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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本 署 各 主 要 服 务 的 办 公 时 间 已 经 更 改 。 详 情 请 按 此 处 。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enquiry@tid.gov.hk
档 号 ∶ WT 324/9/5/7
执 事 先 生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2/2004 号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安 排》 )
申 请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 取 消 证 明 书 的 程 序
引 言
有 效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 可 在 特 定 情 况 下 , 为 其 有 效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申 请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或 申 请 取 消 该 证 明 书 。 有 关 的 申 请 规 定 和 程 序 载 列 于 下 文 。
II. 详 情
申 请 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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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订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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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只 可 申 请 修 改 列 印 于 该 证 明 书 上 的 服 务 提 供 者 名 称 和 / 或 华 语 影 片 的 片 名 , 并 须 向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工 业 贸 易 署 (本 署) 提 供 有 效 的 证 明 文 件 , 以 支 持 相 关 修 订 。 提 出 修 订 申 请 时 , 申 请 者 须 递 交 一 份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TID第 103款 (pdf 格 式) (见 附 件) 及 以 下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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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新 作 出 的 法 定 声 明 副 本 一 份 。 该 份 新 的 法 定 声 明 副 本 须 载 有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新 名 称 和 / 或 华 语 影 片 的 新 片 名 , 并 由 内 地 认 可 的 公 证 人 (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注 一) 核 证 。 该 份 法 定 声 明 须 按 照 本 署 于 2003年 11月 14日 发 出 的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2/2003号 》 第 8段 内 的 规 定 重 新 作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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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的 正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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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欲 修 订 服 务 提 供 者 名 称 , 须 递 交 载 有 服 务 提 供 者 新 名 称 的 有 效 商 业 登 记 证 副 本 一 份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税 务 局 商 业 登 记 署 , 或 本 署 根 据 《 安 排 》 附 件 5第 六 条 第 (一)款 第 1 项 而 指 定 的 专 业 人 士 (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注 二) 核 证 。 如 申 请 者 是 按 《 公 司 条 例 》 ( 第 32章 ) 组 成 和 注 册 的 公 司 , 则 须 另 行 递 交 相 关 的 公 司 更 改 名 称 注 册 证 书 副 本 一 份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公 司 注 册 处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核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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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欲 修 订 华 语 影 片 的 片 名 , 须 递 交 由 香 港 影 业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或 香 港 电 影 制 作 发 行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所 签 发 的 版 权 证 明 书 或 拥 有 权 证 明 书 副 本 一 份 , 以 证 明 该 华 语 影 片 的 片 名 经 已 变 更 ( 即 载 有 该 影 片 的 新 旧 片 名 ) 。 该 副 本 须 经 由 有 关 的 签 发 组 织 或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核 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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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明 书 持 有 人 如 欲 就 另 一 个 服 务 行 业 / 类 别 或 另 一 部 华 语 影 片 领 取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 则 须 按 照 由 本 署 发 出 的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第 2/2003号 》 及 其 他 不 时 发 出 的 《 致 服 务 提 供 者 通 告 》 内 所 订 的 规 定 和 程 序 , 提 出 新 的《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申 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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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 发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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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可 为 其 已 遗 失 、 被 窃 、 遭 毁 坏 或 损 毁 的 证 明 书 申 请 补 发 本 。 申 请 者 须 递 交 一 份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TID第 103款 (pdf 格 式) 及 以 下 文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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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属 遗 失 、 被 窃 或 遭 毁 坏 的 情 况 , 须 附 上 由 负 责 人 士 所 拟 备 证 实 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已 遗 失 、 被 窃 或 遭 毁 坏 的 信 件 一 份 ; 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副 本 一 份 ; 以 及 警 方 所 发 出 , 显 示 有 关 证 明 书 已 遗 失 、 被 窃 或 遭 毁 坏 的 便 笺 一 份 ( 若 证 明 书 在 本 港 失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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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属 损 毁 的 情 况 , 则 须 附 上 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正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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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证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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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方 便 证 明 书 持 有 人 同 时 向 内 地 不 同 审 核 机 关 递 交 在 内 地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申 请 , 本 署 亦 为 有 效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提 供 认 证 副 本 签 发 服 务 。 有 关 申 请 书 须 包 括 一 份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TID第 103款 (pdf 格 式) 以 及 需 要 认 证 副 本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副 本 一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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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消 证 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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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可 随 时 提 出 取 消 证 明 书 的 申 请 。 就 此 情 况 而 言 , 申 请 者 须 向 本 署 递 交 一 份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TID第 103款 (pdf 格 式) , 以 及 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正 本 。 然 而 ,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持 有 人 如 在 获 批 证 明 书 后 出 现 任 何 资 料 变 更 , 导 致 其 不 再 符 合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资 格 的 情 况 , 该 证 明 书 持 有 人 必 须 立 即 以 书 面 通 知 本 署 , 并 同 时 提 出 取 消 证 明 书 的 申 请 。 就 此 情 况 而 言 , 申 请 者 须 交 回 有 关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正 本 、 证 明 其 已 不 再 符 合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资 格 的 文 件 资 料 , 以 及 一 份 已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TID第 103款 (pdf 格 式)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证 明 书 的 取 消 并 不 会 影 响 本 署 的 任 何 权 利 。 本 署 仍 可 就 申 请 者 或 任 何 人 士 在 取 消 证 明 书 前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作 出 法 律 及 / 或 其 他 行 动 。
申 请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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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妥 的 申 请 表 须 连 同 上 文 第 2至 6段 所 述 的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以 邮 寄 或 亲 身 递 交 至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1楼 )。 该 组 的 办 公 时 间 如 下∶
|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
上 午 八 时 四 十 五 分 至 下 午 十 二 时 三 十 分 下 午 一 时 三 十 分 至 下 午 五 时 十 五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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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 期 六 * |
上 午 九 时 正 至 中 午 十 二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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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众 假 期 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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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署 在 收 到 申 请 书 后 , 会 向 申 请 者 发 出 收 据 。 本 署 在 认 为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 会 委 托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 法 定 机 构 或 任 何 独 立 专 业 机 构 / 人 士 协 助 确 认 / 核 实 在 申 请 表 格 内 所 申 报 和 随 附 文 件 内 所 列 的 资 料 。 另 外 , 无 论 在 任 何 时 候 , 本 署 均 保 留 权 利 , 要 求 申 请 者 提 供 额 外 资 料 和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以 核 实 有 关 的 申 请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署 会 于 收 到 填 写 妥 当 的 申 请 表 和 一 切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当 日 起 计 , 在 下 列 的 审 理 时 间 内 , 完 成 该 申 请 的 审 批 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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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种 类 |
处 理 时 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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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订 本 |
5个 完 整 工 作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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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 发 本 |
5个 完 整 工 作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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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证 副 本 |
1个 完 整 工 作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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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 消 证 明 书 |
5个 完 整 工 作 天 |
假 如 申 请 表 格 内 的 资 料 有 差 异 或 不 齐 备 , 或 随 附 的 文 件 不 齐 备 或 当 中 的 资 料 有 差 异 , 审 核 时 间 会 较 长 。 若 申 请 者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资 料 和 / 或 所 需 的 文 件 资 料 , 其 申 请 将 不 获 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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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署 会 将 申 请 结 果 以 邮 递 方 式 通 知 申 请 者 。 证 明 书 修 订 本 的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 有 关 修 订 本 会 连 同 批 准 通 知 书 邮 寄 至 申 请 者 。 而 签 发 每 份 证 明 书 补 发 本 的 现 行 收 费 为 港 币 305 元 ;签 发 每 份 认 证 副 本 的 现 行 收 费 为 港 币 300 元 。 成 功 申 请 者 须 携 同 随 附 于 批 准 通 知 书 的 付 款 通 知 书 到 本 署 收 款 处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04 室 ) 缴 交 费 用 , 然 后 到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出 示 缴 费 收 据 及 批 准 通 知 书 以 领 取 证 明 书 的 补 发 本 或 认 证 副 本 。
资 料 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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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署 会 确 保 所 有 与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有 关 的 申 请 表 , 以 及 在 随 附 的 所 有 证 明 文 件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均 按 照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 第 486章 ) 的 有 关 条 文 处 理 。 就 此 而 言 , 本 署 或 获 本 署 授 权 人 士 / 机 构 , 会 将 上 述 文 件 内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用 作 处 理 和 查 证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申 请 的 各 项 事 宜 , 以 及 有 关 的 统 计 和 研 究 工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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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署 会 对 有 关 申 请 表 和 随 附 文 件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严 格 保 密 。 然 而 , 本 署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或 会 将 该 等 资 料 向 政 府 其 他 部 门 , 或 向 在 香 港 或 其 他 地 方 的 第 三 者 披 露 。 此 等 情 况 包 括 ∶ 本 署 认 为 需 要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以 便 内 地 有 关 审 核 机 构 核 实 申 请 者 申 请 取 得 《 安 排 》 附 件 4中 的 待 遇 , 或 以 便 作 上 文 第 10段 提 及 的 用 途 ;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或 规 定 ; 或 获 有 关 申 请 者 / 资 料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披 露 该 等 资 料 。 如 有 需 要 , 本 署 会 联 络 有 关 的 政 府 部 门 或 指 定 独 立 机 关 和 人 士 , 要 求 他 们 提 供 有 关 申 请 表 内 的 个 人 资 料 , 以 供 核 实 之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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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署 存 有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申 请 者 和 资 料 当 事 人 , 可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个 人 资 料 ( 私 隐 ) 条 例 》 向 本 署 要 求 查 阅 其 个 人 资 料 。 他 们 可 前 往 本 署 地 下 询 问 处 索 取 由 私 隐 专 员 发 出 的 查 阅 资 料 要 求 表 格 ( 表 格 OPS003) 或 从 本 署 网 页 下 载 该 表 格 ( http://www.tid.gov.hk/tc_chi/aboutus/form/publicform/others/index.html#ops003), 填 写 后 交 回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1楼 ) , 以 提 出 查 阅 要 求 。 本 署 会 就 提 供 的 个 人 资 料 , 收 取 影 印 费 用 。 此 外 , 倘 资 料 当 事 人 在 查 阅 资 料 后 认 为 提 供 予 本 署 的 资 料 不 准 确 , 可 书 面 提 出 更 正 其 个 人 资 料 的 要 求 。
III. 重 要 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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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者 有 责 任 详 实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和 提 供 必 须 的 证 明 文 件 。 未 能 提 供 正 确 和 完 整 的 资 料 将 会 影 响 本 署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考 虑 和 审 理 有 关 申 请 , 并 可 能 引 致 申 请 遭 延 迟 处 理 或 不 获 批 准 。 申 请 者 须 注 意 , 本 署 有 权 批 准 和 拒 绝 申 请 。 每 宗 申 请 均 会 独 立 考 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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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发 现 申 请 者 通 过 漏 报 、 误 报 资 料 或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而 取 得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的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或 获 取 消 该 证 明 书 , 或 有 效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无 论 是 经 修 订 或 补 发 的 证 明 书 )持 有 人 已 不 再 符 合 《 安 排 》 附 件 5中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的 标 准 , 本 署 在 任 何 时 候 均 保 留 权 利 取 消 有 关 申 请 或 撤 销 已 发 出 的 《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证 明 书 》 (包 括 其 修 订 本 / 补 发 本 / 认 证 副 本 / 取 消 通 知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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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申 请 表 格 和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是 以 邮 递 方 式 提 交 , 本 署 将 不 负 责 任 何 邮 递 失 误 。
IV. 查 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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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者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列 的 申 请 程 序 或 细 则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联 络 本 署 香 港 服 务 提 供 者 核 证 组∶
地 址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11楼
电 话 ∶ 3403 6428
传 真 ∶ 3525 0988
电 邮 ∶ hkss@tid.gov.hk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郑 婉 瑜 代 行 )
2004年 3月 8 日
(注 一):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是 指 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 (第 159章 )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并 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认 可 的 香 港 律 师 。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网 页 http://www.caao.org.hk 或 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http://www.hklawsoc.org.hk。
(注 二):本 署 根 据《安 排》附 件 5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第1 项 而 指 定 的 专 业 人 士 包 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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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执 业 会 计 师(核 数 师), 即 凭 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专 业 会 计 师 条 例 》(第 50 章)注 册 并 持 有 执 业 证 书 的 专 业 会 计 师 。 香 港 会 计 师 公 会 备 有 专 业 会 计 师 注 册 记 录 供 公 众 参 阅 , 该 会 地 址 为 ∶ 香 港 金 钟 道 89 号 力 宝 中 心 2 座 4 楼 ,网 址 为 ∶http://www.hksa.org.hk/ ; 以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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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法 律 执 业 者 条 例 》(第 159 章)在 香 港 注 册 执 业 并 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司 法 部 认 可 的 香 港 律 师(即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有 关 名 单 可 浏 览 中 国 委 托 公 证 人 协 会 有 限 公 司 网 页 (http://www.caao.org.hk) 或 香 港 律 师 会 网 页 (http://www.hklawsoc.org.hk)。
有 关 法 律 服 务 的 申 请 , 指 定 专 业 人 士 只 包 括 上 述 第 (ii) 项 的 人 士 。 负 责 核 证 的 机 构/ 人 士 须 在 有 关 的 文 件/报 告 上 提 供 核 证 结 果 和 签 署 , 并 尽 可 能 盖 上 机 构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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