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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业 资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 23 922 922

电 邮 : tidenq@tid.gcn.gov.hk

执 事 先 生 :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44/02 号

欧 洲 联 盟 ( 欧 盟 ) * : 有 关 制 造 、 描 述 和 销 售 烟 草 产 品 的 指 示

欧 盟 理 事 会 和 欧 洲 议 会 已 发 出 有 关 在 欧 洲 共 同 体 制 造 、 描 述 和 销 售 烟 草 产 品 的 指 示 ( 2001/37/EC ) 。 该 指 示 所 列 的 规 限 适 用 於 共 同 体 进 口 的 烟 草 产 品 。 该 指 示 旨 在 协 调 成 员 国 的 有 关 法 例 、 规 例 和 行 政 条 文 , 以 确 保 共 同 体 内 部 市 场 烟 草 产 品 运 作 畅 顺 。 现 随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付 上 该 指 示 的 副 本 ( pdf 格 式 ) , 以 供 参 考 。

详 情

  1. 该 指 示 订 明 香 烟 内 焦 油 、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的 最 高 含 量 , 以 及 烟 草 产 品 的 标 签 规 定 和 产 品 描 述 的 限 制 。 该 指 示 的 要 点 如 下 :

    香 烟 内 的 最 高 含 量

    1. 由 2004 年 1 月 1 日 起 , 每 枝 香 烟 内 不 得 含 有 超 过 10 毫 克 焦 油 、 1 毫 克 尼 古 丁 和 10 毫 克 一 氧 化 碳 。 ( 作 为 暂 缓 执 行 规 定 , 向 在 希 腊 制 造 和 销 售 的 香 烟 实 施 最 高 焦 油 含 量 限 制 的 日 期 为 2007 年 1 月 1 日 。 )

    2. 香 烟 内 焦 油 、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须 由 成 员 国 主 管 当 局 认 可 的 化 验 所 按 ISO 标 准 4387 ( 焦 油 ) 、 ISO 标 准 10315  ( 尼 古 丁 ) 和 ISO 标 准 8454 ( 一 氧 化 碳 ) 量 度 。 成 员 国 须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或 之 前 编 制 认 可 化 验 所 一 览 表 。

    标 签 规 定

    1. 香 烟 内 经 量 度 的 焦 油 、 尼 古 丁 和 一 氧 化 碳 含 量 , 须 以 销 售 产 品 所 在 的 成 员 国 的 法 定 语 文 印 在 烟 包 的 一 面 , 面 积 最 少 占 该 表 面 面 积 的 10% ( 有 两 种 和 三 种 法 定 语 文 的 成 员 国 , 则 分 别 为 12% 和 15% ) 。

    2. 每 包 独 立 包 装 烟 草 产 品 ( 口 腔 使 用 烟 草 和 其 他 无 烟 烟 草 产 品 除 外 ) 必 须 载 有 :

      1. 一 般 警 告

        “ Smoking kills / Smoking can kill ” ( 吸 烟 致 命 / 吸 烟 可 致 命 ) 或 “ Smoking seriously harms you and others around you ” ( 吸 烟 严 重 损 害 你 和 你 周 围 人 士 的 健 康 ) ; 以 及

        该 等 警 告 须 交 替 印 上 , 确 保 可 经 常 看 到 ; 亦 须 印 在 最 显 眼 表 面 和 任 何 外 层 包 装 上 ( 附 加 透 明 包 装 除 外 ) , 而 其 所 占 面 积 不 得 少 於 该 印 有 警 告 表 面 面 积 的 30%# ( 有 两 种 和 三 种 法 定 语 文 的 成 员 国 , 则 分 别 为 32% 和 35% ) 。

      2. 附 加 警 告

        可 从 指 示 2001/37/EC 附 件 I 的 一 览 表 中 选 取 ; 以 及

        该 等 附 加 警 告 须 交 替 印 上 , 确 保 可 经 常 看 到 ; 亦 须 印 在 最 显 眼 表 面 和 任 何 外 层 包 装 上 ( 附 加 透 明 包 装 除 外 ) , 而 其 所 占 面 积 不 得 少 於 该 印 有 警 告 表 面 面 积 的 40%# ( 有 两 种 和 三 种 法 定 语 文 的 成 员 国 , 则 分 别 为 45% 和 50% ) 。

    3. 容 许 销 售 的 口 腔 使 用 烟 草 产 品 @ 及 无 烟 烟 草 产 品 须 载 有 下 列 警 告 :

      • “ This tobacco product can damage your health and is addictive ” ( 本 烟 草 产 品 会 损 害 你 的 健 康 并 会 上 瘾 ) ; 以 及

      • 该 警 告 须 印 在 每 个 独 立 包 装 的 最 显 眼 表 面 和 任 何 外 层 包 装 上 ( 附 加 透 明 包 装 除 外 ) , 而 其 所 占 面 积 不 得 少 於 该 印 有 警 告 表 面 面 积 的 30% ( 有 两 种 和 三 种 法 定 语 文 的 成 员 国 , 则 分 别 为 32% 和 35% ) 。

    4.   上 述 的 含 量 说 明 ( c 段 ) 和 警 告 文 字 ( d 及 e 段 ) 必 须 :

      1. 以 黑 色 Helvetica 粗 字 体 印 在 白 色 背 景 之 上 , 而 字 体 大 小 由 每 个 成 员 国 自 行 决 定 ;

      2. 以 小 楷 字 印 上 ( 信 息 的 首 个 字 母 和 文 法 规 定 的 情 况 除 外 ) ;

      3. 置 於 须 印 上 文 字 位 置 的 中 间 处 , 并 与 包 装 的 顶 边 平 行 ;

      4. 以 阔 度 不 少 於 3 毫 米 但 不 多 於 4 毫 米 的 黑 边 包 围 , 而 该 黑 边 不 得 遮 蔽 警 告 文 字 或 提 供 的 资 料         ( 适 用 於 除 口 腔 使 用 烟 草 产 品 和 无 烟 烟 草 产 品 以 外 的 产 品 ) ;

      5. 以 销 售 产 品 所 在 的 成 员 国 的 法 定 语 文 印 上 ;

      6. 以 不 能 除 掉 方 式 印 上 、 不 会 退 色 , 以 及 不 会 被 其 他 文 字 或 图 画 资 料 或 包 装 的 开 口 隐 藏 、 遮 盖 或 间 断 ( 禁 止 印 在 独 立 包 装 的 课 税 印 花 上 ) ; 以 及

      7. 文 字 可 以 粘 贴 标 签 形 式 贴 上 , 惟 这 些 粘 贴 标 签 必 须 不 能 除 掉 ( 适 用 於 除 香 烟 以 外 的 烟 草 产 品 ) 。

    5. 烟 草 产 品 的 独 立 包 装 上 须 有 标 记 ( 批 号 或 相 等 资 料 ) , 可 藉 以 确 定 制 造 地 点 和 时 间 。

    产 品 描 述

    1. 由 2003 年 9 月 30 日 起 , 暗 示 某 烟 草 产 品 的 损 害 较 其 他 烟 草 产 品 为 少 的 文 字 、 名 称 、 商 标 , 以 及 象 徵 或 其 他 标 志 , 不 得 用 於 烟 草 产 品 的 包 装 上 。

  2. 在 不 损 害 该 指 示 所 订 规 则 的 原 则 下 , 成 员 国 可 以 就 制 造 、 输 入 、 销 售 和 使 用 烟 草 产 品 , 保 留 或 实 施 它 们 认 为 需 要 的 更 严 格 规 则 以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特 别 是 在 欧 洲 委 员 会 制 定 烟 草 产 品 认 可 成 分 通 用 清 单 之 前 , 成 员 国 可 禁 止 使 用 有 增 加 烟 草 产 品 上 瘾 特 性 效 果 的 成 分 。 欧 洲 委 员 会 最 迟 将 於 2004 年 12 月 31 日 制 定 该 通 用 清 单 。

  3. 该 指 示 将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起 生 效 , 成 员 国 须 在 该 日 期 前 按 该 指 示 制 定 其 国 家 法 例 。 不 符 合 该 指 示 条 文 的 产 品 , 可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後 继 续 销 售 一 年 。 除 香 烟 以 外 的 产 品 , 若 不 符 合 该 指 示 的 条 文 , 可 於 2002 年 9 月 30 日 後 继 续 销 售 两 年 。

查 询

  1.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疑 问 , 请 致 电 2398 5351 向 下 开 署 名 人 查 询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张 国 强 代 行 )  

2002 年 3 月 8 日

* 欧 盟 成 员 国 为 奥 地 利 、 比 利 时 、 丹 麦 、 芬 兰 、 法 国 、 德 国 、 希 腊 、 爱 尔 兰 、 意 大 利 、 卢 森 堡 、 荷 兰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国

# 若 每 个 独 立 包 装 ( 除 香 烟 以 外 的 产 品 ) 的 最 显 眼 表 面 面 积 超 过 75 平 方 厘 米 , 该 等 在 每 个 表 面 上 的 警 告 的 面 积 须 最 少 占 22.5 平 方 厘 米 ( 有 两 种 和 三 种 法 定 语 文 的 成 员 国 , 则 分 别 为 24 平 方 厘 米 和 26.25 平 方 厘 米 ) 。

@ 经 理 事 会 指 示 92/41/EEC 修 订 的 指 示 89/622/EEC 规 定 , 除 拟 供 吸 用 或 嚼 用 的 烟 草 产 品 外 , 禁 止 成 国 销 售 口 腔 使 用 烟 草 。 若 烟 草 产 品 并 非 以 类 似 食 品 的 形 式 销 售 , 瑞 典 获 准 不 执 行 该 禁 令 。



  •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