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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工业贸易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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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业 资 料 通 告

二 十 四 小 时 查 询 热 线 : 23 922 922

电 邮 :tidenq@tid.gcn.gov.hk

执 事 先 生 :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186/02 号

欧 洲 联 盟 ( 欧 盟 ) * : 共 同 体 适 用 环 保 标 签 计 划

本 署 曾 於 1999 年 8 月 28 日 、 2001 年 8 月 4 日 和 9 月 13 日 发 出 商 业 资 料 通 告 第 127/99 号 、 第 120/2001 号 和 第 144/2001 号 。 其 後 , 欧 洲 委 员 会 修 订 (i) 户 内 使 用 油 漆 和 清 漆 、 (ii) 牀 垫 、 (iii) 复 印 纸 和 绘 图 纸 及 (iv) 灯 泡 的 生 态 标 准 和 共 同 体 适 用 环 保 标 签 的 有 效 期 , 以 反 映 市 场 发 展 。 此 外 , 欧 洲 委 员 会 已 修 订 该 等 产 品 的 产 品 组 别 定 义 。 户 内 使 用 油 漆 和 清 漆 ( 2002/739/EC ) 、 牀 垫 ( 2002/740/EC ) 、 复 印 纸 和 绘 图 纸 ( 2002/741/EC ) 及 灯 泡 ( 2002/747/EC ) pdf 格 式 的 委 员 会 决 议 副 本 夹 附 於 本 通 告 英 文 版 的 附 录 I 至 IV pdf 格 式 , 以 供 参 考 。

详 情

经 修 订 的 产 品 组 别 定 义 及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1. 上 述 4 个 产 品 组 别 的 经 修 订 定 义 撮 要 如 下 :
    1. 户 内 使 用 油 漆 和 清 漆 : 主 要 研 制 供 户 内 使 用 , 并 以 此 用 途 出 售 的 自 用 及 专 业 用 户 内 使 用 装 饰 性 油 漆 和 清 漆 、 木 材 着 色 剂 和 相 关 产 品 。 该 产 品 组 别 包 括 地 板 涂 层 和 地 板 漆 。 防 銹 漆 和 防 污 油 漆 等 7 种 产 品 不 包 括 在 内 。
       
    2. 牀 垫 : 包 括 牀 垫 、 用 於 牀 垫 的 乳 胶 和 用 於 牀 垫 的 聚 氨 酯 泡 沬 塑 料 。 该 产 品 组 别 亦 包 括 有 框 架 的 弹 簧 牀 垫 , 但 不 包 括 充 气 牀 垫 和 水 垫 。
       
    3. 复 印 纸 和 绘 图 纸 : 包 括 供 打 印 、 复 印 、 书 写 或 绘 画 用 的 未 经 列 印 纸 张 或 纸 卷 。 白 报 纸 、 热 敏 纸 及 无 碳 纸 不 包 括 在 该 产 品 组 别 内 。
       
    4. 灯 泡 : 包 括 单 端 灯 泡 和 双 端 灯 泡 。 有 磁 力 镇 流 器 的 紧 凑 型 节 能 荧 光 灯 ( 俗 称 " 悭 电 胆 ") 、 探 射 灯 、 摄 影 用 照 明 灯 和 日 光 管 不 包 括 在 产 品 组 别 内 。
       
  2. 有 关 上 述 4 项 产 品 组 别 的 经 修 订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 请 参 阅 载 於 附 录 I 至 IV 的 相 关 附 件 。 该 等 经 修 订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由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生 效 。 灯 泡 的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有 效 4 年 , 而 其 他 3 个 组 别 的 产 品 则 有 效 5 年 。

过 渡 安 排

  1. 为 了 让 各 公 司 有 时 间 适 应 有 关 修 订 , 欧 洲 委 员 会 提 出 下 列 过 渡 安 排 :
    1. 就 户 内 使 用 油 漆 和 清 漆 、 复 印 纸 和 绘 图 纸 , 以 及 灯 泡 而 言 , 现 有 的 产 品 组 别 定 义 和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将 有 效 至 2003 年 8 月 31 日 。 该 等 产 品 组 别 在 2002 年 9 月 1 日 前 获 发 的 环 保 标 签 ,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至 2003 年 8 月 31 日 为 止 。 在 2002 年 9 月 1 日 前 申 请 环 保 标 签 , 可 以 按 现 有 产 品 组 别 定 义 及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下 的 条 款 , 获 发 环 保 标 签 。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获 发 的 环 保 标 签 , 可 使 用 至 2003 年 8 月 31 日 。
       
    2. 就 牀 垫 而 言 , 现 有 的 产 品 组 别 定 义 和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将 有 效 至 2004 年 1 月 31 日 。 该 产 品 组 别 在 2002 年 9 月 1 日 前 获 发 的 环 保 标 签 , 可 以 继 续 使 用 至 2004 年 1 月 31 日 为 止 。 在 2002 年 9 月 1 日 前 申 请 环 保 标 签 , 可 以 按 现 有 产 品 组 别 定 义 及 环 保 标 签 标 准 下 的 条 款 , 获 发 环 保 标 签 。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获 发 的 环 保 标 签 , 可 使 用 至 2004 年 1 月 31 日 。

查 询

  1. 如 对 本 通 告 所 述 事 项 有 任 何 疑 问 , 请 致 电 2398 5684 向 下 开 署 名 人 查 询 。

工 业 贸 易 署 署 长

( 苏 惠 艳 代 行 )

2002 年 9 月 25 日

附 件  I, II, III and IV (pdf 格 式 )

* 欧 盟 成 员 国 为 奥 地 利 、 比 利 时 、 丹 麦 、 芬 兰 、 法 国 、 德 国 、 希 腊 、 爱 尔 兰 、 意 大 利 、 卢 森 堡 、 荷 兰 、 葡 萄 牙 、 西 班 牙 、 瑞 典 及 英 国 。



  • 上 述 资 料 已 经 力 求 准 确 , 惟 本 署 不 能 作 出 任 何 保 证 , 亦 不 会 对 信 赖 此 等 资 料 的 人 士 负 任 何 责 任 。