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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地 来 源 证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23 922 922

电 邮 :enquiry@tid.gov.hk

档 号 ∶ FRCP 1000/2/1

执 事 先 生 ∶

产 地 来 源 证 通 告 第 5/2007 号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140/2007 号

《 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 《 安 排 》 ) 未 浸 除 咖 啡 硷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的 原 产 地 标 准

引 言

本 通 告 开 列 属 于 内 地 2007 年 税 则 号 列 0901 2100 的 未 浸 除 咖 啡 硷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经 修 订 的 原 产 地 标 准 。

《 安 排 》 的 原 产 地 标 准

  1. 内 地 海 关 总 署 已 于 2007 年 3 月 28 日 发 出 公 告 2007 年 第 10 号 , 告 知 在 《 安 排 》 下 未 浸 除 咖 啡 硷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 内 地 2007 年 税 则 号 列 0901 2100) 的 原 产 地 规 则 修 订 如 下 ∶

"(1) 从 咖 啡 豆 制 造 。 主 要 制 造 工 序 为 烘 焙 及 碾 磨 。 如 制 造 工 序 中 涉 及 混 合 , 则 混 合 亦 须 在 香 港 进 行 ;

(2) 从 咖 啡 豆 制 造 , 且 符 合 从 价 百 分 比 标 准 。 主 要 制 造 工 序 为 烘 焙 。 "

公 告 已 夹 附 于 附 件 (pdf 格 式 ) 以 供 参 考 。

  1. 相 应 地 , 属 于 内 地 2007 年 税 则 号 列 0901 2100 的 未 浸 除 咖 啡 硷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之 原 产 地 标 准 会 自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 修 改 。 商 号 谨 请 注 意 , 上 列 第 (1) 项 的 标 准 为 税 则 号 列 0901 2100 产 品 现 行 的 原 产 地 标 准 。 而 上 列 第 (2) 项 则 属 于 新 加 入 标 准 。 符 合 以 上 第 (1) 或 第 (2) 项 标 准 的 未 浸 除 咖 啡 硷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均 自 2007 年 4 月 1 日 起 合 资 格 申 请 《 安 排 》 下 的 原 产 地 证 书 (" 原 产 地 证 书 ") 及 享 受 《 安 排 》 下 零 关 税 的 优 惠 。

原 产 地 证 书 申 请

  1. 若 制 造 商 拟 在 原 产 地 证 书 申 请 中 引 用 产 品 开 发 支 出 价 值 作 为 符 合 未 浸 除 咖 啡 硷 的 已 焙 炒 咖 啡 的 " 从 价 百 分 比 " 原 产 地 规 则 ( 以 上 第 (2) 项 标 准 ) , 必 须 遵 守 一 些 附 加 条 件 , 例 如 交 回 本 署 声 明 及 承 诺 书 和 周 年 支 出 帐 目 。 有 关 规 定 详 列 在 2003 年 11 月 14 日 发 出 , 题 目 为 「 在 原 产 地 证 书 申 请 引 用 产 品 开 发 支 出 价 值 的 附 加 条 件 」 的 通 告 。 制 造 商 亦 必 须 遵 守 详 载 于 本 署 在 2006 年 12 月 31 日 发 出 的 通 告 " 适 用 于 申 请 《 安 排 》 下 的 原 产 地 证 书 的 内 地 2007 年 税 号 " 内 的 其 他 原 产 地 证 书 签 发 条 件 。 有 关 通 告 可 在 本 署 的 网 页 <http://www.tid.gov.hk/tc_chi/cepa/tradegoods/trade_goods.html> 下 载 。

查 询

  1. 如 需 有 关 本 通 告 的 进 一 步 资 料 , 可 透 过 下 列 途 径 与 我 们 联 络 ∶
地 址 ∶ 九 龙 弥 敦 道 700 号
工 业 贸 易 署 大 楼 3 楼
工 厂 登 记 及 原 产 地 证 书 科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电 话 ∶ 3403 6432   2398 5525
传 真 ∶ 2787 6048
电 邮 ∶ cepaco@tid.gov.hk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马 明 亮 代 行 )

20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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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日期: 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