 的 办 公 时 间 已 经 更 改 。 详 情 请 按 此 处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enquiry@tid.gov.hk

档 号 :CR TID/CEPA 7/7

执 事 先 生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1/2005 号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续 期 安 排 及 申 请 程 序

I. 引 言

根 据 《 安 排 》 附 件 5 的 规 定 , 工 业 贸 易 署 ( 本 署 ) 自 2003 年 10 月 起 实 施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计 划 」 , 为 符 合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 的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的 企 业 签 发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证 明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两 年 。 为 方 便 有 需 要 及 合 资 格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 延 长 其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有 效 期 , 本 署 会 为 即 将 期 满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提 供 自 愿 性 的 续 期 安 排 。

II. 详 情

申 请 规 定

  1. 持 有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企 业 如 希 望 申 请 将 证 明 书 续 期 , 必 须 仍 然 符 合 《 安 排 》 附 件 5 及 其 补 充 协 议 中 有 关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定 义 及 相 关 规 定 (请 参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4/2004 号 及 《 安 排 》 及 其 补 充 协 议 内 的 有 关 条 款 (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下 载 ) ) 。
  1.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必 须 在 证 明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期 前 60 天 至 届 满 日 期 后 180 天 的 期 间 内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请 。 如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有 效 期 已 届 满 超 过 180 天 , 则 不 能 申 请 续 期 。 如 有 需 要 , 有 关 企 业 可 向 本 署 申 请 新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如 企 业 希 望 重 新 申 请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可 按 照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4/2004 号 的 程 序 向 本 署 提 出 申 请 。
  1. 获 续 期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自 先 前 的 证 明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日 起 生 效 , 为 期 两 年 。

申 请 程 序 及 证 明 文 件

  1. 续 期 申 请 者 须 向 本 署 提 供 以 下 文 件 -
  1. 填 写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格 TID 第 110 款 一 份 (表 格 见 本 通 告 附 录 一 (pdf 格 式) , 或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 )下 载 。 每 份 申 请 表 可 涵 ?申 请 者 持 有 的 多 项 服 务 行 业 /类 别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续 期 申 请 ;及
  1. 经 由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
    注 一 ))核 证 的 法 定 声 明 副 本 一 份 。 该 法 定 声 明 必 须 由 申 请 者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注 二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宣 誓 及 声 明 条 例 》 (第 11章 ) 的 程 序 及 要 求 作 出 及 签 署 。 该 法 定 声 明 须 以 中 文 填 写 。 声 明 格 式 刊 载 于 本 文 附 录 二 (甲) (pdf 格 式) , 而 需 要 传 译 员 翻 译 声 明 内 容 的 申 请 者 请 使 用 附 录 二 (乙)(pdf 格 式) 的 声 明 格 式 。 两 份 声 明 格 式 可 于 本 署 网 页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 )下 载 。 法 定 声 明 应 涵 ?申 请 者 持 有 并 拟 申 请 续 期 的 所 有 服 务 行 业 /类 别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证 书 编 号 ;及
  1. 申 请 企 业 的 有 效 公 司 注 册 证 书 [包 括 公 司 更 改 名 称 注 册 证 书 (如 适 用 )]的 副 本 一 份 , 该 些 副 本 必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公 司 注 册 处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注 三 )核 证 ;及
  1. 申 请 企 业 的 有 效 商 业 登 记 证 副 本 ; 该 副 本 必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商 业 登 记 署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注 三 )核 证 ;及
  1. 申 请 企 业 的 商 业 登 记 册 内 资 料 摘 录 的 副 本 (副 本 必 须 是 于 本 署 收 取 续 期 申 请 起 计 的 前 90 日 内 签 发 ), 并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商 业 登 记 署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注 三 )核 证 ;及
  1. 拟 申 请 续 期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复 印 本 。
  1. 按 上 文 第 5 段 所 规 定 , 将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交 往 本 署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1 楼 1113 室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 该 组 的 办 公 时 间 如 下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上 午 八 时 四 十 五 分 至 下 午 十 二 时 三 十 分
下 午 一 时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时 十 五 分
星 期 六 * 上 午 九 时 正 至 中 午 十 二 时
(*公 众 假 期 除 外 )
  1. 本 署 在 收 到 有 关 申 请 后 , 会 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收 据 。 本 署 在 认 为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 会 委 托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 法 定 机 构 或 任 何 独 立 专 业 机 构 /人 士 协 助 确 认 /核 实 在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申 报 及 随 附 文 件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内 所 列 的 资 料 。 另 外 , 无 论 在 任 何 时 候 , 本 署 均 保 留 权 利 , 要 求 申 请 者 提 供 额 外 资 料 及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以 核 实 有 关 的 申 请 。
  1.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署 会 于 收 到 上 文 第 5 段 所 述 的 一 切 证 明 文 件 当 日 起 计 的 5 个 完 整 工 作 日 内 , 完 成 该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 在 完 成 审 批 后 , 本 署 会 将 申 请 结 果 以 邮 递 方 式 通 知 申 请 者 , 而 本 署 认 为 仍 然 符 合 《 安 排 》 及 其 补 充 协 议 内 所 述 的 有 关 规 定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会 同 时 获 发 一 份 获 续 期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如 获 批 的 申 请 涵 ?多 个 服 务 行 业 /类 别 , 本 署 会 就 每 个 获 批 的 服 务 行 业 /类 别 签 发 一 份 获 续 期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假 如 申 请 表 格 内 的 资 料 有 差 异 或 不 齐 备 , 或 随 附 的 文 件 不 齐 备 或 当 中 的 资 料 有 差 异 , 审 核 时 间 会 较 长 。 若 申 请 者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资 料 及 /或 所 需 的 文 件 资 料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其 申 请 将 不 获 批 准

申 请 费 用

  1. 有 关 于 2008 年 3 月 27 日 起 实 施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计 划 」 下 的 各 项 服 务 的 新 收 费 水 平 , 请 参 阅 于 2008 年 2 月 18 日 发 出 的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1/2008 号申 请 者 亦 须 支 付 一 切 有 关 确 认 /核 实 上 文 第 5 及 第 7 段 的 文 件 资 料 的 费 用 。

修 改 /取 消 申 请

  1. 若 在 递 交 申 请 后 , 申 请 表 格 及 随 附 文 件 内 所 载 有 关 《 安 排 》 及 其 补 充 协 议 下 符 合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条 件 的 资 料 有 任 何 重 大 变 更 , 申 请 者 必 须 立 即 以 书 面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 并 重 新 递 交 申 请 表 格 及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 同 时 , 申 请 者 须 按 上 文 第 5 段 所 述 的 规 定 , 重 新 作 出 法 定 声 明 , 并 把 新 的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副 本 , 连 同 新 的 申 请 表 格 及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 一 并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交 往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1. 另 外 , 在 递 交 申 请 后 , 若 申 请 者 拟 取 消 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续 期 申 请 , 应 立 即 以 邮 递 方 式 或 亲 身 向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递 交 要 求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的 书 面 函 件 。

资 料 处 理

  1. 本 署 会 确 保 在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续 期 申 请 表 , 以 及 在 随 附 的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均 按 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条 例 》 (第 486 章 )的 有 关 条 文 处 理 。 就 此 而 言 , 本 署 或 获 本 署 授 权 人 士 /机 构 , 会 将 上 述 文 件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用 作 处 理 及 查 证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申 请 的 各 项 事 宜 , 以 及 有 关 的 统 计 及 研 究 工 作 。
  1. 本 署 会 对 有 关 申 请 表 及 随 附 文 件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严 格 保 密 。 然 而 , 本 署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或 会 将 该 等 资 料 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 此 等 情 况 包 括 ∶ 本 署 认 为 需 要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以 便 内 地 有 关 机 构 审 核 申 请 者 申 请 取 得 《 安 排 》 附 件 4 及 /或 《 安 排 》 补 充 协 议 中 的 待 遇 , 或 以 便 作 上 文 第 12 段 提 及 的 用 途 ;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或 规 定 ; 或 获 有 关 申 请 者 /资 料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如 有 需 要 , 本 署 会 联 络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或 指 定 独 立 机 关 及 人 士 , 要 求 他 们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表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 以 供 核 实 之 用 。
  1. 本 署 存 有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申 请 者 /资 料 当 事 人 ,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私 隐 )条 例 》 向 本 署 要 求 查 ?其 个 人 资 料 。 他 们 可 前 往 本 署 地 下 询 问 处 索 取 由 私 隐 专 员 发 出 的 查 ?资 料 要 求 表 格 ( 表 格 OPS003) 或 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该 表 格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others/files/dformc.pdf.), 填 写 后 交 回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1楼 1113室 ) , 以 提 出 查 ?要 求 。 本 署 会 就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收 取 影 印 费 用 。 此 外 , 倘 资 料 当 事 人 在 查 ?资 料 后 认 为 提 供 予 本 署 的 资 料 不 准 确 , 可 书 面 提 出 更 正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

III. 重 要 事 项

  1. 申 请 者 有 责 任 详 实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及 提 供 必 须 的 证 明 文 件 (包 括 法 定 声 明 )。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及 完 整 的 资 料 将 会 影 响 本 署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考 虑 及 审 理 有 关 申 请 , 并 可 能 引 致 申 请 遭 延 迟 处 理 或 不 获 批 准 。
  1. 假 如 申 请 者 在 其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获 续 期 后 出 现 任 何 影 响 其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资 格 的 情 况 , 必 须 立 即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署 。 如 发 现 申 请 者 通 过 误 报 、 漏 报 资 料 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而 取 得 续 期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或 申 请 者 已 不 再 符 合 《 安 排 》 及 其 补 充 协 议 中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标 准 , 本 署 在 任 何 时 候 均 保 留 权 利 取 消 其 申 请 或 撤 销 已 续 期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1.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 (第 200 章) , 任 何 人 明 知 而 故 意 在 非 经 宣 誓 的 情 况 下 , 在 法 定 声 明 中 作 出 在 要 项 上 属 虚 假 的 陈 述 , 即 属 犯 罪 , 一 经 循 公 诉 程 序 定 罪 , 可 处 监 禁 2年 及 罚 款 。
  1. 如 申 请 表 格 、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及 /或 法 定 声 明 核 证 本 是 以 邮 递 方 式 提 交 , 本 署 将 不 负 责 任 何 邮 递 失 误 。

IV. 查 询

  1. 申 请 者 如 对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续 期 安 排 及 申 请 程 序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联 络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地 址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1 楼 1113 室
电 话 ∶ 3403 6428
传 真 ∶ 3525 0988
电 邮 ∶ hkss@tid.gov.hk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李 雅 珊 代 行 )

2005 年 8 月 9 日

(注 一 )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是 指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 (第 159 章 )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并 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认 可 的 香 港 律 师 。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网 页 http://www.caao.org.hk 或 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http://www.hklawsoc.org.hk

(注 二 )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 的 获 授 权 人 士 必 须 是 独 资 东 主 (如 独 资 经 营 )、 其 中 一 名 合 夥 人 (如 属 合 夥 业 务 )或 是 经 董 事 局 授 权 的 董 事 /负 责 人 (如 属 有 限 公 司 )。

(注 三 ) 工 贸 署 根 据 《 安 排 》 附 件 5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1项 而 指 定 的 专 业 人 士 包 括 ∶

  1. 香 港 执 业 会 计 师 (核 数 师 ) , 即 凭 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专 业 会 计 师 条 例 》 (第 50 章 ) 注 册 并 持 有 执 业 证 书 的 会 计 师 。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备 有 执 业 会 计 师 注 册 记 录 册 供 公 众 参 阅 , 该 会 地 址 为 ∶ 香 港 金 钟 道 89 号 力 宝 中 心 2 座 4 楼 , 网 址 为 ∶ http://www.hkicpa.org.hk/; 及
  1.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 (第 159 章 ) 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并 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认 可 的 香 港 律 师 (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 。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网 页 (http://www.caao.org.hk) 或 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 http://www.hklawsoc.org.hk)

有 关 于 法 律 服 务 的 申 请 ,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只 包 括 上 述 第 ii. 项 的 人 士 。 负 责 核 证 的 机 构 /人 士 须 在 有 关 的 文 件 /报 告 上 提 供 核 证 结 果 和 签 署 , 并 尽 可 能 盖 上 机 构 印 章 。

 注 : 倘 本 通 告 的 中 英 文 本 有 任 何 差 异 , 仍 以 中 文 本 为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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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日期: 二零零八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